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定襄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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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87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妙兰,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中心),地址:定襄县委大院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高峰松,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地址:定襄县忻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志昌,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被告王正兵,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竹花,女,1968年4月22日生,定襄县人,系王正兵妻子。
被告王建兵,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杰,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正兵、王建兵、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定襄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妙兰、张正伟、被告王正兵委托代理人闫竹花、被告王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杰、被告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昌、被告定襄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原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现变更为定襄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在金鼎广场进行亮化、美化、装饰工程,其中包括4根花柱需大型吊装设备吊装,将该业务承揽给无大型吊装设备的被告创新公司。2013年1月30日,被告创新公司雇佣被告王正兵、王建兵二人所有的大型吊装设备,王正兵、王建兵二人又叫上原告**、王元元、乔小龙3人吊装花柱。在吊柱过程中,原告跌下受伤,随即送往定襄县医院,后劲转忻州市人民医院、山医二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2月就受伤住院至2013年的医疗费起诉,由法院判决支付。现原告就自己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913.07元、误工费159600元、护理费9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0元、营养费57420元、交通费6107.78元,共计496440.85元。原告认为,后勤中心将吊装4根花柱业务承揽给根本无大型吊装设备的创新公司。创新公司虽有资质,但吊装明显超出其业务范围,后勤中心选任不当,王正兵、王建兵的吊装设备无资质,4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574960.4元。因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各项赔偿共计为1428535元,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认,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4被告应共同承担75%的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1071401.25元,核减已经起诉的496440.85元外,增加请求574960.4元。
被告后勤中心辩称,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均确定后勤中心不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对后勤中心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受理后也应当驳回对后勤中心的起诉。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一、定襄县创新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正兵辩称,一、我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我雇佣的,与被告王建兵没有关系。吊车的所有人是我,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也是我。二、我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已经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三、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关,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同样创新公司在选用承揽人时存在没有认真审查是否具有承担资质,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四、原告部分请求计算错误。
被告王建兵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创新公司将吊装业务承担给王正兵。另外,事故发生后,王正兵也支付过部分医疗费。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被告后勤中心(原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准备对金鼎广场进行亮化、美化,委托被告创新公司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并签订有《金鼎文化广场春节、元霄节亮化、美化合同》。其设计方案经被告后勤中心确认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有四根花柱需大型吊装设备吊装,故被告创新公司将此吊装业务承揽给被告王正兵。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正兵安排自己雇佣的原告**、工人乔晓龙等人驾驶吊车到金鼎广场作业,前三个花柱由**负责操作起吊,立起后,乔晓龙从花柱预留的出入口进入,攀上花柱解下吊装用的钢丝绳,完成起吊作业。吊装第四个花柱时,由乔晓龙负责操作吊车起吊,立起后,原告**爬到吊车吊臂上准备解钢丝绳时,由于吊臂晃动,原告**从吊臂上跌落,造成颅脑、骨盆、胸腔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襄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原告就前期治疗伤情支出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本院一审审理判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重审判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等多次审理,最终认定原告在定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71元,已由被告王正兵支付;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正兵为其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购买生活用品,共计566151.29元。被告创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84922.70元,除去垫付的20000元为64922.70元;被告王正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339690.77元,除去已垫付的141171元为198519.77元;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25%的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之后,原告**继续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290.6元,外购肠内营养液支出11472元,购买其他药品及生活用品、食品支出28690.69元,在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33814.4元,在北京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29.12元,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6194元。2017年5月15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左眼无光感,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双侧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右眼外斜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创新公司于2009年7月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装潢,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发布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户外广告,有效期为2013年3月13日。发生事故时的吊装车辆东岳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登记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正兵。被告王正兵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之后又于2013年3月19日申领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
再查,原告**母亲刘妙兰,今年62岁;父亲周建文,今年58岁,刘妙兰和周建文共有二子一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正兵车辆登记证书、各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正兵在从事吊装业务时致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问题,本院(2013)定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明确认定和划分,即被告王正兵对原告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创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后勤中心无责任;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维持,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主体和比例仍应按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进行计算和赔偿。原告提出的涉案吊装车辆为被告王正兵和王建兵共同所有,原告是被告王正兵和王建兵共同雇佣的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底开始,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北京医院产生的诊疗及外购药费用82203元和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6194元,虽然没有相应病历予以逐一印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过程,应当是其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务处的病情简介予以证实,在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5700元。营养费可酌情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为28710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5月15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合原告的就医过程及现在的健康状况,持续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875元(1559×125)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41148元(10082×20×(60%+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可酌情认定3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在鉴定之日前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4日前的护理费156100元,应予支持;此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应按80%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最长不能超过20年,因此可再考虑15年,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35684元(36307×15×80%)。因原告之母超过60周岁,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还有一个哥哥,一个妹妹,所以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21元,应予支持;其父周建文今年58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均为上一年度我省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各项赔偿项目,原告损伤共计为12078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724701元。
二、被告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81175.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2.61元,由被告王正兵承担9769元,由被告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42元。原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31.61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燕云
人民陪审员张金河
人民陪审员智利勇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