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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271民初4647号
原告:***,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振英,惠海龙杨(三亚)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紫郡长安第15栋1单元31层13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勇。
被告: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
被告:胡啟亮,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远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胡啟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邵志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仁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