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民初244号
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负责人:苏继光。
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道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继辉。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万徐,男。
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责人苏继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被告李万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资款243,9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李万徐承包了聚贤苑10#、11#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因管理不善,导致不能支付所带民工的工资243,891元,经零陵区政府、人社局、住建局、七里店派出所组织民工代表和原、被告三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代发民工工资243,981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8月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万徐辩称,我承认这笔债务,我不认可这个钱,我也是属于给原告公司打工的,写这个欠条是在派出所写的,当时将我的手机都收走,并且派出所关了我三天。合同没有签,欠条也是他们写好后让我照着抄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欠条、证据3.证明书、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照片、证据4.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证据5.施工结算单、证据6.民工工资发放表,被告李万徐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欠条不是派出所拍的,欠条那天写了两张,另外一张已经被他们撕了,欠条上的内容说我管理不善的,但实际不是这样的;证据4作废的,后面签了补充合同;证据5数量没有异议,但11号楼是我帮原告代管的,这里面包含了11号楼的数量;因被告李万徐虽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4、5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均为真实的,被告李万徐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3份证据的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补充合同,2.照片,证明导致工人误工系原告方原因,3.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保温)复印件;原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否认原来的承包合同,而且11号楼是被告自己划的,后面的附件安全技术交底上也写得很清楚是10、11号楼,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只是做装修,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签订的合同并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包括补充合同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该交底记录明确写明是10#、11#楼,故该份证据两份文件自相矛盾,且该证据为被告自己提供,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且无乙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被告李万徐与海门大众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在永州苏通国际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由李万徐承包苏通国际聚贤苑10#、11#楼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项目,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李万徐遂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不满并闹事,为此零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区人社局、住建局、公安局派出所组织了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李万徐等人进行协调,经李万徐与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为1253525元已支付完毕,还余不能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43981元,2019年2月25日在多家部门的协调下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同意代李万徐支付李万徐所欠的243981元农民工工资,并由李万徐向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出具了欠条,该公司代付了张成明等民工的工资239,161元(农民工高文龙退款4820元,实际支付239,161元),李万徐也将一台车辆抵押在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后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向李万徐催讨欠款,李万徐没有支付,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徐在原告处分包工程劳务,为该工程招录工人的工资应当由其支付,经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其结算,其工程结算所得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因其不能支付,导致农民工不满闹事,经零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协调后,由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同意代其支付其所欠的工人工资,李万徐向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出具了欠条,该代为支付工资、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代为支付该民工工资后,债权转移至该公司,李万徐向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向李万徐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徐辩称的他是属于给原告公司打工的,因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万徐对工程结算单又无异议,故双方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万徐辩称理由不充分,该意见不予采纳;李万徐还辩称,写这个欠条是在派出所写的,当时将我的手机都收走,并且派出所关了我三天。合同没有签,欠条也是他们写好后让我照着抄的,经审查,因李万徐拖欠工人工资,其班组工人闹事,零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及李万徐、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没有威胁、胁迫的情况存在,故其向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欠条,由该分公司代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李万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万徐仍需对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李万徐在辩论中称其有车辆被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抵押,因其没有提交抵押车辆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双方间关于抵押车辆的协议和依据,原告亦没有就该抵押情况提出相关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如当事人就车辆抵押一事有争议,可另行提出民事诉讼。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李万徐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0元,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亦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返还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239,161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李万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林
人民陪审员  周 翰
人民陪审员  李正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萍
书 记 员  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