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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0层D11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年假工资、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1.**在职期间,**公司未扣发其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其中2020年2月、3月减少的工资,是由于疫情期间双方协议一致,按照工作周报完成量计算工资,**完成量未达到100%,所以按照其工资的80%予以发放。2.**在职期间,**公司已安排其休完全部年假,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且**公司在仲裁期间就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进行了抗辩,一审法院却以**公司在仲裁中未提出时效问题,判决**公司承担年假工资错误。3.一审法院作出**公司向**支付奖金的依据是会议纪要、微信记录及对话录音,但从以上证据看,**公司从未向**承诺支付奖金,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奖金,也是根据项目付出比例支付半个月工资,最多支付六个月工资,而一审判决以**公司未提交证据,就采信了**的主张,明显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4.**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3731元;2.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340000元;3.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70000元;4.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公司,担任系统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出勤至2020年7月31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当日。 **主张其在职期间开发了SMC项目,并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参与该项目,**公司应该按照市场人员的提成制度支付其提成;按照会议纪要支付其奖金,提成的计算方式为项目结算毛利率大于20%的按照业务合同额的2%计提,**公司系通过开能智能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承接的该项目,该项目招投标时签订的合同额约为1988万元,项目办手续时因为有花费增项,故开能公司与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深公司)签订的合同额为20129494元,开能公司转包时就上述合同额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额为7330674.89元,一份是与**公司的母公司北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总标的为20129494元,但其手里没有开能公司与**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开能公司从中提取40万元的转包费,故合同额为20129494元减去40万元,该项目利润为441.12万元,利润率超过20%,应按照合同额的2%计算提成;**主张其既是SMC项目的市场人员也是技术人员,**公司曾发放其2017年及2018年项目奖金17460元及11640元,2019年项目奖金根据**公司会议纪要,其主张应为6个月工资;其在职期间每年享有5天年假,但是**公司从未安排其休过,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8年起其工资分为两笔发放,一笔支付其,一笔支付给其家人,两笔合计金额为9402.97元;**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以105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工资条显示岗位工资为10500元,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至9月的实发金额为6402.97元,**家人银行卡显示每月收入3000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北京**电气集团关于智慧能源板块组织架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该证据显示2019年4月1日任命**担任光伏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光伏事业部的整体经营工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20年4月9日金隅嘉华D座光伏事业部会议录音,其中包括**等人,**表示“至于到个人的话已经研究过了......还有个人的比如说**,还有一些业绩提成在里头,所以这就是说多少都会有一些,可能半个月到6个月,这个差别都有,这个没有什么,嗯,就是按照付出多少给多少,没有什么特别的,当然也会适当的兼顾一下公司内部和其他项目上的人,但主要就是付出多少给多少,但如果到时候对分配的有意见,你也只是针对我,对我有意见跟我说,跟其他人没有关系,基本上,会以我的意见为主,然后提集团审批,最后定下来这个盘子,因为这个必须得有,特别是作为我自己来说我也很需要钱,光明正大的挣的钱谁都高兴,这是第一个事情,所以也不用再议论,肯定有”。**公司表示已经核对原始载体,录音中是**的声音,但是表示录音中没有看出关于**的提成的支付及支付多少,且**没有权利对提成作出决定,而是需要集团公司作出决定。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16日陶:“**......我想问一下,我的项目提成和奖金什么时候可以发下来有消息了吗,如果近期不发的话,数额是不是已经确定好了,如果数额确定了,我可不可以以借款的方式从公司拿钱,然后等提成和奖金发放时直接抵扣借款,这种情况我可以跟公司签个协议”,罗:“我也着急上火”,陶:“**现在迟迟不能发甚至连金额都定不下来的原因是什么”,罗:“财务数据还没核出来,最后还要等**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表示其公司对于奖金没有任何的承诺。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及**之间关于SMC项目的沟通,**以此主张SMC项目系由其负责。**公司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 会议纪要邮件,时间为2020年4月9日,主持人为**,参会人员包括**及**、**等人。会议内容显示“**讲话:1、2019年奖金提成事情已经得到公司领导认可,按照项目付出比例分配,奖金分配时间和财务同事在进一步沟通中,等外审结束后会尽快按照分配表的奖金兑现给每一个人,奖金比重多的可以有六个月工资,反之得到的则是半个月工资,总之与付出成正比......**发言:关于去年项目奖金什么时候发放,**回答:已经在让**和财务尽快确认,等待分配额度确认后,上半年能完成发放,**发言:有两个问题想说一下,第一是奖金是否能发放,第二个奖金是否能提前提取......**回答:按照财务和我们提供的数据,顺义SMC项目应该是**一个人的奖励,去年项目比较特殊,完全由**一个人承担了起来,付出的就会有汇报,相信**得到的奖金是最多的”。**公司表示已经核对原始载体,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使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也没有承诺按照**说的比例发放奖金,而是要请示集团的同意。 北京太阳能光伏发电规模化项目2019年第十四批光伏发电系统EPC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股权转让合同,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显示发包人为开能公司,承包人为**公司,签订人为**,工程造价为7330674.89元。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为源深公司,工程造价为20129494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为技术人员,并非项目业务人员。 2018年度销售业绩提成制度及业绩提成核算单的电脑截屏,提成制度显示提成根据工程结算毛利率进行不同比例的奖金核算,核算单显示SMC项目销售人员为**,并显示有合同额、中间费、毛利率、个人金额、团队金额等。**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有业绩提成,但是对表中的核算方式不认可。**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公司主张SMC项目是公司的项目,并非**自己开发的项目,关于**所述的项目奖金及提成公司与**均没有约定,项目奖金即使有也要根据项目的盈利情况发放;年终奖需根据公司利润情况决定是否发放,2019年因亏损未向全员发放年终奖;公司在春节前会至少多放五天假期且不扣工资,故**的年假已经休完,且其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7月31日公司向**发送解除通知后**已签收,故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签收回执,劳动合同书显示**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签收回执显示**2020年7月31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以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项目提成、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641.60元;三、**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340.26元;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0375.69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年假,**公司未就**的年休假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公司关于已休年假之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意见,法院对其公司所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法院对**所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基数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4053.85元。 关于项目提成及奖金,根据**提交的会议纪要、微信记录及对话录音显示,**曾多次与**公司就项目提成及奖金进行沟通,但从会议纪要及通话记录的内容来看,**公司曾提到提成奖金数额按照付出多少从半个月到六个月工资不等,并未显示有**所主张的根据合同额固定比例计算的提成以及项目奖金两部分,**提交的提成制度系2018年度制度,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要求**公司按照合同额计提支付其提成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奖金数额从半个月到六个月工资不等,现**公司亦未就奖金核算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奖金之主张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56417.82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公司向**发送解除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就其公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 鉴于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新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新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340.26元;三、**新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4053.85元;四、**新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56417.82元;五、**新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已调取本案仲裁阶段庭审笔录并于2023年2月9日开庭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对于该份笔录真实性认可,**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但仲裁庭审笔录未予以记载,裁决书中适用了诉讼时效。该份仲裁庭审笔录未显示**公司对于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进行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公司代理人在该份仲裁庭审笔录下方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签收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发生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此,**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公司主张在仲裁阶段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支付2018年1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且已安排**休年假。但根据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中均未记载**公司曾就未休年假工资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之后已根据**申请或双方协商一致安排**休年假,故**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340.26元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中对该问题均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上述金额,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存在矛盾,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问题,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存在发放半个月至六个月工资作为奖金的情况,**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存在奖金制度,但**公司未能就奖金核算及发放标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六个月工资作为奖金发放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