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3民初404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金逸名轩15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1************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徐国柱,均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0N。
法定代表人:刘家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娟、薛力韬,均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伟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86773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凤霞中学的宿舍、教学楼装修工程;2018年3月20日,双方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凤霞中学的阅览室装修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装修,并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项,原告已经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向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清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粤1802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对凤霞中学的阅览室装修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款项提起民事诉讼。
据清远市清新区凤霞中学与被告结算,阅览室工程结算款为51867元、另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款为22277元、2#楼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三项合计86773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航公司辩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凤霞中学学生阅览室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总价为29073.5元,扣除屋面防水漏水、室内天花脱灰返工费用以及完工后的清洁费用等合计共4900元,即原告承包凤霞中学学生阅览室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实际应为24173.5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实际上阅览室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4173.5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施工,但根据实际施工情况,2018年5月8日仍未完成施工,被告自行安排清洁,2018年5月8日验收,原告共拖延工期27天(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8日),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2000元,原告共需承担罚款54000元。
原告与被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对原告承包的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诉状所称负一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款22277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自行对1#负一层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5847.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楼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12629元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2650.4元,因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工期完工,扣除原告方因延期所产生的罚款54000元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抵扣工程款后剩余的罚款,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三、工程量报价表,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量的事实;
四、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主张的是劳务分包的权利,现本案主张的是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阅览室装修工程的部分,本案与证据四的判决书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刘伟彬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霞中学校内学生阅览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总价为29073.5元;扣除屋面防水漏水、室内天花脱灰返工费用以及完工后的清洁费用等合计共4900元,即原告承包凤霞中学学生阅览室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实际应为24173.5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实际上阅览室装修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为14173.5元。
二、《结算表》,拟证明被告自行对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5847.9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对证据一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
伟航公司前身为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伟航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2018年3月20日,***与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凤霞中学学生阅览室装修工程项目,建筑地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凤霞中学校内。承包方式:包人工材料和施工使用的机具、工具,以下材料由伟航公司提供:水电材料等,承包内容具体详见报价表内容。承包总价为人民币29073.5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1日前完成。按时完成工期,不奖不罚,如期完不成工期,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2000元,以此类推,如施工期间完不成施工进度计划,又不积极充实施工力量,伟航公司有权终止施工合同,另选择其他队伍进场,并按完成工程款70%结算。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量报价表》,报价合计29073.5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两次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共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10000元,但认为该1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被告表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与凤霞中学进行结算。
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报价表、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86773元,应当提供承包合同、施工记录、增加的工程量签单、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等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主张阅览室工程结算款为51867元、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款为22277元、2#楼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其没有提供施工记录、增加的工程量签单、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等凭证,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的2#楼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仅确认2#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对原告主张阅览室工程结算款为51867元、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结算款为22277元,双方未予结算,原告举证不足,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另行处理。
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另外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原告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款10000元。
综上,对于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确认2#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9元。
原、被告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被告应计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拖延工期27天,每天罚款2000元,应承担罚款54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验收资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待该项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款2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4.67元,由原告***负担954.67元,被告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耀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班嘉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