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
法定代表人:冼锦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芷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吴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及违约金,从2021年2月12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有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华富楼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含设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验收涉案工程合格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本案无证据可证实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默认甲方于2020年12月7日验收涉案工程合格不合理,由此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二、即便视2020年12月7日为竣工验收日,一审法院起算的违约金日期亦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富楼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含设计)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2020年12月12日为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之日,2021年1月1日为上诉人应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日,2021年2月12日为上诉人应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从2020年12月18日起算第二期工程款违约金,从2021年1月23日起算第三期工程款违约金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宇和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合法有效,竣工验收日期不存在错误。2020年11月20日,答辩人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2日书面向被答辩人申请竣工验收,但被答辩人安排人员签收《验收申请单》后,并未响应答辩人竣工验收的请求组织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视为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7日默认验收合格。答辩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缺席审判后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认定2020年12月7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而被答辩人提起上诉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嫌疑。
宇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847500元给宇和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95元(其中,以人民币42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9012元);以人民币42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7783元);2、判决宇和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依法拍卖、变卖、折价、销售等处理**公司所有的华富楼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含设计)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等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9月09日,**公司(甲方)与宇和公司(乙方)签订《华富楼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含设计)合同》,合同总造价847500元(完成后按装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20年9月19日,**公司向宇和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宇和公司按期开工,合同约定:五.3.(1)结算方式:第一期:乙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80%时,乙方上报现场实际工程量给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核实实际工程量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二期: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后,双方在10个工作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40%(即是累计付至9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三期:乙方正式交付甲方接收使用后二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7%(即是累计付至97%)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四期: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在质保期壹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2)、乙方自行处理和解决好现场工人的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工资,如乙方拖欠,甲方将直接垫付,甲方垫付工人工资款后,乙方应在5天内向甲方返还全额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乙方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返还的,甲方将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八、工程检査、竣工验收及保修。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书面验收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竣工日期以甲方确认实际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如果具备验收条件,乙方且已书面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从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天,甲方又不明确具体验收时间,则乙方视以甲方已默认验收合格。3、工程质保期:工程整体保修壹年。4、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工程成品的保护及相关费用直致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使用为止。5、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并且无条件向乙方支付余款。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九、违约规定。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1月6日,宇和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工程进度80%,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领50%的工程款,至今**公司仍未向宇和公司给予支付。2020年11月20日,宇和公司竣工,并于2020年11月22日书面向**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公司安排人员签收《验收申请单》,但并未响应宇和公司竣工验收请求组织验收。2020年12月10日,宇和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验收及催款之函”,**公司既无答复,又无付款。2021年2月4日,宇和公司又寄出“催款函”,但**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847500元。另外,宇和公司陈述**公司在未经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22日当天将销售中心接收并予以控制上锁,其控制权已经转移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1月6日宇和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工程进度80%,并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领50%的工程款,因此按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1日支付50%工程款423750元;宇和公司竣工,并于2020年11月22日书面向**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公司签收“验收申请单”,虽然没有组织验收,仍可以按合同第八条第2点和第五条第3点第(1)项第二款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40%工程款339000元;按合同第五条第3点第(1)项第三款约定,**公司应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7%工程款59325元;对于宇和公司陈述**公司在未经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22日当天将销售中心接收并予以控制上锁,其控制权已经转移到**公司,由于宇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不予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即25425元,默认**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验收,质保金需在质保期壹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因此,宇和公司请求**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不予支持。至于宇和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装修施工违约金,应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分段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中宇和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公司签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考虑宇和公司是带资进场装修,急于领款支付各种款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视同**公司收到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限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375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时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月31日;以339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时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月31日;以5932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时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月31日;以822075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21.48元,由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
本案中,宇和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向**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单》,**公司员工曾存精在该申请单上签署“同意验收”的字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采纳宇和公司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达到竣工验收。原审法院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点和第五条第3点第(1)项第二款以及按合同第五条第3点第(1)项第三款约定确定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日期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