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义工业园区园区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虓,北京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726民初385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1、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210元及利息(以431,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反诉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将上诉请求变更为:现请求“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1、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695元及利息(以431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28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2020年8月7日起满两年达到返还期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已竣工,**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而**公司拖延至2020年8月才进行最终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公司发送了验收申请书(原告本诉证据四),应当视为**公司向**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28,485元应于2019年12月27日起90日后满两年到期应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2款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自最终验收之日,即2020年8月7日起满两年到期应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核心事实是何时完工,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涉及判决第一项)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涉及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均需要以该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6日完工,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员工***的朋友圈能够证明该完工日期(原告反诉证据五),但一审法院未认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由于**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期间相关书面资料保存不齐全,同时也由于**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不与**公司签署任何书面材料,导致除**公司员工发布的朋友圈外,**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监理日志作为监理单位记录工程进度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九即是监理单位记录的监理日志,能够证明存在记录工程进展的监理日志,但**公司仅片面选取了部分日志作为证据提交。在该种情况下,获取案涉工程完整的监理日志是查清这一事实的有效手段。**公司曾联系监理单位希望其提供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但监理单位予以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但是,一审法院未准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对于待证事实有密切关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一审法院不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未能**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依**公司的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导致一审判决出现如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交付,并酌定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26日完工后,**公司撤场,案涉工程已经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应视为**公司向**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交付与事实不符。退一步来说,案涉项目的最终验收已在2020年8月7日完成,验收完成后一个月才交付**公司,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交付,并酌定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9月26日**公司向**公司交付案涉工程起开始计算。2、一审判决以**公司不能举证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完工,**公司延误工期322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员工发布的朋友圈、**公司代表***和**公司代表***的聊天记录、申请书及初验单等证据。事实上,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6日完工,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员工***的朋友圈能够证明该完工日期。收到**公司代表***发送的申请书后,**公司代表***在2019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中说到“你抓紧催一下资料员把资料整理齐全上报过来”“别耽误工程验收”(原告本诉证据九),也足以证明***明知案涉工程在该日之前已经竣工,下一步的工作只是整理资料进行工程验收。同时,2020年6月22日签署的初验单(原告反诉证据七)尽管没有**公司代表的签字,但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校方均签字确认,其中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分包给**公司,监理单位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理,校方是工程的所有人。经案涉工程相关方签字确认的初验单足以证明**公司自认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采信经案涉工程其他相关方签字的初验单及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依**公司的申请调取能供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监理日志,反而认可**公司自认的竣工日期,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提出上诉请求的变更,并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做出如下补充。一、监理日志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互相佐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经**公司调取监理日志,监理方称部分日期未记录监理日志,包括2019年8月和9月。根据2019年10月5日起的监理日志显示,**公司自该日起均未施工。同时,监理日志记录了工程各方于2019年10月25日组织了案涉工程验收。监理日志反映的以上事实,以及**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员工发布的朋友圈等(原告本诉补充证据八)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二、监理日志证明案涉工程各方曾在2019年10月25日组织案涉工程的验收,**公司在验收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向**公司交付验收单,应视为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本次**公司调取的监理日志能够证明在2019年10月25日进行了验收。由于**公司未掌握本次验收的书面材料,**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该事实。通常工程验收后,如果验收通过,发包方会向承包方签发验收单;如果验收未通过,发包方应通知承包方需要整改的事项。但是,本次验收后,**公司即未向**公司签发验收单,也未告知**公司需整改的事项。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了验收。三、**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5日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延迟付款的利息应从同日起计算。2019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组织案涉工程的结算。但**公司拒不组织结算,并谎称工程未通过验收。案涉工程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屋顶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案涉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公司认为,由于**公司的原因未组织结算,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才完成总工程款的核算,不应再将工程结算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之一,应视为**公司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应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5日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延迟付款的利息应从同日起计算。