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773元给上诉人,并维持利息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清远市清新区凤霞中学的阅览室发包给上诉人,在承包施工期间,增加了x#楼负一层的工程及2#楼图书馆工程。工程完成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与上诉人结算,经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应付阅览室工程款51867元、1#楼负一层的工程款22277元、x#楼图书馆工程款12629元,合共86773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确认,阅览室工程款29073.50元、x#楼负一层的工程款15847.90元、x#楼图书馆工程款12629元,合共应付上诉人工程款57550.4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47550.4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2629元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改正。(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承认阅览室工程款29073.50元、1#楼负一层的工程款15847.90元、2#楼图书馆工程款12629元,合共5755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伟航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另行处理合理。(二)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4月1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三)由于上诉人没有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扣除屋面防水漏水、室内天花脱灰返工费用及完工后的清洁费用等合计4900元。(四)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施工,但根据实际施工情况,2018年5月8日仍未完成施工,被上诉人自行安排清洁,上诉人共拖延工期27天(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8日),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2000元,上诉人共需承担罚款54000元。另外,由于涉及阅览室工程和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没有进行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尚未明确,一审法院没有处理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如二审法院改判,在权利义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只是认定阅览室工程和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没有处理被上诉人主张扣除违约金的问题,对上诉人不公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86773元给***,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伟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航公司前身为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伟航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2018年3月20日,***与清远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凤霞中学学生阅览室装修工程项目,建筑地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凤霞中学校内。承包方式:包人工材料和施工使用的机具、工具,以下材料由伟航公司提供:水电材料等,承包内容具体详见报价表内容。承包总价为人民币29073.5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1日前完成。按时完成工期,不奖不罚,如期完不成工期,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2000元,以此类推,如施工期间完不成施工进度计划,又不积极充实施工力量,伟航公司有权终止施工合同,另选择其他队伍进场,并按完成工程款70%结算。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量报价表》,报价合计29073.5元。
2018年4月12日,伟航公司两次通过微信支付***共10000元。庭审中,***确认收到伟航公司10000元,但认为该1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伟航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与凤霞中学进行结算。
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伟航公司欠其工程款86773元,应当提供承包合同、施工记录、增加的工程量签单、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等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主张阅览室工程结算款为51867元、x#楼负一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款为22277元、x#楼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其没有提供施工记录、增加的工程量签单、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等凭证,伟航公司仅对***主张的x#楼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仅确认x#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对***主张阅览室工程结算款为51867元、x#楼负一层增加工程结算款为22277元,双方未予结算,***举证不足,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另行处理。
伟航公司抗辩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确认已收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另外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伟航公司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款10000元。
综上,对于案涉工程,双方确认2#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伟航公司已支付10000元,伟航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629元。
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伟航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给***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伟航公司应计付相应利息给***。结合***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伟航公司主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拖延工期27天,每天罚款2000元,应承担罚款54000元。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验收资料,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待该项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另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款2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4.67元,由***负担954.67元,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完成了阅览室工程、x#楼负一层增加工程及2#楼图书馆增加工程,工程款共86773元,但此是上诉人单方结算所得,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定。首先,对阅览室工程的工程款认定。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中对阅览室装修工程实行包干价,即上诉人承包阅览室工程的承包总价为29073.5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抗辩称应在该承包总价的基础上扣除层面防水漏水、室内天花脱灰返工及清洁费等费用共4900元,但此是其单方的陈述,在上诉人予以否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扣除49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阅览室工程的工程款为29073.50元。其次,对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22277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款应为15847.90元,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15847.90元没有异议,即被上诉人的陈述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依法应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1#楼负一层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5847.90元。最后,对于2#楼图书馆增加工程结算款为1262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7550.40元(29073.50元+15847.90元+12629元),扣减双方没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47550.40元给上诉人。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利息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作论述,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照准,即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为:限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550.4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755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67元,由***负担492.67元,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33元,由***负担984.33元,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清远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执行程序中迳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