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3988号
原告:**实,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0层D11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实与被告**新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中及被告**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我:1、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7032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7327元;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538元;4、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29元;5、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25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公司,担任系统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8日止,自入职以来**公司经常要求我在周六及周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并无故拖欠及克扣我的工资、奖金;我入职以来尽职尽责,从未休过年假,**公司也未支付过我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7月31日**公司无故将我违法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
**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实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公司,担任系统工程师职务,**实出勤至2020年7月31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实工资至当日。
**实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其均正常出勤,**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因为疫情原因**公司曾安排其居家办公,但其并未同意居家办公期间降薪。**公司则主张**实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另有补助,但补助标准公司无法核实了;2019年10月、2020年1月及2020年6月扣除其工资可能是因为缺勤,但公司就出勤情况无法提交证据了;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系疫情期间,员工居家办公,公司根据员工月报等情况酌减工资。
**实主张诉讼请求期间其每年享有五天年假,2018年11月1日起以每年五天的标准主张年假,在职期间并未休过年假。**公司主张认可**实所主张的年假标准,但公司每年在春节前都会至少多放五天的假期,不会扣除工资,已安排**实休完年假。
**实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公司并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公司则主张不认可**实存在加班。
**实主张公司曾向其发放2018年的年终奖,未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其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工资则主张年终奖需根据公司利润情况决定是否发放,2019年度因公司亏损未发放年终奖。
**实主张**公司2020年7月31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公司主张其公司确于2020年7月31日向**实发出解除通知,但是**实签收了该通知,故其公司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已无法核实。
**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社会保险记录、社保个人对账单及银行流水,显示有**实的社会缴费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公司未克扣**实工资。
二、上班签到统计表,**实据此证明其存在加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实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北京**电气集团关于智慧能源板块组织架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该证据显示2019年4月1日任命**担任光伏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光伏事业部的整体经营工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会议纪要邮件,时间为2020年4月9日,支持人为**,参会人员包括**及**实、**等人。会议内容显示“**讲话:1、2019年奖金提成事情已经得到公司领导认可,按照项目付出比例分配,奖金分配时间和财务同事在进一步沟通中,等外审结束后会尽快按照分配表的奖金兑现给每一个人,奖金比重多的可以有六个月的工资,反之得到的则是半个月工资,总之与付出成正比......”。**公司表示已经核对原始载体,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使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也没有承诺发放奖金。
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我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签收回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与**实解除劳动关系,签收回执显示**实2020年7月31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实以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实与**公司自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三、**公司支付**实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四、驳回**实其他仲裁请求。**实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实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显示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根据**实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其实发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公司作为用工管理一方亦未就**实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核算进行举证说明,故本院对**实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实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51.91元。
关于年假,**公司并未就**实已经休过年假的情况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应支付**实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218.39元。
关于奖金,根据**实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曾告知员工2019年度年终奖事宜,**公司虽主张公司因经营效益不好故不支付当年度年终奖,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实所主张的年终奖数额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实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25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公司提出与**实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未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说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实所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实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安排其进行了加班,其要求**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确认**实与**公司自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实与**新能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实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51.91元;
三、**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实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218.39元;
四、**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实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2500元;
五、**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六、驳回**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新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