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

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1575号 原告: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城街道泰安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06561964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城街道双港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3298433294。 诉讼代表人:***,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经变更):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8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市发达建材陶瓷有限公司要求对**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原告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市灯具装饰市场内地下消防水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指定的地下消防水池410立方米、水泵房36平方米、水池底板砼C30p6厚30公分,墙、顶板砼C30p6厚30公分,不含垫衬厚度,包括钢制爬梯工程费用,不包括消防管道安装、负责土建部分。协议还约定总工程日期50天,价款46万元,一次性包干。协议约定原告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后7天内被告支付备料款92000元,水池浇顶部前被告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至95%,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5%计23000元。在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也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仅支付了374600元,剩余854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故诉至本院。 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协议以及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但是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从被告现存的付款凭证看,确实支付了374600元,但也有可能存在其他付款情况,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告以79363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时,管理人未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本院(2021)浙1021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1021破34号决定书、协议书、债权审查告知书、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设消防水池及附属设施,工程完工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应当视为质量合格。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46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374600元,尚欠85400元。被告虽认为可能存在其他付款的情况,但并未明确付款的时间,更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尚欠款项为85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营晨旭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享有85400***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预交1784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海西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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