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7103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元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查明的事实,湿美公司向金元公司订购各种型号除湿机,双方于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其中涉及防爆除湿机的合同总金额为2564900元,截至2018年4月11日金元公司尚欠货款544069元。虽然《销售合同》约定防爆电机机组应有合格证、产品生产许可证或中国船级社认证等,原审中湿美公司仅提供了相关部门2016年3月15日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2017年6月26日颁发的合格证、2019年2月19日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的有效期间不能涵盖全部合同履行期间,但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看,金元公司对于湿美公司提供的防爆除湿机没有合格证、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对账后还继续支付货款105万元未提出湿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表明其认可标的物现状、所欠货款情况,故二审法院认定湿美公司是否取得防爆除湿机的生产许可证并不影响案涉《销售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湿美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金元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及提供有效证据,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杨志刚
审判员 侍 婧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