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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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6民初9030号
原告: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21号海南现代美居生活物流园A区5层B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3RJ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被告向其借款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后原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电子回执;3.企业信息登记。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海南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海南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经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民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