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3民初4277号
原告: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利民南路建兴楼。
法定代表人:万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造价咨询服务费计1168238.47元;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了南陵安南汽车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复核确认,被告计欠原告监理费、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1168238.47元,被告同意以房抵债,但双方就房产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施工图预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的法定资质,相应的咨询合同因原告无法定资质而无效。被告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原告主张的咨询费数额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称已经复核确认,与事实不符;3.本案具有两个法律关系,即基于咨询合同产生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和基于监理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监理等服务。工程范围为安南中国MALL15#楼A楼、B楼工程,约4万平方米。
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监理服务范围:13#楼工程。
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监理费为123341.60元,已付80000元,尚欠余款43341.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服务类别:(B)类施工图预算编制、工程结算审核”。
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MALL汽车城外立面装饰清单及控制价(预算书)。
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售楼部装饰工程清单及控制价(预算书)。
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1#-13#楼工程预算书(两份)。
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15#A,B楼工程预算书。
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MALL生活污水净化池工程初审预算书。
2012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1#楼改造工程初审预算书。
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室外工程(道路、排水、给水、消防、弱电)工程预算、汽车文化商贸城一期工程概算书(无具体日期)。
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13#楼工程预算书、安南中国MALL15#楼工程预算书。
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1#-12#楼工程结算初审(基础及结构)结算书。
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一期1-12楼室内及室外安装工程工程审核报告。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南中国MALL15#楼土建及安装结算审核造价书。
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期强电工程审核造价书。
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审核同意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124896.87元。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具有造价咨询服务资质、监理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相应的造价咨询、监理资质。因此,该两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监理费,原告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监理服务,双方亦已结算,共计监理费123341.60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拖欠43341.60元经原告催讨不付,显属无理,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关于造价咨询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至2015年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造价咨询服务成果,被告亦已签收并使用。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造价咨询费。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费的结算签单(计算表),被告的**项目工程部亦已签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1124896.87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9日已签字同意,现又抗辩予以否认,显然不合常理,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拖欠原告造价服务咨询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亦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168238.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4元,减半收取计7657元,由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