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 248 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行保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田,男,1979 年 8 月 4 日出生,汉族,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资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女,1984 年 7 月 20 日出生,汉族,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涂海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松,男,1982 年 11 月 27 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建春,男,1976 年 1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军,男,1975 年 10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 年 10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 20 号 411-235。
法定代表人:徐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松,男,1982 年 11 月 27 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业土木公司)、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建春、被上诉人李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58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业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李利军、***承担班建春的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利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利军、***为远业土木公司顺义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木工、砼工劳务班组承包人,班建春为李利军、***的劳务工人。李利军、***委托芦小龙办理工资代发,工人工资全部由芦小龙负责统一发放,并约定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的一切事件由芦小龙负全部责任。远业土木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及相关协议向李利军、***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远超合同金额,但班建春却以非正常途径向远业土木公司讨要劳务费,远业土木公司本着和谐社会的原则,在相关主管部门的调解下,为妥善处理纠纷,代李利军、***支付了工人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远业土木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现远业土木公司以超出工程款的额度支付给劳务班组,已经严重损害了远业土木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李利军、***与芦小龙签订的工资代发委托等明确约定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的一切事件由芦小龙负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远业土木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S2-S5四栋楼的劳务施工,远业土木公司与李利军、***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由李利军、***劳务班组实际施工,其工人工资应由李利军、***承担清偿义务。又根据远业土木公司项目部2021年的考勤打卡机记录,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班建春实际出勤天数为47天,并不是一审认定的考勤天数。
班建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远业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利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远业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城建道桥公司辩称,认可远业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华泰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城建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李利军、***承担班建春的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利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城建道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城建道桥公司将承接的顺义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远业土木公司,李利军、***为远业土木公司的木工、砼工劳务班组承包人,班建春为李利军、***的劳务工人。李利军、***委托芦小龙办理工资代发,工人工资全部由芦小龙负责统一发放,并约定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的一切事件由芦小龙负全部责任。城建道桥公司已与远业土木公司结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城建道桥公司不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班建春以非正常途径向城建道桥公司讨要劳务费,已经严重损害了城建道桥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李利军、***与芦小龙签订的工资代发委托等明确约定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的一切事件由芦小龙负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城建道桥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S2-S5四栋楼的劳务施工,城建道桥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及相关协议向远业土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班建春作为李利军、***的工人,其工资应由李利军、***承担,城建道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班建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利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远业土木公司辩称,认可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华泰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班建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远业土木公司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4日未支付工资104 500元;3.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1年5月15日到2021年8月10日期间误工费45 000元,住宿费6000元,饭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费用56 500元;4.城建道桥公司、城建华泰公司就2-3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班建春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利军、***以及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城建华泰公司连带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班建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远业土木公司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剩余工资104 500元;3.远业土木公司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28日因没发剩余工资以至四处讨工资的误工费15 000元;4.