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5民初269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MA31D0477Y,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驿峰路瑞景新城一期125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庄赞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被告豪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38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8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豪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两被告签订《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豪富公司将泉港区山腰中兴街北侧山腰镇政府旁的创嵘华庭项目泥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当水泥工。2021年6月11日原告到泉港区劳动仲裁反映,当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388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工资的是被告豪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缺乏理由,原告系被告豪富公司员工,被告豪富公司转账也是备注为工资。2、被告**仅是被告豪富公司的管理人员,结算单已注明欠工资的系被告豪富公司,被告**只是代为现场管理。
被告豪富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豪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款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8、9、10款约定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被告豪富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无需对原告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豪富公司将“创嵘华庭项目泥水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对原告庭审时关于“是**叫我去做泥水工的,工价及工作安排是**跟我谈的,之前有合作过,**也是包工程的”的陈述无异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泥水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豪富公司提供的《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即“乙方任命一栏”多了“杨绪军”内容,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被告豪富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工人工资申请清表》、《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泥水班组2021年5月工资表》,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与原告的提供的《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豪富公司将“创嵘华庭项目泥水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及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泥水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4、被告豪富公司提供的《创嵘华庭泥水班组**承包1#~9#楼及地下室所完成全部工程量结算清单(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量结算清单对两被告是否有效力,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被告豪富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泥水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创嵘华庭项目泥水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主要内容:“承包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包工不包主材、包清工、包机械、脚手架及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本项目1#楼、2#楼、6#楼、7#楼、楼上部及地下室部分的结施、建施及相关专业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工作联系单、甲方中标预算清单所列的项目的泥水工程的全部内容。”2021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福建省泉港区豪富创嵘华庭建设有限公司***5#、7#、8#砌体,7#楼梯总金额144509,借支105684,下剩38825,身份证512923196603××××**”。2021年8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结合其陈述,能够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从事案涉工程的泥水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3882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882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8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豪富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将“创嵘华庭项目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产生,应由被告豪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豪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豪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主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报酬38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豪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77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兴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