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9033347XM 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义工业园区园区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虓,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713228916。 住所:菏泽市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结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虓、被告(反诉原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集团公司向***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4581270元。2.判令**集团公司按照年利率4.15%向***结构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未付工程款之日。3.诉讼费由**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结构公司与**集团公司(原名山东美景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钢结构合同书》,约定由***结构公司承揽鄄城新一中校区艺体楼屋面的钢结构、屋面多层板的制作与安装,屋面阳光玻璃的采购和安装等图纸涉及的全部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核,审核后的结算总价税前下浮32%。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0万元;构件首次进场被告支付100万元;桁架安装完成,**集团公司支付钢结构审核已完工程量的80%;屋顶玻璃安装完毕,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集团公司付清5%的质保金。其后***结构公司陆续将材料运至工程现场并于2019年9月完成了安装。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结构公司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证明***结构公司工程质量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完工后,***结构公司多次催促**集团公司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审核,**集团公司直到2020年8月才组织对***结构公司施工工程的验收,并在2020年8月7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结构公司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集团公司分多次共向***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含首付款)。在工程完工后,**集团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及审核工程量。剩余的合同款至今未向***结构公司支付。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结构公司完成的工程综合价为11884220.71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结算总价为审核造价下浮32%,即结算总价为8081270元,**集团公司仍应向***结构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81270元,为维护***结构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结构公司所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0年8月7日组织验收时,发现***结构公司所建设工程存在多处问题,至今未进行整改,当日,***结构公司负责人出具承诺书表明,若不进行维修完毕,双方不予结算。截止目前,**集团公司已支付***结构公司工程款共计3910000元,并非***结构公司所称的3500000元,因***结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故一直未向我公司申请验收。根据涉案工程的图纸及我公司与***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076779.25元,我公司已支付***结构公司工程款3910000元,剩余166779.25元为质保金,未过两年的质保期,因此,***结构公司主张所要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罚款393000元,支付违章作业罚款175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集团公司在2019年9月4日由山东美景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在2019年5月3日**集团公司(甲方)与***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此项目的制作、安装任务。工程施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等,工程期限: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0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项目经理统一进度工期安排,满足和服从甲方总体进度要求和进度计划,造成甲方进度延误的,每拖延一天罚1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结构公司施工人员不齐,导致施工拖延。在2019年8月14日,***结构公司的受委托人**承诺多上人、倒班干,屋面板于2019年8月16日施工完成、天窗玻璃及所有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全部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如工期延误一天自愿罚款5万元。但***结构公司直到2020年8月7日才完工。从2019年7月10日到2020年8月7日共计逾期393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共计393000元。***结构公司由于违章作业等同意罚款175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结构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声称反诉被告逾期393天的情况不实,合同签订后,***结构公司按时进场,但是由于**集团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导致***结构公司施工工期在工程开始就被迫拖延,同时,2019年8月由于台风天气,工程被迫停工。在施工过程中,**集团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款即拖延付款而影响施工,对工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天气环保等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影响工程进度,工期应顺延。2019年8月30日**集团公司向***结构公司发函同意将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修改为2019年9月3日。***结构公司在2019年9月完工,不存在**集团公司所称的延期393天。2019年10月在**集团公司的要求下,***结构公司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同时,在2019年10月***结构公司委托**集团公司指定的***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的工程总价是11884220.71元。工程完工后,经***结构公司多次催促,**集团公司一直拖延工程的验收,直到2020年8月7日完成验收。验收的延迟是由于**集团公司的故意拖延,而非***结构公司工程进度逾期。综上,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结构公司系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企业。建设单位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鄄城新一中校区艺体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集团公司施工,经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结构公司施工,**集团公司(甲方:***美景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构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3日签订《钢结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此项目的制作、安装任务。第一条:工程施工范围:1、钢结构制作与安装;2、屋面多层板的制作与安装;3、屋面阳光玻璃采购和安装等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第四条:(一)工期:1.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程完工,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方使用。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项目经理部统一进度工期安排,满足和服从甲方总体进度要求和进度计划,造成甲方进度延误的,每拖延一天罚乙方1000元……(二)遇有以下情况,工期顺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款而影响施工;因天气,环保等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施工不能而影响工程进度时……第六条:1、按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人工工日单价按***字【2017】5号文执行。2、合同总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由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部门审核,审核后的结算总价税前下浮百分之叁拾贰(32%)。第六条:付款方式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甲方向乙方首付工程款1000000元,构件首批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1000000元,桁架安装完成,甲方付给乙方钢结构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80%,安装金属屋面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屋面板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80%,屋顶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以上款项乙方需提供支付申请、发票、收据。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付清5%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7日开工,**集团公司自认2020年7月31日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8月7日案涉工程由建设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通过了工程验收。2020年9月,***结构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集团公司。 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同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构公司申请对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SDJX价鉴【202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屋面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6693139.58元。2021年8月23日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结构公司提出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意见”中所列问题,出具SDJX价鉴【2021】012-001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载明:关于“防火涂料费用增加……”的回复:该工程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中,檩条有成品加工合同,故此檩条计算时按成品费用计入,未单独计取防锈防火等费用。如檩条委托加工合同中不含防火涂料,属于现场喷涂,则根据图纸中耐火等级说明该部分檩条属于屋盖承重构件,耐火等级为0.5h。檩条位置的防火涂料费用为27565.09元,该块费用由主审法官量裁使用。 