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5民初2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MA31D0477Y,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驿峰路瑞景新城一期125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庄赞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被告**和被告豪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50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豪富公司承包的位于泉港区山腰镇创嵘华庭工地的分包方,原告系该工地7#、9#外墙抹灰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20年8月开工至2020年11月底完工,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5044元,约定于2021年5月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工资的是被告豪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缺乏理由,原告系被告豪富公司员工。2.被告**仅是被告豪富公司管理人员,结算单已注明欠工资的系被告豪富公司,被告**只是代为现场管理。
被告豪富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豪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款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8、9、10款约定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被告豪富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无需对原告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豪富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创嵘华庭项目泥水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主要内容:“承包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包工不包主材、包清工、包机械、脚手架及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本项目1#楼、2#楼、6#楼、7#楼、楼上部及地下室部分的结施、建施及相关专业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工作联系单、甲方中标预算清单所列的项目的泥水工程的全部内容。”2021年4月6日,被告**出具“字条”1张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泉港创嵘华庭工地做外样抹灰7#、9#外样总金额227194元,借支172105元,下差金额55044元。注整个工地尾巴收完,拿条子等公司一次性付款。在2021年5月底之前付清。**。”2021年9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字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被告豪富公司提供的《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泥水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承诺书》、《工人工资申请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富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量结算清单对两被告是否有效力,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字条”,结合其陈述,能够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从事案涉工程的外墙抹灰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5504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504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5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豪富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将“创嵘华庭项目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产生,应由被告豪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豪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豪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主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报酬55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由被告**、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118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淑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孙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