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建筑行业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579号
原告:北京恒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建筑行业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男,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建筑行业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北京恒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建筑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筑行管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溢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被告建筑行管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建筑行管处偿还借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建筑行管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建筑行管处因需要资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借款,1992年3月13日施工队向建筑行管处出借款项3万元,建筑行管处向施工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万元。施工队原属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下属的自收自支类经营性单位,北京恒溢源市政园林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系施工队全资设立的企业。2016年根据门头沟区《关于整建制划转区市政市容施工队的批复》,工程中心及施工队划归区国资委管理。2017年根据《门头沟区市政市容施工队转企改革方案》及《门头沟区市政市容施工队转企改革职工安置方案》,门头沟区政府将施工队转企改革与工程中心合并,并对工程中心进行公司自改革。公司制改革后工程中心变更名称为恒溢源公司。2018年施工队转企改革会在国有资产情况专项审计中,发现建筑行管处尚欠施工队借款3万元未偿还。恒溢源公司找建筑行管处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建筑行管处辩称,一、建筑行管处原属门头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建筑行业管理处的部分职能划给其他部门,部分职能保留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建筑行业管理处),故对于建筑行管处与恒溢源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法核实。根据恒溢源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恒溢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盖有建筑行管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载明“今收到市政施工队交来借款叁万元。92年3月13日”);证据二、恒溢源公司留存的支出凭单(载明“1992年3月13日即付建委借款叁万元正”,凭单上无任何签字、盖章);证据三、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门国资文【2017】4号文件复印件、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复印件、恒溢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建筑行管处欠施工队借款3万元,施工队转企改革后与工程中心合并,2019年5月16日工程中心变更名称为恒溢源公司。建筑行管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证据一、二系原件,证据三与恒溢源工商登记信息相印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1992年3月13日,建筑行管处向施工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施工队交来借款叁万元,收据盖有建筑行管处财务专用章。
另,施工队成立于1985年,原属门头沟区市政市容下属的自收自支类性事业单位。2017年施工队转企改革,并与工程中心合并。2019年5月16日,工程中心变更名称为恒溢源公司。
庭审中,恒溢源公司表示因2018年国有资产审计,发现建筑行管处尚欠原施工队借款3万元。关于借款原因、经办人、是否偿还,恒溢源公司无法核实,亦无关于在2018年之前向建筑行管处催要的证据,在2018年审计后,恒溢源公司找过门头沟区建委,但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建筑行管处向施工队出具收据在1992年3月13日,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恒溢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建筑行管处主张过权利。自1992年起超过20年施工队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对于建筑行管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恒溢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恒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恒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露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宇航
书 记 员 邓光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