另查明,**、***、**原系***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5月3日***结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系***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经理为***结构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结构公司的名义签署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层面项目合同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9年5月3日至本项目工程结束,加盖***结构公司公章。2019年5月4日***结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系***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结构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结构公司的名义签署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结算、管理等所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手续办理完毕为止,加盖***结构公司公章。 2019年8月30日,***美景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结构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贵公司承建的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项目,工期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0日,直到2019年7月10日并未完工,在2019年8月14日贵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23日全部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标准,但至今没有完工,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于2019年9月3日前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 案涉钢结构合同中关于防火涂料,属于现场喷涂。 ***结构公司提交付款凭证6张,主张**集团公司分数次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集团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少了一笔410000元。 针对上述410000元,**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说明鄄城一中钢结构工程款,现金支付,**,2019年8月13日;证据2:收据一张,主要内容:2020年1月20日,今收到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一中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此款打于***行卡上,**,**原,加盖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证据3:**手持现金照片1张,以上证据证明**集团公司除付工程款3500000元外,另有410000元,开始说打于***行卡上,后又说要现金,当时取款后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结构公司提出异议,称实际未收到上述款项。 ***结构公司主张2019年9月26日前完工,非**集团公司所称的2020年7月31日完工,并提交证据1.2019年12月27日的申请书、***结构公司的员工***、***发布的朋友圈、***结构公司代表***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初验单。申请书主要内容:“**集团公司:我公司承建的鄄城县第一中学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现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现提出进行验收,特请贵公司给予组织验收。加盖**集团公司公章”;***发布朋友圈的文字内容为“收尾中”,***发布的朋友圈文字内容为“今天完活”,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26日前完工。**集团公司对***结构公司的员工***、***发布的朋友圈、***结构公司代表***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申请书无**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集团公司不知情,朋友圈所发布的内容可能表示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并不能表示整个工程竣工。 ***结构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因在于**集团公司,并提交下列证据:1.***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2.鄄城一中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3.鄄城县2019年6月至8月历史天气情况记录。证明**集团公司一直未能及时提供合格的现场作业环境,存在拖延付款情况,导致无法按时进场作业和施工进度缓慢;**集团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在微信群聊中通知由于台风天气,现场需要停工。**集团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结构公司就应当知晓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况且也不存在***结构公司主张的现场施工困难问题,***结构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合理合规处理工程中的一切问题,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应提供官方文件。 **集团公司提交向***结构公司出具的罚款单6张,主张***结构公司支付违章作业罚款17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结构公司,由***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钢结构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予遵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结构公司请求**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SDJX价鉴【202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案涉钢结构合同中关于防火涂料,属于现场喷涂,结合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本院酌定支持檩条位置的防火涂料费用为2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税前下浮32%,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693139.58元+27000元)×(1-32%)=4569695元。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数额为4569695元×5%=228485元。协议约定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5%的质保金,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视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7日竣工验收,尚未达到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结构公司请求**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扣减质量保证金228485元,计款为4341210元(4569695元-228485元)。关于**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项,***结构公司认可已付3500000元,**集团公司主张另有410000元,根据**为**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据所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说明鄄城一中钢结构工程款,现金支付,**”,**系***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结构公司授权,**作为***结构公司的代理人,以***结构公司的名义签署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结算、管理等所有有关事宜,故本院认定**的上述行为系代理***结构公司的职务行为,该10000元属**集团公司支付***结构公司的工程款。**集团公司提交收据1张、**手持现金照片1张,收据主要内容:2020年1月20日,今收到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一中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此款打于***行卡上。**,**原均系***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且加盖***结构公司收款专用章,并附有**手持现金照片,能够相互辅证,对于**集团公司支付***结构公司工程款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集团公司共计已付工程款为3910000元(3500000元+10000元+400000元),**集团公司仍应付***结构公司工程款431210元(4341210元-39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构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完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造价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交付,因双方未举证交付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部分,2019年8月30日**集团公司向***结构公司发函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于2019年9月3日前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视为**集团公司同意将完工日期变更为2019年9月3日。***结构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因在于**集团公司,其提交1.***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2.鄄城一中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3.鄄城县2019年6月至8月历史天气情况记录,因均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结构公司以上述证据,顺延工期,本院不予支持。***结构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26日前完工,其仅提交2019年12月27日的申请书、***结构公司的员工***、***发布的朋友圈、***结构公司代表***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初验单,申请书无**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收取回执,初验单也无**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结构公司不能举证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7日验收,**集团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完工,不损害对方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结构公司延误工期为332天(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拖延一天由**集团公司罚***结构公司1000元,实际为***结构公司因延误工期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结构公司因延误工期应支付**集团公司332000元(1000元×332天)。**集团公司要求***结构公司支付违章作业罚款1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集团公司主张***结构公司因延误工期赔偿其它损失,**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210元及利息(以431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31元;反诉费3729元,由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