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50号
原告: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吴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公司)与被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被告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211元,并以902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3月,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联塑PPR32直通等五金产品,两被告已收货。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90211元未予付清。
被告宇和公司辩称,宇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宇和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或达成过买卖合意,双方未实际发生过任何交易,宇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对账单和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宇和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存疑,该证据无法证明宇和公司与原告进行了交易并收了货,因此宇和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微信截图无法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即使后续能证明双方身份,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只能证明陈华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陈华既不是宇和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华与原告进行的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到陈华与原告,与宇和公司无关,因此,宇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宇和公司承担货款和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陈华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记录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陈华以多次向原告订购联塑排水管、网线、电缆、线管等水电配件。2019年8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发庄通过微信向陈华催款,陈华称当月能安排货款。此后,杨发庄又多次向陈华催款。2019年12月11日,杨发庄向陈华发送其制作的送货单、对账单等。送货单、对账单均显示客户名称为“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合计金额为90211.2元。此后,杨发庄又多次向陈华催款。
2020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告称其送货单、对账单的客户名称为“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应被告陈华的要求填写,陈华自称挂靠在该公司。被告宇和公司确认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其公司名称为“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微信记录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其与被告陈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发庄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陈华发送送货单、对账单等,被告陈华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主张被告陈华尚欠其货款90211元与对账单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陈华支付该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陈华,原告主张陈华挂靠于被告宇和公司名下并请求被告宇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211元;
二、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以9021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55.28元(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华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佛山市和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松霞
人民陪审员  胡耀民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梓柔
书 记 员  严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