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844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39762143D。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田,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资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411-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92442542M。
法定代表人:徐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松,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涂海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松,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利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村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业土木公司)、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华泰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李利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远业土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田,被告城建华泰公司、城建道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松,被告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远业土木公司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23日未支付工资150000元;3.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1年5月23日到2021年8月10日期间误工费45000元,住宿费7700元,饭费30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费用59200元;4.城建道桥公司、城建华泰公司就2-3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利军、***以及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城建华泰公司连带支付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入职远业土木公司处,被派遣至与城建华泰公司下属的北京城建道桥临河棚改项目工作,担任7号楼、9号楼木工组带班,未支付114000元。7号楼、9号楼施工完成后向公司讨要工资,公司项目说等S2/S3/S4/S5配楼完工后一起付清,又欠原告35000元工资,共拖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原告在5月15日后多次向公司项目讨要工资无果后,在2021年5月27日由原告、梁海静、黄子军、班建春、孔维学、孔维海等20多名工人向公司项目上级城建道桥公司门口讨要未付工资,远业土木公司口头答应明天把所有工人工资付清,原告等20多名工人在2021年5月28日在临河棚改项目部签署了《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和预留了银行卡号、身份证复印件。但当天临河棚改项目部只付清了部分工人工资。原告等14名工人都未给打款,项目部回复是与承包人合同内付款已结清,原告等14名工人的工资去找当时承包人去要,项目部不予给付。后通过仲裁等待开庭,因原告原因未看清楚开庭日期,错过了开庭时间,仲裁部门开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给予公平判决。
被告远业土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是由李利军、***聘请的。城建道桥公司是临河棚改项目总包方,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李利军、***。城建华泰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华泰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共同辩称,同远业土木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李利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资不应当由我和李利军承担,应当由远业土木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承担,我和李利军就是给公司打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远业土木公司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23日工资150000元;3.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1年5月23日到2021年6月29日期间住宿费8000元,交通费4000元,饭费3000元;4.城建华泰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就第2至3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404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再次持相同请求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京顺劳人仲不字[2021]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城建华泰公司系城建道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城建道桥公司顺义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李利军(乙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7#、9#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木模制作安装、铝模安拆和装配式构件吊装定位支撑工程发包给李利军。第三条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中约定由李利军负责工伤保险及安全文明施工等事宜,每次入场前提前将工人身份证收齐,入场前一天将工人身份证上报至项目部劳务管理员处,由劳务管理员办理实名制登记及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单价及结算方式规定,进场施工有产值的次月起,甲方按20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麦收秋收时支付至完成产值的60%,封顶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过程中支付,生活费及工资必须由甲方直接支付至工人本人银行卡中,确保工人全部收到工资后,剩余的结算金额全部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中。
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李利琼(承接方、乙方,李利军的姐姐,系代李利军签订)、远业土木公司(中间方,丙方)签订《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7#、9#楼主体结构木模安拆、铝模安拆及构件吊装到位,涉及木模、铝模、构件进出场的装卸车,必须做好工完场清,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主体结构完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辅料;甲方将劳务费预支付到丙方账户,乙方需将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提供给丙方,乙方或者乙方委托甲方到当地税务局预缴完成后,丙方将劳务费发给乙方。
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远业土木公司(中间方,丙方)签订《砼浇筑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7#、9#楼砼浇筑工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基本一致。
***主张其系李利军找来担任代班的,李利军跟其谈的工资标准,说每天430天,自己也得干活,平时向李利军借支生活费。***提交了《班组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结算单》(7号楼和9号楼,班组名称为木工、砼工,以下简称工资结算单),显示***为木工、日工资为400元、出勤工时为375天、借支0元,剩余150000元没有支付。尾部有李利军和***签字。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以李利军和***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且恰好可以证明***隶属李利军、***,并由二人向其支付工资。李利军和***认可是其二人签字。
***提交了《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均为照片)。《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显示包括***在内五人的日工资、出勤天数、合计工资、借支金额、应发薪酬、身份号码、联系电话、银行卡号及本人签字,但班组长签字、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签字以及填表时间处均为空白。《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显示:“本人在远业土木公司承包的顺义临河棚改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保险福利费等已经全部付清,以后与城建道桥公司及下属公司、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承诺确认。”***解释称原件在远业土木公司的代理人手中,代理人让其签字,其拍了照片。远业土木公司认可原件均在其公司处,劳务费其公司已经给李利军了,其公司和李利军有代发协议,因李利军说工资已经与工人全部结清所以其公司让李利军找工人出具了承诺确认书。城建道桥公司认为《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为***单方出具,而《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可以证明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李利军认可《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承诺书。***称其均不清楚。
***主张《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是在2021年5月28日在项目部现场发工资的时候签署的,其他工人的工资都发放了,就起诉这几个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项目部准备好的,孟庆田让他们怎么签他们就怎么签。远业土木公司认可2021年5月28日确实让工人提供工资卡并签署了结清证明,***当时也提供了,孟庆田是公司的劳资员,只负责做手续,具体转没转账、发没发其不知道,远业土木公司已经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李利军了,《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或者班建春(注:与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城建华泰公司、李利军、***亦存在劳动争议)制作的,《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是其公司制作的。
***提交了录音一份,录音为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向孟庆田讨要工资的谈话,其中孟庆田表示在现场发工资,其报工资表给财务,财务给解决了16个人,财务一算超标了,及时止损就没有再发放其他人的工资。远业土木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录音中也可以证明工程是李利军承包的。
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认为根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砼浇筑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利军、***,二人系合伙,***等人系李利军、***个人雇佣。关于三份协议的关系,二公司表示因李利军、***没有承包资质,所以项目部和李利军、***谈好之后就挂靠在远业土木公司。李利军和***认可***等人系二人找来为其班组工作的,平时***向李利军借支生活费,因一人只能承包一个班组,所以分别签署了木工和砼工承包协议,二人系合伙,共同经营。