四、**公司应在2021年10月24日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虽然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是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但未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时间和计算方法,应视为质保金支付时间约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公司应在2021年10月24日之前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228485元。**公司未按时支付质保金,应从2021年10月24日起计付上述质保金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变更新的诉请,应当在庭审前进行变更,况且对于提交的监理日志,只是在2019年10月25日对艺体楼北楼主体验收,而不是进行全面验收,上诉人主张在2019年10月之后,未再施工是由于上诉人不积极进行施工导致,其在2020年7月30日才完成该项目,并且根据监理日志,7月30日上诉人对艺体楼的防火涂料进行喷涂以及对玻璃其他进行安装,因此,上诉人完成该工程量是在2020年7月30日,工程进行验收是在2020年8月7日,有2020年8月7日的监理日志为证。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9月26日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对于要求的质保金应当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的期限来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还未到期,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团公司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4581270元。2.判令**集团公司按照年利率4.15%向**钢结构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未付工程款之日。3.诉讼费由**集团公司负担。 反诉原告**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罚款393000元,支付违章作业罚款175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结构公司系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企业。建设单位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鄄城新一中校区艺体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集团公司施工,经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钢结构公司施工,**集团公司(甲方:***美景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钢结构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3日签订《钢结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此项目的制作、安装任务。第一条:工程施工范围:1、钢结构制作与安装;2、屋面多层板的制作与安装;3、屋面阳光玻璃采购和安装等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第四条:(一)工期:1.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程完工,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方使用。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项目经理部统一进度工期安排,满足和服从甲方总体进度要求和进度计划,造成甲方进度延误的,每拖延一天罚乙方1000元……(二)遇有以下情况,工期顺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款而影响施工;因天气,环保等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施工不能而影响工程进度时……第六条:1、按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人工工日单价按***字【2017】5号文执行。2、合同总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由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部门审核,审核后的结算总价税前下浮百分之叁拾贰(32%)。第六条:付款方式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甲方向乙方首付工程款1000000元,构件首批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1000000元,桁架安装完成,甲方付给乙方钢结构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80%,安装金属屋面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屋面板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80%,屋顶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以上款项乙方需提供支付申请、发票、收据。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付清5%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7日开工,**集团公司自认2020年7月31日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8月7日案涉工程由建设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通过了工程验收。2020年9月,**钢结构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集团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同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钢结构公司申请对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SDJX价鉴【202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屋面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6693139.58元。2021年8月23日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钢结构公司提出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意见”中所列问题,出具SDJX价鉴【2021】012-001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载明:关于“防火涂料费用增加……”的回复:该工程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中,檩条有成品加工合同,故此檩条计算时按成品费用计入,未单独计取防锈防火等费用。如檩条委托加工合同中不含防火涂料,属于现场喷涂,则根据图纸中耐火等级说明该部分檩条属于屋盖承重构件,耐火等级为0.5h。檩条位置的防火涂料费用为27565.09元,该块费用由主审法官量裁使用。另**,**、***、**原系**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5月3日**钢结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系**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经理为**钢结构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钢结构公司的名义签署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层面项目合同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9年5月3日至本项目工程结束,加盖**钢结构公司公章。2019年5月4日**钢结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系**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钢结构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钢结构公司的名义签署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结算、管理等所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手续办理完毕为止,加盖**钢结构公司公章。2019年8月30日,***美景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钢结构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贵公司承建的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项目,工期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0日,直到2019年7月10日并未完工,在2019年8月14日贵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23日全部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标准,但至今没有完工,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于2019年9月3日前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案涉钢结构合同中关于防火涂料,属于现场喷涂。