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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力辉恒宇展览有限公司与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14民初100号
原告广州力辉恒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与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依米康公司申请追加云南云上云信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上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答辩,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经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并未达到,理由如下: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9.3条中对付款时间及条件进行了详细约定:(1)预付款:自承包人进场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额5%,即本次支付15%预付款;(2)进度款1: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支付此款项前,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度款2:现场施工完,经用户最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5%合同履约保证金;(4)质量保证金自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按本合同约定无息返还质保金,为合同总额5%。根据上述约定,进度款2的支付条件为“经用户最终验收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自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内容,发包人为依米康公司,承包人为力辉公司,且建设单位、业主与发包人、承包人系合同中不同的概念及主体,原被告约定进度款2的支付条件为“经用户最终验收后”,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分包工程的“用户”应为第三人云南云上云信息化有限公司,而第三人云南云上云信息化有限公司明确本案工程并未通过其验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进度款2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达到支付进度款2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1之后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工程目前已处于验收阶段,故进度款1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加上预付款金额,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合同额即4162705元的55%即2289487.75元,被告已支付2210559.63元,尚欠78928.12元,因被告迟延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货时间”,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第二次付款时间即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于原告提出的以第三方进行验收作为本案付款依据不合理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使用了发包人、承包人、建设单位、业主等代表不同主体的词汇,被告对进度款2支付条件中约定的“经用户最终验收后”应当是充分理解后确认的;其次,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云上云智慧云南体验中心工程合作协议书》,对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不仅仅是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还是共同合作的关系,原被告对进度款2支付条件约定为“经用户最终验收后”亦符合双方合作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依米康公司(甲方)与力辉公司(乙方)签订《云上云智慧云南体验中心工程合作协议书》,就云上云智慧云南体验中心设计及建设项目联合投标及合作事宜进行约定: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投标工作,若项目中标,以甲方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乙方配合甲方做好投标准备工作,力争项目中标;中标后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和实施体验中心的整体设计、图纸的深化、装饰工程及演示道具制作、互动程序设计及开发、多媒体设计制作等部分工作,并负责该部分工作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 2017年10月,依米康公司(乙方)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从业主方(建设方)云南云上云信息化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云上云云南省信息化中心首期项目中的2号楼展厅装修施工工程分包给依米康公司。 2017年11月,依米康公司(发包人)与力辉公司(承包人)签订《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依米康公司将云上云云南省信息中心首期2号展厅装修施工工程分包给力辉公司,合同价款总额为4162705元。合同专用条款28.1条约定为: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计算;28.2条约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包括工人工资、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项保险费、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文明施工及环保费中的人工费、利润、税金等;28.3条约定为: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专用条款29.3条约定为: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1)预付款:自承包人进场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额5%,即本次支付15%预付款;(2)进度款1: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支付此款项前,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度款2:现场施工完,经用户最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5%合同履约保证金;(4)质量保证金自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按本合同约定无息返还质保金,为合同总额5%。 另查明,云上云云南省信息化中心首期项目及其中的2号展厅装修施工工程尚未通过第三人云南云上云信息化有限公司的最终验收。截至目前,依米康公司共计向力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10559.63元,分别为2017年11月09日支付736853.21,2017年11月27日支付1473706.42元。西安华西信息只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一、由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力辉恒宇展览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8928.12元,并支付以78928.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力辉恒宇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1元,由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元,由原告广州力辉恒宇展览有限公司负担2350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广州力辉恒宇展览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 人民陪审员  郭**
书 记 员  何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