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7135号
上诉人江苏金元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湿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除湿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三包二年,但除湿机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湿美公司进行维修,其以过质保时间为由拒绝维修。金元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双方往来函件,证明除湿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湿美公司拒绝维修的回复,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二、湿美公司提供的防爆除湿机无相关证书。双方所签订的除湿机销售合同约定了机组应有合格证、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条款,但至今湿美公司不能提供防爆型除湿机的生产许可证书,至使金元公司无法对项目进行验收。一审中金元公司要求对方提供许可证,但对方庭后未提供,一审据此判决有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防爆电气产品。湿美公司无证生产是不合法的,导致本案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4、5款的规定,是无效的,金元公司不应支付货款。
二审中,金元公司称其已经就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湿美公司二审辩称,金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元公司要求本案终止审理的事由,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元公司立即支付结欠款项人民币544069元;2.判令金元公司支付湿美公司以544069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金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起,金元公司多次向湿美公司购买除湿机,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产品质保期限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三包二年;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25%,发货前付总价的45%,安装结束30天内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5%,余款待质保期满1年后一月内付清。201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产品质保期限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三包二年;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总价的65%,余款5%作质保金,签订合同之日起满1年后一月内付清。201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产品质保期限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三包二年;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50%,发货前付总价的95%,余款5%作质保金,签订合同之日起满1年后一月内付清。201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产品质保期限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三包二年;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总价的95%,余款5%作质保金,签订合同之日起满1年后一月内付清。
2017年11月17日,湿美公司与金元公司进行账目核对,明确合同编码截至2017年5月17日,结余金额为716269元;合同编码为2017年10月14日,合同金额为191000元,汇款金额为100000元,结余金额为91000元;合同编码为2017年10月28日,合同金额为1124000元,汇款金额为337200元,结余金额为786800元。合计结余金额为1594069元;双方协商同意先付壹佰万元整,余款质保金于年底前付叁拾万元,剩余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湿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超、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均签字予以确认。
金元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4月11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15749的银行账户向湿美公司名下尾号为008709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0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湿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账目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对于金元公司辩称湿美公司提供的除湿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湿美公司未按约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已于2017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国明确截至2017年11月17日,共结欠湿美公司1594069元,并同意先支付1000000元,余款质保金于年底前付300000元,剩余款项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金元公司未提交证据湿美公司提供的除湿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金元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金元公司辩称湿美公司提供的防爆除湿机无生产许可证书,致使金元公司无法对项目进行验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元公司在与湿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对防爆除湿机是否具备生产许可证有审查核实的义务,金元公司在货款结算时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另,项目是否可以验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故对金元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湿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元公司尚结欠湿美公司货款544069元,金元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故对湿美公司要求金元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金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湿美公司要求金元公司支付以5440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金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湿美公司货款544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5元,由金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中止审理的申请,金元公司与湿美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中必然审查的事项。如果本案中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则应当驳回湿美公司的诉请请求;如果认定合同有效,亦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金元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湿美公司是否取得防爆除湿机的生产许可证并不影响其与金元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的效力,合同反应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湿美公司向金元公司按约进行了供货,2017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金元公司确认结欠湿美公司的货款金额。而是否交付产品合格证和认证证书,在设备交付时金元公司即已明知,双方对账时金元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将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对账后向湿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故金元公司以未交付合格证等作为付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金元公司所称保修期内向湿美公司提出保修要求,对方未理睬,但该事项并不构成针对货款的抗辩。并且,金元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金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后,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防爆合格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认证证书测试报告。金元公司二审中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2019年的2月19日,本案所发生的所有防爆除湿机的买卖合同最晚的是在2018年的1月,因此双方的防爆除湿机的买卖合同,从2015年到2018年之间的防爆除湿机并不存在生产许可证。也就是说湿美公司供给的防爆除湿机在生产和供应销售时并没有生产许可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江苏金元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