**钢结构公司提交付款凭证6张,主张**集团公司分数次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集团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少了一笔410000元。针对上述410000元,**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说明鄄城一中钢结构工程款,现金支付,**,2019年8月13日;证据2:收据一张,主要内容:2020年1月20日,今收到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一中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此款打于***行卡上,**,**原,加盖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证据3:**手持现金照片1张,以上证据证明**集团公司除付工程款3500000元外,另有410000元,开始说打于***行卡上,后又说要现金,当时取款后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钢结构公司提出异议,称实际未收到上述款项。**钢结构公司主张2019年9月26日前完工,非**集团公司所称的2020年7月31日完工,并提交证据1.2019年12月27日的申请书、**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发布的朋友圈、**钢结构公司代表***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初验单。申请书主要内容:“**集团公司:我公司承建的鄄城县第一中学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现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现提出进行验收,特请贵公司给予组织验收。加盖**集团公司公章”;***发布朋友圈的文字内容为“收尾中”,***发布的朋友圈文字内容为“今天完活”,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26日前完工。**集团公司对**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发布的朋友圈、**钢结构公司代表***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申请书无**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集团公司不知情,朋友圈所发布的内容可能表示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并不能表示整个工程竣工。**钢结构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因在于**集团公司,并提交下列证据:1.***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2.鄄城一中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3.鄄城县2019年6月至8月历史天气情况记录。证明**集团公司一直未能及时提供合格的现场作业环境,存在拖延付款情况,导致无法按时进场作业和施工进度缓慢;**集团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在微信群聊中通知由于台风天气,现场需要停工。**集团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钢结构公司就应当知晓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况且也不存在**钢结构公司主张的现场施工困难问题,**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合理合规处理工程中的一切问题,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应提供官方文件。**集团公司提交向**钢结构公司出具的罚款单6张,主张**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章作业罚款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钢结构公司,由**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钢结构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予遵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钢结构公司请求**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SDJX价鉴【202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案涉钢结构合同中关于防火涂料,属于现场喷涂,结合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本院酌定支持檩条位置的防火涂料费用为2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税前下浮32%,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693139.58元+27000元)×(1-32%)=4569695元。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数额为4569695元×5%=228485元。协议约定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5%的质保金,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视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7日竣工验收,尚未达到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钢结构公司请求**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扣减质量保证金228485元,计款为4341210元(4569695元-228485元)。关于**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项,**钢结构公司认可已付3500000元,**集团公司主张另有410000元,根据**为**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据所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说明鄄城一中钢结构工程款,现金支付,**”,**系**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钢结构公司授权,**作为**钢结构公司的代理人,以**钢结构公司的名义签署鄄城一中新校区艺体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结算、管理等所有有关事宜,故本院认定**的上述行为系代理**钢结构公司的职务行为,该10000元属**集团公司支付**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集团公司提交收据1张、**手持现金照片1张,收据主要内容:2020年1月20日,今收到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一中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此款打于***行卡上。**,**原均系**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且加盖**钢结构公司收款专用章,并附有**手持现金照片,能够相互辅证,对于**集团公司支付**钢结构公司工程款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集团公司共计已付工程款为3910000元(3500000元+10000元+400000元),**集团公司仍应付**钢结构公司工程款431210元(4341210元-39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钢结构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完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造价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交付,因双方未举证交付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反诉部分,2019年8月30日**集团公司向**钢结构公司发函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于2019年9月3日前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视为**集团公司同意将完工日期变更为2019年9月3日。**钢结构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因在于**集团公司,其提交1.***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2.鄄城一中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3.鄄城县2019年6月至8月历史天气情况记录,因均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钢结构公司以上述证据,顺延工期,本院不予支持。