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利民南路建兴楼。
法定代表人:万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计算表、合同及催告函认定造价咨询价款的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计算表系建兴公司单方制作,明宏公司并未认可。明宏公司与建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现行收费标准作为计价依据,但明宏公司未提供《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许可,且原审对未达到标准的工作成果的费用如何计算未进行认定。催款函空白处的内容系明宏公司添加的,该添加的内容对建兴公司并无约束力。二。原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基于咨询合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基于监理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合并审理于法无据。三、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未依法回避。
建兴公司辩称:一、催款函上的手写内容是代理人***书写,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二、价款结算的依据是造价咨询合同。三、万冠军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其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宏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监理费和造价咨询服务费1168238.4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建兴公司与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建兴公司提供监理等服务。工程范围为安南中国MALL15#楼A楼、B楼工程,约4万平方米。2013年8月15日,建兴公司和明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监理服务范围:13#楼工程。2016年11月26日,建兴公司、明宏公司双方经过核算,监理费为123341.60元,已付80000元,尚欠余款43341.60元,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1年11月8日,建兴公司、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服务类别:(B)类施工图预算编制、工程结算审核”。2012年5月2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MALL汽车城外立面装饰清单及控制价(预算书)。2012年4月27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售楼部装饰工程清单及控制价(预算书)。2012年6月29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1#-13#楼工程预算书(两份)。2012年7月12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15#A,B楼工程预算书。2012年8月3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MALL生活污水净化池工程初审预算书。2012年8月12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1#楼改造工程初审预算书。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室外工程(道路、排水、给水、消防、弱电)工程预算、汽车文化商贸城一期工程概算书(无具体日期)。2013年3月18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13#楼工程预算书、安南中国MALL15#楼工程预算书。2013年1月12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1#-12#楼工程结算初审(基础及结构)结算书。2014年7月8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一期1-12楼室内及室外安装工程工程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5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安南中国MALL15#楼土建及安装结算审核造价书。2015年1月20日,建兴公司向明宏公司交付**一期强电工程审核造价书。建兴公司陈述,明宏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审核同意建兴公司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124896.87元。明宏公司予以否认。建兴公司具有造价咨询服务资质、监理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建兴公司、明宏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建兴公司具有相应的造价咨询、监理资质,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监理费的认定。建兴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监理服务,双方亦已结算,共计监理费123341.60元,明宏公司已付80000元,尚拖欠43341.60元经,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造价咨询费的认定。建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至2015年陆续向明宏公司提供相应的造价咨询服务成果,明宏公司亦已签收并使用。因此明宏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建兴公司相应的造价咨询费。2014年12月18日,建兴公司已向明宏公司提交了造价咨询费的结算签单(计算表),明宏公司的**项目工程部亦已签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建兴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1124896.87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9日已签字同意,现又抗辩予以否认,显然不合常理,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明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明宏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明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建兴公司监理费、造价咨询服务费1168238.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4元,减半收取计7657元,由明宏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明宏公司签收建兴公司提交的造价咨询造价表,该造价咨询表上载明造价咨询收费为1121025.76元。其后,建兴公司又向明宏公司交付**一期强电工程审核造价书。建兴公司出具的监理费催款函上其中打印的内容为“致: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根据2014年12月9日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15#楼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工作联系函(函见附页)。监理费为123341.6元,已经付80000元。余款43341.6元。请贵公司核实尽快支付余款监理费。谢谢。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6日”。建兴公司在前述公司名称及时间落款处加盖公章。在公章下方手写载明:“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合计共欠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168238.47元(系工程审核+监理费用)同意用此款项抵安南中国-汽车文化城部分商品房屋归属权。***2016.11.29”在前述签名及日期右下方即该纸张右下角处手写载明:“同意,***2016.11.29”。
本院认为,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建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编制造价报告的义务,明宏公司主张建兴公司的履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建兴公司认可欠付建兴公司的监理费43341.6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兴公司主张明宏公司清偿所欠造价咨询费1124896.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宏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收的建兴公司交付的造价咨询收费计算表所载的费用数额为1121025.76元,其后建兴公司又向明宏公司提供了**一期强电工程审核造价书,前述事实与《监理催告函》的手写部分载明的明宏公司欠付建兴公司“1168238.47元(系工程审核+监理费用)”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建兴公司对该《监理费催告函》形成过程的陈述,以及《监理费催告函》上打印部分、手写部分及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所在位置的情况,本院认为明宏公司关于《监理费催告函》手写部分内容系在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由建兴公司擅自添加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该《监理费催告函》系双方就监理费、造价咨询费结算达成的合意,建兴公司据此向明宏公司主张欠付的造价咨询费,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明宏公司与建兴公司已就监理合同和造价咨询合同的价款一并结算,原审对该建兴公司基于该结算合意提起的诉请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冠军在原审中并未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的审理,明宏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4元,由上诉人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