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

法定代表人:徐仲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有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div>

法定代表人:兰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湾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郑祖泽,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瑶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喻公司不承担退还方宇公司的诚意金5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宇公司、中天瑶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的《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中喻公司公章皆属伪造,不是中喻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也不是中喻公司为业务之便配备给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也不是贵州分公司办事处所刻用章,《合作协议》所用之章属于伪造,该合同的履行与中喻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案涉合同中使用的印章能代表中喻公司;2.根据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中息烽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中喻公司仅给分公司配备了公章和法人章,没有配备财务章,方宇公司支付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中喻公司财务用章实属伪造,不能对中喻公司产生效力。同时依据转款凭证显示,方宇公司支付的诚意金是转给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诚意金的连带责任;3.《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中喻公司公章实属伪造,退一步讲即使印章属中喻公司所为,《补充协议》中第二条诚意金由中天瑶华公司退还的约定,应当视为方宇公司放弃对中喻公司追偿的权利;4.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喻公司给分公司配备了非备案公章和法人章,则本案涉及合同即使不是中喻公司的备案印章,也对中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错误。非中喻公司备案印章对中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是该非备案印章获得了中喻公司认可,未获中喻公司认可的印章对中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他人使用中喻公司的印章能形成表见代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只有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行为才有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合同签订的磋商过程,该合同中加盖中喻公司印章的当事人尚不可知,方宇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对方能代表中喻公司签订本合同。若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非备案印章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当属错误;5.在涉及中天瑶华公司的其他案件中,也有冒用中喻公司进行项目收取诚意金的行为,在其他案例中有判决中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说明有人在冒用中喻公司以做项目的名义恶意收取诚意金,且款项均是转给中天瑶华公司。

方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通过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民初109号生效判决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4016号、17422号效判决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知道以下事实:第一、中喻公司在贵州成立分公司,给贵州分公司一套总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章便于开展业务,此后贵州分公司又在贵州省成立办事处并私自刻总公司的公章以及法人章给办事处使用;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有私刻公章对外使用的情况;第三、存在其他案外人如蒋新喜通过办事处的印章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且中喻公司对于该办事处对外使用其资质和私刻印章知晓并认可;2.从已知中喻公司刻有多套印章事实以及建筑行业习惯可知建筑行业刻有多套印章从事经营活动的问题普遍存在,方宇公司在协商谈判及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是在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处进行,转让保证金也是到分公司处开具盖有财务章收款收据。方宇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合理地点签订合同履行义务已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至于协议上所盖的印章到底是经中喻公司配备给分公司印章还是分公司负责人私刻的印章,方宇公司没有能力审查。中喻公司既然知晓并认可分公司及办事处对外使用资质和印章的行为,无论本案所涉协议上的印章是备案的还是分公司私刻的,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方宇公司诚意金;3.从中喻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看出中喻公司对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是认可的,也就是认可其加盖在工程施工战略合同上的公章的法律效力;4.《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上的公章编码是一致的,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中喻公司已经知晓并且承认收到了方宇公司的50万元诚意金,并且该诚意金是返还给王光永的账户上。

中天瑶华公司未到庭,中天瑶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为:中天瑶华公司与中喻公司、方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该两个公司,因此拒绝参加二审开庭调查。

方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中喻公司、中天瑶华公司向方宇公司退还诚意金50万元;2.判决中喻公司、中天瑶华公司向方宇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中喻公司、中天瑶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宇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方宇公司与中喻公司在贵州设立的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与中天瑶华公司及分公司洽谈合作项目。事后于2016年8月25日,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甲方)与方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工程施工监理领域开展合作,合同第二条合作项目:⑴贵州新华文化综合体系项目,平坝、清镇、赫章、湄潭、金沙、凤冈、兴仁等7个,约45亿元;⑵市政工程项目贵州遵义市绥阳县市政工程项目约70亿元,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政工程项目约180亿元,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约180亿元,六盘水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约70亿元;合同第三条合作期限:五年(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合同第五条合同诚意金: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自愿缴纳合同诚意金50万元。待甲方收到本协议合同项目预付款(包括进度款)后无息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合同诚意金。本协议签订后3月内,如乙方无法进场,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乙方缴纳的战略合作诚意金50万元。诚意金缴纳账户为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户行…账户…)。该合同由方宇公司及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6年9月6日,方宇公司(账户名王光永)向协议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中喻公司向方宇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方宇公司的该笔诚意金5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中喻公司(甲方)与方宇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如甲方能在2017年1月15日前能向乙方提供监理项目,则原合同继续履行;二、如甲方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能向乙方提供监理项目,则原缴纳的战略合作诚意金由中天瑶华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退还乙方;三、自双方合同签订并且战略合作诚意金退还到位起双方解除原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作协议》;四、乙方收款账户为,开户名称王光永……。补充协议中抬头列有中天瑶华公司,但仅有方宇公司负责人签字和中喻公司的公章,无中天瑶华公司的兼章。

