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3013号
原告太仓市伟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其受原告伟达公司胁迫才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是,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伟达公司实施胁迫行为的证据,且至原告伟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公司也未主张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7年12月8日前返还原告伟达公司工程款30万元,但是被告***公司仅返还3万元,故原告伟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2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拖延返还原告伟达公司27万元构成违约,故原告伟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伟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伟达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的友成纺织2号车间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含吊车梁、柱间支撑、防火涂料)分包给乙方,工程价款是156万元。
2017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伟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公司承包的友成纺织2号车间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包括吊车梁、柱间支撑、防火涂料工程,所有施工制作材料应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国标要求,如到场材料发现一次不符合要求,罚款10万元整。
由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无法达到原告伟达公司的质量要求,严重影响原告伟达公司的总包工程进度,原告伟达公司(协议中甲方)与被告***公司(协议中乙方)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协议生效之日解除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导致解除上述合同的原因全部在于乙方,甲方不存在任何过错;3.甲方预付给乙方的工程款30万元,乙方必须全额返还给甲方,于2017年12月5日前返还20万元,于2017年12月8日前返还10万元;4.工程现场已施工的柱间支撑在2017年12月3日前由乙方负责拆除,如乙方延期到4日仍未拆除的,由甲方自行拆除,拆除的物料归甲方所有;5.工程现场已经安装的预埋件及预埋螺丝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6.若乙方未按该协议第三、四条履行义务,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7.该协议生效后,除乙方负有本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外,甲、乙双方就承包工程事宜再无其他纠葛;8.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
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返还原告伟达公司3万元,仍欠原告伟达公司27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伟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仓市伟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伟达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太仓市伟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伟达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公司负担2936元。此款原告伟达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伟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书记员 史福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