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1941号
原告:广东淘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绿景西路北侧美居建材城的9#商业楼四层自编1的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5196311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南侧世***售楼部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1553056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淘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将佛山市禅城区**一路23号3区地下室DS108号、DS109号车位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开始,原告陆续承接佛山市**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广场××层商场××广场××座××室××层××广场××层商铺××商铺展示区装修工程(硬装、软装)。
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房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告承接**公司在**广场地下一层商场装修工程、**广场4座电梯厅及过道装修及室内钢结构夹层制安工程、**广场地下负一层商铺规划装修工程、**样板商铺展示区装修工程(硬装、软装),截止2018年11月24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052609.92元;为此,原告、被告、**公司、***确认,由***提供其名下禅城区**一路23号(即世***)3区1座的一处房产,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禅城区**一路23号3区地下车位DS108、DS109(即案涉车位),用于抵扣**公司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
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世***产权汽车位认购书补充协议》,确定DS108车位建筑面积为28.28平方米,DS109车位建筑面积为27.58平方米,原告获得以上两车位。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车位的确认交接书,原告取得了两车位的所有权并进行使用,开始向佛山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禅城区分公司缴交物管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过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8年12月6日,原告(甲方)、**公司(乙方)、***(丙方)、被告(**)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丙方提供用于抵债的房产作价4590000元,**提供用于抵债的两个车位分别作价238000元;2.丙丁双方按协议的约定配合甲方完成相关的手续后,甲乙双方原合同及结算款项下的5052609.92元的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全部结清,剩余的乙方债务余款13390.08元在丙丁双方完成相关的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归还给乙方。
另查明二:2019年1月17日,原告(甲方)、**公司(乙方)、被告(**)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该项债务,乙方同意委托**支付甲方的工程款,车位作价476000元。**具备代乙方支付款项的合法资格,甲方接收**此代为付款(或抵债)行为。
另查明三:2019年1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世***产权汽车位补充协议》两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一路23号(世***)三区108号、109号地下车位,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两个车位总价款分别为238000元;2.由于网上签约系统问题,双方未能在签订《世***商品房认购书》七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具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可进行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乙方应收到甲方通知后七天内带齐相关资料到世***售楼部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付相关税费。
另查明四:广东淘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淘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
另查明五: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佛山市禅城区**一路23号3区地下室DS108、109号的权利人为被告,权利证号分别为200912423、200912424。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述车位其上均存在两个查封: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06执保138号文书进行查封;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0604执保884号文书进行查封。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车位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粤06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车位的执行。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就涉案车位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粤06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车位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世***产权汽车位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依据《房产抵债协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世***产权汽车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为对价购买被告名下案涉车位,原告及被告、**公司对此均知情并同意,即原告已经支付涉案车位的总价款,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车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下,被告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位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上述诉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世***产权汽车位补充协议》的约定,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东淘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佛山市禅城区**一路23号3区地下室DS108号、DS109号车位(权利证号分别为200912423、200912424)变更登记至原告广东淘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0元,合共7120元,由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了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7120元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共7120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