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28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9民初295

    原告***,女,1954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旻(原告之侄),男,19788月8日出生。

    被告***,男,19596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世纪广场公园,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19715月25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世纪广场公园职员。

    被告北京恒溢源市政园林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溢源市政园林工程中心(简称恒溢源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世纪广场公园(简称滨河公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旻,被告***,被告滨河公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恒溢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5月2930分左右,在门头沟区滨河路滨河公园北口适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王永平驾驶老年代步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左前侧与王永平车辆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平车上乘车人的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北京门头沟中医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手术。***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恒溢源中心,实际使用单位为滨河公园,该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因此我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 721.41元、陪护费15 51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7\n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166\n151.41元。

    被告恒溢源中心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我中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恒溢源中心与滨河公园原来属于同一单位,统一进行行政管理,当时涉案车辆是以恒溢源中心的名义购买,但是一直由滨河公园使用并交纳相应保险费用。2011年门头沟区组织机构进行调整,两个单位不再属于同一系统,滨河公园改由门头沟区园林局进行管理,车辆也随滨河公园进行管理,只是车辆未过户,我中心对车辆没有实际使用并占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滨河公园辩称,恒溢源中心陈述的情况属实,***系我单位的司机,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我单位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事后,我垫付过***的住院费和修车费共计5万余元。

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辩称,***主张费用过高,二次医疗费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5月2930分,***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滨河公园北口时,适有王永平驾驶老年代步车由南至北行驶至此,***车辆左前侧与王永平车辆右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王永平车上乘车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北京门头沟区中医医院(简称门头沟中医医院),次日转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简称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双膝重度骨关节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盆腔肿物术后、药物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58日出院。2015年511日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简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肱骨近端骨折(右),2015年518日出院。后又多次到积水潭医院、门头沟区医院、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复查、换药、康复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右侧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主张:1、医疗费32 721.41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凭证;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一次性生活耗材交费清单,有***、王永平签字的收据。证明***住院费58 943.97元、4162.27元、积水潭医院门诊费11 853.28元,门头沟区医院门诊费115.04元、门头沟中医医院门诊费63.08元。其中***支付门头沟区医院住院费4162.27元,购买前臂吊带支付50元,并给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还提交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出具的吊带、大便器购置发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认为门头沟区医院和门头沟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无相应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王永平发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恒溢源中心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中心无关,有一天存在多次挂号、重复挂号的情况。***、滨河公园对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陪护费15 510元,提交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自2015518日起);提交北京春风丽人家务服务部出具的护工费收据,证明518日至918日聘请护工,支付14 760元;提交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5天,支付陪护费750元。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没有医嘱,费用标准有异议,对陪护费发票750元认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恒溢源中心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医嘱,与其中心无关。***、滨河公园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交通费4000元,提交署名为李金泉出具的证明,一卡通发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及原告出院后复查、康复支出的交通费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恒溢源中心认为与其中心无关。***、滨河公园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残疾赔偿金87 820元,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同意由法院核实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恒溢源中心、***、滨河公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主张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系估算。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滨河公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医疗费票据。恒溢源中心认为与其无关。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身体痛苦和伤残,根据伤残等级估算。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滨河公园、恒溢源中心认为***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

    另查,***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权人为恒溢源中心,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滨河公园。***系滨河公园司机,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242015年12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杨文旻、***、梁晶晶、王玉莲、高云路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挂号凭证,挂号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和收据,包车证明,一卡通充值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收据,交费明细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系滨河公园的职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滨河公园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恒溢源中心虽为车辆登记车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要求恒溢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滨河公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 82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交的票据核算为30 975.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吊带、大便器购置费用57元,确系***伤情恢复期间所需辅助用品,本院予以确认,属辅助器具费一项。关于陪护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未提交相应需陪护的医嘱,根据诊断证明书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根据陪护费收据证实的收费标准核算为11 07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复查、就诊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路程、次数酌定为1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根据***的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四万零三百七十二元三角七分。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世纪广场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由***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世纪广场公园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