**钢结构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26日前完工,其仅提交2019年12月27日的申请书、**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发布的朋友圈、**钢结构公司代表***与**集团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初验单,申请书无**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收取回执,初验单也无**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钢结构公司不能举证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7日验收,**集团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完工,不损害对方利益,本院予以采纳,**钢结构公司延误工期为332天(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拖延一天由**集团公司罚**钢结构公司1000元,实际为**钢结构公司因延误工期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钢结构公司因延误工期应支付**集团公司332000元(1000元×332天)。**集团公司要求**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章作业罚款1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集团公司主张**钢结构公司因延误工期赔偿其它损失,**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210元及利息(以431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2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31元;反诉费3729元,由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根据本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一:监理日志及对监理日志的录像,证明:监理日志显示自2019年10月起,**公司未再施工。同时,案涉工程各方于2019年10月25日组织了案涉工程的验收,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就是艺体楼的主体。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二:钢结构防火涂料国家标准(GB14907-2018),证明:根据国家标准,对钢结构防火涂料的耐水性要求为“24h试验后,涂料应无起层、发泡、脱落现象”,**公司提交证据企图证明**公司在2020年7月仍在进行防火涂料喷涂施工,因此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底竣工。但事实是案涉工程主材料的防火涂料喷涂早已经完成。国家标准对钢结构防火涂料的要求也只是耐水24小时。由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长,完工交付**公司后长时间未使用、未妥善做好防护,导致案涉工程长期接触雨水,防火涂料受损。因此,为了加速工程款的支付,**公司协助**公司在后期修补防火涂料,并非由于案涉工程未完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只提供到2020年7月20日,在7月20日之后的监理日志未提供,我公司在一审时已举证相关的监理日志,证实了2020年7月22日,还对涉案工程屋面的防火进行涂料喷涂,证实了上诉人还未完成该工程。通过影像录像,施工日志监理公司有空白页未进行书写,没有正确的反映出2019年12月之后到2020年7月之前的真实状态,因此,该监理日志及其录像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初审记录,显示是在2020年6月22日进行的初审,因此,上诉人又在本庭陈述在2019年10月25日进行的验收,也是自相矛盾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时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庭审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补充提供了反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2022年3月23日山***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25日还在进行施工,并未进行验收,在2019年10月25日验收的是主体工程,而不包括艺体楼钢结构验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属于山***监理公司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发表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不能认定其真实性。鸿达监理公司签名的代表是***,而在2019年10月涉案多项目的监理代表时***,***并不知晓2019年10月份的相关情况,因此***签字证明的这份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的艺体楼主体结构包括上诉人承建的钢结构部分和艺体楼的混凝土墙,混凝土墙只有在钢结构完工后才能开始施工因此鸿达监理称案涉工程进行了主体结构的施工,而混凝土也在施工中不符合施工的顺序。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二:2022年3月22日,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9年10月25日建设艺体楼主体验收不包括艺体楼钢结构工程验收,并且证明钢结构初验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上诉人质证认为,除签字人不是***外,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明上写的是北楼框架主体验收,如钢结构未完工不可能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三: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5日主体工程验收的情况,并不包括上诉人所称的钢结构工程,并与前面两个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该证据提到的9条内容是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本次验收不包括钢结构,二、问题列表中的第五项说明个别构件存在问题,构件是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第八项发现一次行架,行架也是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第九项提到二次构造成型一般,二次构造也是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该表第二部分工程概况上注明“框架”,如钢结构未完工,如何得到的主体验收情况。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2019年10月25日的验收包括钢结构。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四:初验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初验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举证,证明了涉案工程是在2020年6月22日进行的初验,从而也证实了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初验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项目在2020年6月签署初验单是因为被上诉人拖延验收导致的,被上诉人理应在本初验单的施工单位处签名,一审法院未认可该初验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声称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底完工交付,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又将初验单作为证据提交,显然被上诉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如果被上诉人认可该初验单,是否代表认可在2020年6月前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也就是说一审认定的2020年7月底钢结构工程完工是错误的,该初验单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20年8月7日通过初验后,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建设单位为郵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把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公司,与证据三的设计单位不是同一单位,说明并不是同一工程,2019年10月25日的验收并不包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涉案工程是由2020年6月22日初验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提到该份验收到与证据三的验收单设计单位不同,原因是涉案项目的初审设计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单位是同济大学设计研究院,相关图纸在一审的鉴定后,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交,该份记录单是被上诉人为了深化图纸而找远大集团公司设计的,不能因为设计单位不同,就证明并不是同一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9年10月25日组织的验收不包含涉案钢结构工程,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艺体楼主体为钢筋水泥浇筑的框架结构,涉案钢结构为艺体楼的顶盖,2019年10月25日组织的验收不包含涉案钢结构工程。本院**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7日验收前竣工交付,故不存在上诉中所称一审**事实不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上诉人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尚 杰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