因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至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既未向方宇公司提供监理项目,也未向方宇公司退还诚意金,且中天瑶华公司已未正常经营,现下落不明,方宇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王光永出具《转款说明》,载明2016年9月6日受方宇公司的委托向中天瑶华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为“……经息烽县公安局调查查明,中喻公司在贵州省成立了分公司,由分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给中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为罗于怀,但实际负责人为陈某。分公司成立后中喻公司作为总公司给分公司一套总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便于开展业务。此后,分公司又在贵州省成立办事处,并根据总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比例刻了一套总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给办事处使用,并明确办事处每年缴纳管理费给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首先,王光永接受方宇公司的委托履行合同义务,方宇公司对该受托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中喻公司给分公司一套总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便于分公司开展业务,由此可见以案涉合同虽不是中喻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是由中喻公司对对外使用非备案印章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中喻公司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中喻公司以方宇公司主体不适格以及合同中加盖公章非中喻公司备案印章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方宇公司与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方宇公司向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支付诚意金50万元,但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方宇公司提供工程监理项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方宇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申请解除与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应当向方宇公司退还诚意金50万元。

在签订合同时,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行使共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其内部责任划分由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自行调整,中喻公司以实际收款人为中天瑶华公司为由抗辩该笔诚意金应由中天瑶华公司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喻公司与方宇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未得到中天瑶华公司的兼章确认,故补充协议内容对中天瑶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一审法院对中喻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对方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退款期限)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方宇公司与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作协议》;2.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方宇公司的诚意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诚意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诚意金退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2元,以及因公告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598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民事起诉状,该案证据:付款凭证及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与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拟证明该案中,中天瑶华公司同样采取冒用中喻公司名义和公章诈骗天瑶华公司私刻中喻公司的公章实施诈骗;2.绥阳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中,中天瑶华公司冒用中喻公司的名义和印章收取保证金,该案以印章对中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驳回了王金成、陈正洪的诉讼请求;3.陈某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某从2014年经营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期间从未与方宇公司和中天瑶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中喻公司配给分公司的印章编号和总公司印章编号一致,与本案印章编号不一致,案涉合同上印章不真实。

方宇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庆银桥工程公司要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还未生效,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还未可知。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和中喻公司有利害关系,方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方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对外使用。

方宇公司提交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4016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4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喻公司存在多枚配制和认可的印章对外使用,还存在其他案外人通过办事处的印章对外使用的情况,中喻公司对其他案外人使用其资质和刻制印章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

中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所涉及的总公司给分公司配制的印章、分公司给办事处配制的印章以及陈某私刻的印章,通过中喻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与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面的印章编码与前述印章不同。

本院审查认为,对中喻公司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证人陈某以书面说明方式作出的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方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银海元隆广场一单元12栋12楼2号。中天瑶华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中路88号保利温泉保利新城B4栋1单元3号房。

本院对案涉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中喻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中喻公司公章为伪造印章,二份协议对中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喻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中喻公司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的问题。虽然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印章真假申请鉴定,但将二份协议上中喻公司印章与中喻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的印章进行比对,二者的识别号码与防伪线明显不一致,方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在其他交易中出现过。在此情况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系中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能否对中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还需结合代表中喻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方宇公司陈述: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地点是在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注册地点签订的,中喻公司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中天瑶华公司贵州分公司办公场所在一起,一个办公地点挂了两个公司的牌子。方宇公司当时是和一个自称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叫蒋志国的人洽谈,签订合同和协议后蒋志国叫人盖的中喻公司印章。签订补充协议是一个叫温勇的人接待的。方宇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与中喻公司所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喻公司否认蒋志国和温勇系该公司员工,否认蒋志国也不是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根据查明事实,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并非蒋志国,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和中天瑶华贵州分公司注册地点也非同一地点,方宇公司主张两个公司在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及在中喻公司贵州分公司注册地点签署协议,并未举证证明,仅有其单方陈述。其次,方宇公司也未提交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蒋志国、温勇可以代表或代理中喻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证据。故,即便《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中喻公司盖章为真实,在中喻公司未予追认情况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也不对中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中喻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保证金的退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作协议》”;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诚意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诚意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诚意金退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诚意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诚意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诚意金退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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