城建华泰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就第2至3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403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班建春再次持相同请求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京顺劳人仲不字[2021]第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班建春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城建华泰公司系城建道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城建道桥公司顺义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李利军(乙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7#、9#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木模制作安装、铝模安拆和装配式构件吊装定位支撑工程发包给李利军。第三条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中约定由李利军负责工伤保险及安全文明施工等事宜,每次入场前提前将工人身份证收齐,入场前一天将工人身份证上报至项目部劳务管理员处,由劳务管理员办理实名制登记及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单价及结算方式规定,进场施工有产值的次月起,甲方按20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麦收秋收时支付至完成产值的60%,封顶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过程中支付,生活费及工资必须由甲方直接支付至工人本人银行卡中,确保工人全部收到工资后,剩余的结算金额全部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中。
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李利琼(承接方、乙方,李利军的姐姐,系代李利军签订)、远业土木公司(中间方,丙方)签订《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7#、9#楼主体结构木模安拆、铝模安拆及构件吊装到位,涉及木模、铝模、构件进出场的装卸车,必须做好工完场清,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主体结构完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辅料;甲方将劳务费预支付到丙方账户,乙方需将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提供给丙方,乙方或者乙方委托甲方到当地税务局预缴完成后,丙方将劳务费发给乙方。
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远业土木公司(中间方,丙方)签订《砼浇筑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7#9#楼砼浇筑工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基本一致。
班建春主张其系李利军找来担任班组长的,李利军跟其谈的工资标准,平时向李利军借支生活费。班建春提交了《班组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结算单》(7号楼和9号楼,班组名称为木工、砼工,以下简称工资结算单),显示班建春为砼工、日工资为430元、出勤工时为340天、借支41
700元,剩余104 500元没有支付。尾部有李利军和***签字。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以李利军和***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且恰好可以证明班建春隶属李利军、***,并由二人向其支付工资。李利军和***认可是其二人签字。
班建春提交了《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均为照片)。《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显示包括班建春在内五人的日工资、出勤天数、合计工资、借支金额、应发薪酬、身份号码、联系电话、银行卡号及本人签字,但班组长签字、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签字以及填表时间处均为空白。《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显示:“本人在远业土木公司承包的顺义临河棚改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保险福利费等已经全部付清,以后与城建道桥公司及下属公司、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承诺确认。”班建春解释称原件在远业土木公司的代理人手中,代理人让其签字,其拍了照片。远业土木公司认可原件均在其公司处,劳务费其公司已经给李利军了,其公司和李利军有代发协议,因李利军说工资已经与工人全部结清所以其公司让李利军找工人出具了承诺确认书。城建道桥公司认为《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为班建春单方出具,而《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可以证明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李利军认可《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承诺书。***称其均不清楚。
班建春主张《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是在2021年5月28日在项目部现场发工资的时候签署的,其他工人的工资都发放了,就起诉这几个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项目部准备好的,孟庆田让他们怎么签他们就怎么签。远业土木公司认可2021年5月28日确实让工人提供工资卡并签署了结清证明,班建春当时也提供了,孟庆田是公司的劳资员,只负责做手续,具体转没转账、发没发其不知道,远业土木公司已经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李利军了,《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班建春或者王大亮(注:与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城建华泰公司、李利军、***亦存在劳动争议)制作的,表上内容是打印好的,是班建春他们拿着签好字的结算单给孟庆田,《工资付清承诺确认书》是其公司制作的,《顺义临河工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其公司给的电子表格,姓名、日期、出勤天数等都是空白的,让班建春他们签字摁手印后给其公司。
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认为根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砼浇筑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利军、***,二人系合伙,班建春等人系李利军、***个人雇佣。关于三份协议的关系,二公司表示因李利军、***没有承包资质,所以项目部和李利军、***谈好之后就挂靠在远业土木公司。李利军和***认可班建春等人系二人找来为其班组工作的,平时班建春向李利军借支生活费,因一人只能承包一个班组,所以分别签署了木工和砼工承包协议,二人系合伙,共同经营。
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李利军、李利琼、***出具的委托书、工资代发声明,证明三人委托芦小龙办理收款手续。工资代发声明由芦小龙出具,承诺远业土木公司承接的顺义临河棚改项目木工、砼工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由芦小龙负责统一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的一切事件由芦小龙负全部责任,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班建春称其不知情。李利军和***认可委托书中本人签名以及工资代发声明。
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7#9#楼木工、砼工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已经向李利军、***支付了工程款7 011 133.5元,其中含因工人2021年3月闹事,代为支付了工资1 533 733.5元,远超合同金额。班建春表示对此不清楚。李利军和***认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但称远业土木公司代为支付的1 533 733.5元并没有经过二人之手。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班建春等人在顺义区仁和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备案情况。北京市建筑业服务管理中心回函称班建春备案信息为:隶属企业为远业土木公司、进场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退场日期为2021年1月7日,进场日期为2021年4月5日,退场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班建春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一次进场、退场时间,第二次退场时间认可,但入场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后班建春主张第二次实际退场时间(工资结算)为2021年5月14日。