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吴进,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决**支付上诉人利息款204300元。(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决**对借款本金以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和**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2018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恳请二审法院判决补回。二、一审以举证不能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正。理由如下:1、关于夫妻关系问题,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6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确认两人于2011年2月缔结婚姻关系至2018年11月”。同时,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执168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在借款的期间、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2、关于夫妻之债的问题:(1)该投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该投资是丈夫**以妻子**的名义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对此事全程共同参与的;(3)**借的款是指示***打进**的账户的。根据最高院的判例,这应该算夫妻共同债务;(4)其他法院的判例证据可以证明**、**夫妻对借款、投资等都是夫妻共同经营和承担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所借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对**的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及宇和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4300元(从2018年8月20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20年7月1日,应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凭证。《借条》内容:“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于2019年5月20日一次还清。(借款费用按2分/月计算),每月9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及按指捺。
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宇和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440*4)汇入40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2**5)汇入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向其借款的主体系被告**。第三人宇和公司确认该40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投资款2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为夫妻关系,向其借款用于被告**、**共同投资“易通四方大厦B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以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由,于2020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费用按2分/月计算,每月9000元整”,属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只有被告**单独签字,原告***亦确认向其借款的主体系被告**,且原告***主张被告**、**为夫妻关系,向其借款用于被告**、**共同投资“易通四方大厦B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6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确认二人于2011年2月缔结结婚关系至2018年11月;证据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执1689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8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拟证明借款后通过配偶的账户转账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称以上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主张本案借款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夫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为证明**、**为夫妻关系,仅提供了**、**作为当事人的另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6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执16894号执行裁定书为证,但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66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该案中是自认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身份关系的事实认定,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适用自认原则,仅凭上述裁判文书不足以证明**、**为夫妻关系。在***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本案借款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称,一审判决本案借款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不当,一审判决遗漏了2018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本案《借条》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借条》约定“借款费用按2分/月计算,每月9000元整”,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属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的主张本案借款是分两笔交付,于2018年9月21日代**汇入250000元给第三人宇和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转账200000元给**,那么本案借款应分别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从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仍需承担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本院予以退回。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慧嫦
审 判 员 陈琪奕
审 判 员 庞健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莫易谋
书 记 员 林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