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李利军、李利琼、***出具的委托书、工资代发声明,证明三人委托芦小龙办理收款手续。工资代发声明由芦小龙出具,承诺远业土木公司承接的顺义临河棚改项目木工、砼工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由芦小龙负责统一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的一切事件由芦小龙负全部责任,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称其不知情。李利军和***认可委托书中本人签名以及工资代发声明。
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7#9#楼木工、砼工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已经向李利军、***支付了工程款7011133.5元,其中含因工人2021年3月闹事,代为支付了工资1533733.5元,远超合同金额。***表示对此不清楚。李利军和***认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但称远业土木公司代为支付的1533733.5元并没有经过二人之手。
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等人在顺义区仁和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备案情况。北京市建筑业服务管理中心回函称***备案信息为:隶属企业为远业土木公司,进场日期为2020年4月8日、退场日期为2021年1月7日。***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第一次进场为2020年3月25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7日,第二次入场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到2021年5月23日就不干了。远业土木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称进现场要进行实名制登记,所以均在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了备案,但实际用工主体为李利军,不代表***为远业土木公司的工人,且备案具有滞后性,不能作为认定考勤的依据。李利军和***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本院释明,远业土木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远业土木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注:分木工和砼工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6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日工资标准为190元/日。工资表显示***日工资标准为160元,班组长处有李利军或***签字,用工企业劳动力管理员处有李涛签字,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有李国旗签字。***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工资表并非是其本人签字,其不知情。远业土木公司称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建委备案用的,其在支付给李利军、***工程款时,李利军、***需要制作相应金额的工资表给远业土木公司,由远业土木公司审核签字并盖章。李利军和***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工资表系项目部让其制作的。
远业土木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申请人为于书房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57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显示于书房要求确认与远业土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远业土木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城建道桥公司与城建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顺义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于书房的全部申请。在仲裁开庭笔录中,申请人包括于书房等多名申请人,其中***作为一名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顺义区仲裁委追加李利军为案外第三人,李利军在开庭笔录中认可于书房等申请人均是其招聘的,申请人的工作都是项目部安排,申请人的工资都是由其支付,其是挂靠远业土木公司,远业土木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有承包合同,由于二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工程款,所以无法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均认可都是李利军找来干活的,认识***,工资都是李利军通过微信支付给其的。
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其与远业土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临河村棚改安置房项目中的7#和S5商业土建结构劳务工程发包给远业土木公司,工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认可真实性,但表示不清楚二公司之间的关系。李利军和***称二人没有见过协议书。
***与李利军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979567元,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3月***、李利军与两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两原告为两被告所属“顺义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劳务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均表示《协议书》中S5指的是S2-S5四栋楼,实际也是由李利军、***班组施工的,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与李利军均表示二人与项目部、远业土木公司签署的班组承包合同不包括S2-S5四栋楼,二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利军称项目部找过其,但是因为价格不合适答应的事情没有做到就没有签订合同,有的是项目部找工人干的,春节之后因为其家里有事,也找项目经理说了有事过不来,项目部说让原班人马给他们干就行了。***主张其实际没有参与S2-S5四栋楼的施工。***表示其是在春节过后干了S2-S5四栋楼的工程,是项目部找其干的活,不是***和李利军找其干的。李利军和***主张其在主张工程款时包括二人签字的结算单中的劳务费用,当时没有注意到包括S2-S5四栋楼的工资。
李利军、***与***均认可7#9#楼的分包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封顶,还有一些杂活干到了12月底。城建道桥公司与远业土木公司表示不清楚。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2021年春节后入场干的是S2-S5四栋楼的活,之前干的是7#、9#号楼的活。李利军和***予以认可。城建道桥公司和远业土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认可向李利军借支过生活费17700元。
本院认为,城建道桥公司将顺义区临河村棚改项目中的7#、9#号楼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利军、***,又因李利军、***不具有分包资质,而让二人挂靠到远业土木公司实际进行施工。远业土木公司认可为了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实为李利军、***招用,在顺义区临河村棚改项目中的7#、9#号楼为二人的班组提供劳动。因此李利军和***应当对欠付***7#、9#号楼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城建道桥公司违法分包,且李利军、***挂靠在远业土木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城建道桥公司与远业土木公司应当对前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430元,但该标准与其作为证据的工资结算单载明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按工资结算单载明的日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计算。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主张的工资中包括其在S2-S5四栋楼的工资,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虽主张由李利军、***实际施工,但李利军和***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因此,***在S2-S5四栋楼工作的工资应当由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连带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要求城建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7900元,被告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资34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