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区龙塘镇龙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沛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手脚架租用合同书》;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脚手架租金人民币281357元,并按照年利率6%起从起诉之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止;4.被上诉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现还没拆除的800平方米手脚架,并按人民币100元/日支付使用费至履行完毕止;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合同期(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脚手架租金金额认定为2017年10月26日至今的租金总额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签订了《脚手架租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按每平方投影面积3元/月的价格将约为15474平方的脚手架租给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的租金为143600元。合同同时约定超出7天外(7天内免租费),按一个月计算租费。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因工程未完工需要继续使用上诉人的脚手架,直至2018年4月被上诉人负责工程的人员才通知上诉人拆除脚手架,并且要求保留约800平方投影面积的脚手架以作收尾工程之用。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回避了所涉脚手架是何时开始撤场的重要事实。这涉及到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脚手架的时间。租金的计算应按实际的使用天数乘以每日的租金。被上诉人认为脚手架的租金应该分为三个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租用上诉人的脚手架的费用即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租金总费用为人民币1436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减免了2800元的室内洞口围挡保护人工费,实际应收租金为140800元。);第二部分是在合同结束之后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需要继续租用上诉人的脚手架的费用。第三部分是2018年4月12日后被上诉人要求保留约800方投影面积的脚手架,该800方投影面积的脚手架从2018年4月12日至今的租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合同期内的140800元租金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第一部分脚手架租金的结算,结算单上明确表明被上诉人还剩下63900元没有支付。此时被上诉人以只有在上诉人签名确认出具收据后才能向公司申请支付费用为由,诱导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且出具收据,但是在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据后,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的一再催促下一直逃避,拒绝支付欠款。如上所述,上诉人是在被诱骗的情形下被迫写下收款收据,否则被上诉人就不予结算。在现实生活中先让收款方出具收款收据或发票后在行付款的情况普遍存在,究其原因就是付款方往往占据优势地位,以需要先开收据或发票向财务报账后才支付款项为条件,逼迫对方在没有实际支付的情形下开具票据。一审法院应该对双方争议的63900元是否已经支付进行实际审查。而不只是仅凭上诉人写了收款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应自行拆除脚手架,脚手架没有拆除及清运的责任在上诉人方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将脚手架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便占有使用脚手架,合同期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需要继续使用脚手架,上诉人实现权利的方式在法律上讲只能请求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因与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脚手架租用合同书》;2、请求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所欠脚手架租金281357元;3、案件诉讼费由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乙方)与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外墙综合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地点: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清产业园;两栋厂房C1、C2脚架投影面积约为15474平方米,租金总费用为人民币143600元(租费已包含外架拆除的所有费用及租用期间所有外架维护、施工使用配合搭设);租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租费总费50%即人民币71800元,第二期支付租费总费50%即人民币718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本合同工程款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指定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开发区支行)622************1069;租用期限为每栋3个月(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租用期限,如超出7天外,按一个月计算租费);脚手架拆除由甲方提前7天通知乙方安排拆除,乙方收到脚手架拆除通知后,15天内完成所有脚手架拆除、材料清运;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0日,***与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刘*彬签订《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结算》,确认C1、C2外墙脚手架结算价为140800元,前期已支付40000+36900=76900元,未结算租费63900元。2018年4月27日,***与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刘*彬签订《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双方确认C1、C2外墙脚手架结算价为140800元,前期已支付40000+36900=769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剩余租费63900元,备注:结算价已含所有脚手架拆除及材料清运。***在该《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上手写“已结算所有费用”字样,并按捺指模。同日,***向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费63900元。对此,***认为,是在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诱导下做出的错误认识,该收据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无结清相应费用。为此,***提供了其认为是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9月15分别与刘*彬、戴*军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催促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的事实。对此,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剩余租费639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主张2018年4月12日至起诉时未拆除的脚手架的租金按800平方米投影面积计算×165天×0.1元/平方米=13200元,该投影面积为***自行计算。对此,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确认;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其收执的《脚手架租用合同书》双方签名(盖章)落款空白处,有***手写“扣减室内洞口围挡保护人工费2800元,结算价140800元,结算价按140800元结算***2018年1.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脚手架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脚手架租用合同书》、《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结算》以及《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等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月10日在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执的《脚手架租用合同书》上手写“结算价按140800元结算”,以及***、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结算》,可以确认总租金为140800元,至2018年4月10日止,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63900元未付。而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已明确记载2018年4月27日支付剩余租费63900元,且***在该结算书上手写“已结清所有费用”及在当日向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63900元的收据。***虽然陈述出具收据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诱导下做出的错误认识,且提供了与***的结算代表刘*彬及戴*军的电话录音记录,但该电话录音只能反映***催收款项情况,并没有反映先写收据后收款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刘*彬、戴*军通话的时间在2018年4月27日之后,即使电话通话的时间在2018年4月月27日之后,但刘*彬、戴*军并非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能说明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认为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结清相应费用的陈述,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据充分,予以采纳,确认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租金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对***请求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脚手架租金281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800平方米的脚手架,并按100元每日支付使用费至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双方在合同、结算书约定,租费已包含外架拆除的所有费用及租用期间所有外架维护、施工使用配合搭设,结算价已含所有脚手架拆除及材料清运。合同租赁期满后,***本应将脚手架自行拆除及材料清运,但其没有拆除及清运,责任在于***,同时,***陈述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继续租赁其脚手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租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的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租用脚手架的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结算》,确认C1、C2外墙脚手架结算价为140800元,被上诉人前期已支付76900元,未结算租费63900元。2018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再次确认C1、C2外墙脚手架结算价为140800元,被上诉人前期已支付76900元,同时确认被上诉人于当日支付剩余租费63900元。该《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还备注上述结算价中已含所有脚手架拆除及材料清运的费用。上诉人在《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上手写“已结算所有费用”字样并按捺指模。并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明确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费639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脚手架租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称《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上手写的“已结算所有费用”及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在被上诉人的诱导下做出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向其支付剩余租金63900元,但其所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结算代表刘伟彬及戴泽军的电话录音,只能反映其存在向对方催收租金情况,并不产生足以否定《收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继续租用上诉人的脚手架的费用一节,如前所述,《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是双方在2018年4月27日签署的,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至此日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剩余租费为63900元及结算价中已包含所有脚手架拆除及材料清运费的事实,上诉人并手书“已结清所有费用”的字样,依据《大新厂房C1、C2外墙脚手架租用完结算》中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是对2018年4月27日前的租金进行结算,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12日后保留约800方投影面积的脚手架的租金一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