远业土木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称进现场要进行实名制登记,所以均在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了备案,但实际用工主体为李利军,不代表班建春为远业土木公司的工人,且备案具有滞后性,不能作为认定考勤的依据。李利军和***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一审法院释明,远业土木公司提交了其与班建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远业土木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注:分木工和砼工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日工资标准为190元/日。工资表显示班建春日工资标准为160元,班组长处有李利军或***签字,用工企业劳动力管理员处有李涛签字,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有李国旗签字。班建春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工资表并非是其本人签字,其不知情。远业土木公司称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建委备案用的,其在支付给李利军、***工程款时,李利军、***需要制作相应金额的工资表给远业土木公司,由远业土木公司审核签字并盖章。李利军和***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工资表系项目部让其制作的。
远业土木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申请人为于书房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57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显示于书房要求确认与远业土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远业土木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城建道桥公司与城建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顺义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于书房的全部申请。在仲裁开庭笔录中,申请人包括于书房等多名申请人,其中王大亮作为一名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顺义区仲裁委追加李利军为案外第三人,李利军在开庭笔录中认可于书房等申请人均是其招聘的,申请人的工作都是项目部安排,申请人的工资都是由其支付,其是挂靠远业土木公司,远业土木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有承包合同,由于二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工程款,所以无法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均认可都是李利军找来干活的,认识***,工资都是李利军通过微信支付给其的。
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其与远业土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临河村棚改安置房项目中的7#和S5商业土建结构劳务工程发包给远业土木公司,工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班建春认可真实性,但表示不清楚二公司之间的关系。李利军和***称二人没有见过协议书。
***与李利军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 979 567元,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3月***、李利军与两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两原告为两被告所属“顺义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劳务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均表示《协议书》中S5指的是S2-S5四栋楼,实际也是由李利军、***班组施工的,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与李利军均表示二人与项目部、远业土木公司签署的班组承包合同不包括S2-S5四栋楼,二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利军称项目部找过其,但是因为价格不合适、答应的事情没有做到就没有签订合同,有的是项目部找工人干的,春节之后因为其家里有事,也找项目经理说了有事过不来,项目部说让原班人马给他们干就行了。***主张其实际没有参与S2-S5四栋楼的施工。班建春表示其是在春节过后干了S2-S5四栋楼的工程,是项目部找其干的活,不是***和李利军找其干的。李利军和***主张其在主张工程款时包括二人签字的结算单中的劳务费用,当时没有注意到包括S2-S5四栋楼的工资。
李利军、***与班建春均认可7#、9#号楼的分包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封顶,还有一些杂活干到了12月底。城建道桥公司与远业土木公司表示不清楚。
庭审过程中,班建春主张其2021年春节后入场干的是S2-S5四栋楼的活,之前干的是7#、9#号楼的活。李利军和***予以认可。城建道桥公司和远业土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道桥公司将顺义区临河村棚改项目中的7#、9#号楼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利军、***,又因李利军、***不具有分包资质,而让二人挂靠到远业土木公司实际进行施工。远业土木公司认可为了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班建春实为李利军、***招用,在顺义区临河村棚改项目中的7#、9#号楼为二人的班组提供劳动。因此李利军和***应当对欠付班建春7#、9#号楼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城建道桥公司违法分包,且李利军、***挂靠在远业土木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城建道桥公司与远业土木公司应当对前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班建春主张的工资中包括其在S2-S5四栋楼的工资,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虽主张由李利军、***实际施工,但李利军和***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因此,班建春在S2-S5四栋楼工作的工资应当由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连带支付。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班建春要求城建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班建春工资70 530元,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班建春工资33 970元;三、驳回班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远业土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王大亮提交项目部费用对比表,证据2.班组作业人员工资结构单,证据3.班组项目部登记表,上述证据均证明班建春的工资应该是由李利军支付,不应该由远业土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城建道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班建春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利军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城建华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建道桥公司将顺义区临河村棚改项目中的7#、9#号楼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利军、***,又因李利军、***不具有分包资质,而让二人挂靠到远业土木公司实际进行施工,故城建道桥公司与远业土木公司应当对李利军和***欠付班建春7#、9#号楼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班建春主张的工资中包括其在S2-S5四栋楼的工资,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虽主张由李利军、***实际施工,但李利军和***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因此,班建春在S2-S5四栋楼工作的工资应当由城建道桥公司、远业土木公司连带支付。
远业土木公司上诉主张班建春实际出勤天数为47天,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远业土木公司、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霍思宇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