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珈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2148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珈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13层1301房自编1301—D334号(JM)(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林嘉民。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407—408室。
法定代表人:吴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国,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珈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然公司)、***,第三人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晓,第三人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珈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珈然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331元;2.判令被告珈然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3.2元(以131331元为本金,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珈然公司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7月下旬,原告与广东金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泰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油漆工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州市白云区易通四方大厦室内精装修工程。2018年11月,由于被告未向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金中泰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金中泰公司和原告均停止施工。2019年元月中旬,由于临近春节施工人员亟须发放工资,原告及工人会同金中泰公司人员找到林嘉民(被告珈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期付款,最迟于2019年3月10日付完。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上有珈然法定代表人林嘉民和原告的签名,同时还有证明人陈华的签名,其中陈华是金中泰公司的总经理。但直至2019年6月,被告仍未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签订新的结算协议后就将旧的结算协议现场打叉表示作废。但被告仅在2019年10月13日支付了5万元,10月30日支付了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1331元。由于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应当对珈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在还有十多个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珈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只与金中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未与我司产生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并未与我方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我方与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款为681331元(含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原告并指示下属工人霸占施工现场影响我方正常工作,我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该工程协议。后经我方核实原告并未完成工程款681331元所对应的工程量,总体只完成了施工面积的1/3,剩余2/3的面积并未完全完成,为此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核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都未能到达施工现场与我方进行核算实际工程量,我方亦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与金中泰公司工程的结算单据,原告都未能提供。2.原告与工人产生的劳务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并未提出实际有效证据证明工人工资的支付问题。3.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或同意我方于原告、金中泰公司进行工程核算,以作出一个客观工程量核算。我方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若我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必须退还给我方。
被告***在庭前会议中答辩称:我方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如法院不同意鉴定,请法院组织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一起进行结算,否则我认为结算协议无效。我在结算协议当中的身份是担保人。
第三人宇和公司述称:1.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非与我司签订合同的乙方,仅是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真正签署合同的乙方为原告班组全体员工,并非原告个人。2.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和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存在工期严重违约,因此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我司未授权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任何结算协议,被告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室内精装修油漆工劳务施工协议》、《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作废的《结算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提交的《室内精装修油漆工劳务施工协议》显示,发包方为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处空白,内容为:乙方工种油漆工,开工日期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乙方负责人姓名***。工程名称为易通四方大厦B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科颖路16号,施工面积约37000㎡,施工内容包括墙面、天棚及柱面腻子和双色涂料施工等,委托方式为劳务及辅材。甲方指派高喜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而现场管理,对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多方面工种及建设单位的组织工作,负责工程进度的审批,拨付等工作。人工费及辅材单价为油漆(乳胶漆ICI)23元/㎡,乙方安排现场负责人管理费按实际结算价的5%取费。等等。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
2018年11月30日,***向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已完成易通四方公寓第4-11层油漆工作、通道抹灰工作,完成工程量如下:1.乳胶漆:623464.13元;2.通道抹灰57867.50元,合计681331.63元,现申请支付该项工程进度款681331.63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该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有加盖珈然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提交的9、10、11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显示,***向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11月份完成的油漆工程。经审核以下项目工作量有差异,应以核定工程量为准,本月度认定工程进度款为623464.14元。其中1.刮腻子28684.8㎡,单价23元,合计659750.4元;2.管理费32987.52元。实际完成量(1+2)×90%,合计623464.13元。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该司驻工地代表高喜文在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上签名,该表上还加盖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2019年6月26日,珈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已完成甲方的易通四方公寓第4-11层大部分油漆工作、通道抹灰工作。现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大半年至2019年6月份。甲方在没有知会乙方的情况下另行请了油漆班组已经在现场进行施工。现经双方现场协商,之后工程与乙方无关,甲方请的班组完成后面所有工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二、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人工费)总额为681331元整,在2019年6月1号之前已经累计支付480000元整,剩余欠款201331元整未支付,甲方计划分期直接向乙方支付,具体安排为2019年7月20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再支付5万元,201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三、若甲方逾期未付完全部款项,则还应按所欠款项的每月百分之二另行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为止。四、履行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还提交一份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甲方为珈然公司,乙方为***,内容为:根据甲乙协商及自愿的前提下,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甲方支付1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给乙方,在24小时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2万元人民币,第三笔款项在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工程款,剩余款项在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151331.63元。***提交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显示珈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嘉民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1月15日、3月13日分别向***转账款项16万元、22万元、10万元。***自认“陈梓威”于2019年10月13日和2019年10月30日向其转账共计7万元亦为珈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广东金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宇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还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科颖路16号易通四方大厦B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建设方为珈然公司。
***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室内精装修油漆工劳务施工协议》,***与宇和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署的《室内精装修油漆工劳务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于***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有权要求宇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金额,***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显示,宇和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高喜文确认***9月至11月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692737.92元,当月应付工程进度款为623464.14元。
2019年6月26日,珈然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该协议从内容上看,珈然公司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81331元,该工程款总额并未超过宇和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高喜文确认的宇和公司应向***付支付的工程款总额692737.92元。珈然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31元,故从该协议文义来看,珈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珈然公司作为宇和公司和***劳务分包合同外的第三人,向***承诺承担宇和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宇和公司与***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珈然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珈然公司应向***偿还《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约定的债务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许可,不得撤回。故***现向要求珈然公司按照《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3133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331元为本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故***要求珈然公司向其支付维权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工程款(人工费)结算协议》签名,由于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珈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宇和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高喜文和建设方珈然公司的确认,故珈然公司和***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珈然公司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珈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1331元为本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珈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广州市珈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