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54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地公司上诉称,1.撤销(2020)苏1282民初5433号之二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性质及界定合同履行地均为错误。首先从案涉工程性质来看,此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施工内容、安装均系案涉建筑工程组成部分,安装内容、材料设备等均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同时要与整个工程的验收合为一体,并不是于金元公司所简单认为的承揽合同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性质错误。其次即使案涉工程系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在合同即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应从案涉工程实际来分析,该合同履行地的安装发生于天地公司所在地,并且天地公司所在地是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精神,在尚未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天地公司所在地也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以适用“货币接受地为合同履行的”法律条文错误。且按此条文的立法本意及最高院判例来看,此条文仅适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二大类案件,不能适用或扩大引用其他纠纷案件。一审裁定适用该条文,显然完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立法本意相违背。
本院经审查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案涉《屋顶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范围为屋顶电动采光排烟天窗材料的购置、制作、安装、调试、维修,并对电动采光排烟天窗的规格、数量、材质、制作标准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且附有详细图纸,该合同明显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天地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此对照,案涉《屋顶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金元公司起诉天地公司要求天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金元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金元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新一路**。金元公司现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