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3财保252号
申请人:海南光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排坡村G224国道38.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236号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十一期125#低层产权式酒店1层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海南光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493元(户名: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账号:×××)。申请人海南光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130B50467202200003216)。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493元(户名: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64.93元,申请人海南光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