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杰新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398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7层D8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及被告**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我:1、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3731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3400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7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8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公司,担任光伏系统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8日止,自入职以来**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及克扣我的工资、项目提成及奖金。我入职以来尽职尽责,从未休过年假,**公司也未支付过我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7月31日,**公司无故将我违法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及第三项,不同意其他项。 **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公司,担任系统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出勤至2020年7月31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当日。 **主张其在职期间开发了SMC项目,并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参与该项目,**公司应该按照市场人员的提成制度支付其提成;按照会议纪要支付其奖金,提成的计算方式为项目结算毛利率大于20%的按照业务合同额的2%计提,**公司系通过开能智能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承接的该项目,该项目招投标时签订的合同额约为1988万元,项目办手续时因为有花费增项,故开能公司与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深公司)签订的合同额为20129494元,开能公司转包时就上述合同额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额为7330674.89元,一份是与**公司的母公司北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总标的为20129494元,但其手里没有开能公司与**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开能公司从中提取40万元的转包费,故合同额为20129494元减去40万元,该项目利润为441.12万元,利润率超过20%,应按照合同额的2%计算提成;**主张其既是SMC项目的市场人员也是技术人员,**公司曾发放其2017年及2018年项目奖金17460元及11640元,2019年项目奖金根据**公司会议纪要,其主张应为6个月工资;其在职期间每年享有5天年假,但是**公司从未安排其休过,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8年起其工资分为两笔发放,一笔支付其,一笔支付给其家人,两笔合计金额为9402.97元;**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以105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工资条显示岗位工资为10500元,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至9月的实发金额为6402.97元,**家人银行卡显示每月收入3000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二、北京**电气集团关于智慧能源板块组织架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该证据显示2019年4月1日任命**担任光伏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光伏事业部的整体经营工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2020年4月9日金隅嘉华D座光伏事业部会议录音,其中包括**等人,**表示“至于到个人的话已经研究过了......还有个人的比如说**,还有一些业绩提成在里头,所以这就是说多少都会有一些,可能半个月到6个月,这个差别都有,这个没有什么,嗯,就是按照付出多少给多少,没有什么特别的,当然也会适当的兼顾一下公司内部和其他项目上的人,但主要就是付出多少给多少,但如果到时候对分配的有意见,你也只是针对我,对我有意见跟我说,跟其他人没有关系,基本上,会以我的意见为主,然后提集团审批,最后定下来这个盘子,因为这个必须得有,特别是作为我自己来说我也很需要钱,光明正大的挣的钱谁都高兴,这是第一个事情,所以也不用再议论,肯定有”。**公司表示已经核对原始载体,录音中是**的声音,但是表示录音中没有看出关于**的提成的支付及支付多少,且**没有权利对提成作出决定,而是需要集团公司作出决定。 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16日陶:“**......我想问一下,我的项目提成和奖金什么时候可以发下来有消息了吗,如果近期不发的话,数额是不是已经确定好了,如果数额确定了,我可不可以以借款的方式从公司拿钱,然后等提成和奖金发放时直接抵扣借款,这种情况我可以跟公司签个协议”,罗:“我也着急上火”,陶:“**现在迟迟不能发甚至连金额都定不下来的原因是什么”,罗:“财务数据还没核出来,最后还要等**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表示其公司对于奖金没有任何的承诺。 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及**之间关于SMC项目的沟通,**以此主张SMC项目系由其负责。**公司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 六、会议纪要邮件,时间为2020年4月9日,主持人为**,参会人员包括**及**、**等人。会议内容显示“**讲话:1、2019年奖金提成事情已经得到公司领导认可,按照项目付出比例分配,奖金分配时间和财务同事在进一步沟通中,等外审结束后会尽快按照分配表的奖金兑现给每一个人,奖金比重多的可以有六个月工资,反之得到的则是半个月工资,总之与付出成正比......**发言:关于去年项目奖金什么时候发放,**回答:已经在让**和财务尽快确认,等待分配额度确认后,上半年能完成发放,**发言:有两个问题想说一下,第一是奖金是否能发放,第二个奖金是否能提前提取......**回答:按照财务和我们提供的数据,顺义SMC项目应该是**一个人的奖励,去年项目比较特殊,完全由**一个人承担了起来,付出的就会有汇报,相信**得到的奖金是最多的”。**公司表示已经核对原始载体,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使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也没有承诺按照**说的比例发放奖金,而是要请示集团的同意。 七、北京太阳能光伏发电规模化项目2019年第十四批光伏发电系统EPC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股权转让合同,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显示发包人为开能公司,承包人为**公司,签订人为**,工程造价为7330674.89元。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为源深公司,工程造价为20129494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为技术人员,并非项目业务人员。 八、2018年度销售业绩提成制度及业绩提成核算单的电脑截屏,提成制度显示提成根据工程结算毛利率进行不同比例的奖金核算,核算单显示SMC项目销售人员为**,并显示有合同额、中间费、毛利率、个人金额、团队金额等。**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有业绩提成,但是对表中的核算方式不认可。**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公司主张SMC项目是公司的项目,并非**自己开发的项目,关于**所述的项目奖金及提成公司与**均没有约定,项目奖金即使有也要根据项目的盈利情况发放;年终奖需根据公司利润情况决定是否发放,2019年因亏损未向全员发放年终奖;公司在春节前会至少多放五天假期且不扣工资,故**的年假已经休完,且其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7月31日公司向**发送解除通知后**已签收,故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签收回执,劳动合同书显示**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签收回执显示**2020年7月31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以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项目提成、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641.60元;三、**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340.26元;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0375.69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年假,**公司未就**的年休假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公司关于已休年假之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意见,本院对其公司所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所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基数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4053.85元。 关于项目提成及奖金,根据**提交的会议纪要、微信记录及对话录音显示,**曾多次与**公司就项目提成及奖金进行沟通,但从会议纪要及通话记录的内容来看,**公司曾提到提成奖金数额按照付出多少从半个月到六个月工资不等,并未显示有**所主张的根据合同额固定比例计算的提成以及项目奖金两部分,**提交的提成制度系2018年度制度,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要求**公司按照合同额计提支付其提成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奖金数额从半个月到六个月工资不等,现**公司亦未就奖金核算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要求**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奖金之主张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56417.82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公司向**发送解除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就其公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 鉴于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新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340.26元; 三、**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4053.85元; 四、**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56417.82元; 五、**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新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