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众成建设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执异556号
申请执行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崔艳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大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众成建设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伟。
被执行人:**,男,xx年xx月xx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璐。
法定代表人:兰小宇。
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昊南,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陕西众成建设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众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众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在本案借款期间,众成公司与方宇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公司并购协议》,约定众成公司同意其各股东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及其他全部资产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出让给方宇公司,方宇公司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受让众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方宇公司在受让后,依法享有众成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受让价格为1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工商变更。2014年9月25日,原众成公司股东**变更为方宇公司的股东,占35%的股份。此后,原众成公司合同履行等债权债务事宜均由方宇公司承担并履约,项目款也均转入方宇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的规定,方宇公司以承债式吸收合并众成公司的情形下,众成公司虽未依约被注销,但双方之间的并购协议已生效并履行,虽众成公司与方宇公司在企业形式上为不同法人主体,但究其本质,两者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方宇公司应对原众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方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方宇公司称,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方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其中任一情形。二、众成公司与方宇公司不存在并购,众成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已被吊销,而《公司并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得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只能进行和清算有关的活动和参与民事诉讼,不可能再签订合同,而且方宇公司用现金150万元收购被吊销的企业不符合常理,同时并购协议在内容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三、方宇公司与众成公司的工商内档中均没有关于企业并购的任何资料。根据《公司法》第17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需要召开股东会议并以会议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而且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告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这些并购流程及所需材料档案里均没有。四、关于陕西省工商局“受理变更通知书”及提及的方宇公司并购提交的工商变更初审资料,方宇公司的全部工商内档中并没有这些材料,申请执行人涉嫌伪造证据。另外,关于陕西省工商局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方宇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宇公司对众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前述情形。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方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与陕西众成建设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众成建设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陕0103执8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称,“公司并购协议”、“证明”均为***从众成公司处获得,“受理变更通知书”为当事人从省工商局调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称,申请执行人所提材料不实,众成公司和方宇公司的工商内档中均无公司合并的相关资料。为查明事实,本院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众成公司和方宇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其中未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公司并购协议”等证据及两公司合并的其他资料。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众成公司和方宇公司存在合并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方宇公司吸收合并了被执行人众成公司,应对众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方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均无二者合并的任何资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并事实。故***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立军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阮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振阳
书 记 员 闫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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