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敏。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虎。
委托代理人石志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
法定监护人刘妙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焕灯。
委托代理人杜志军。
上诉人***、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张玉梅、上诉人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昌、被上诉人周斌的法定监护人刘妙兰、被上诉人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元月,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准备对金鼎广场进行亮化、美化,委托创新公司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并签订有《金鼎文化广场春节、元宵节亮化、美化合同》。其设计方案经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有四根花柱需大型吊装设备吊装,故创新公司将此吊装业务承揽给***。2013年1月30日,***安排自己雇佣的周斌、乔晓龙等人驾驶吊车到金鼎广场作业,前三个花柱周斌负责操作起吊,立起后,乔晓龙从花柱预留的出入口进入,攀上花柱解下吊装用的钢丝绳,圆满完成起吊作业。吊装第四个花柱时,由乔晓龙负责操作吊车起吊,立起后,周斌爬到吊车车臂上准备解钢丝绳时,由于吊臂晃动,周斌从吊臂上跌落,造成颅脑、骨盆、胸腔等多处严重损伤。周斌受伤后在定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71元(已由***支付)、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其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55202.79元(其中包括山大二院催款条1支379706.38元、票据22支122911.57元、外购医药费52584.84元)、生活用品5801元、交通费1076.50元、住宿费1300元,以上共计566151.29元。周斌现在还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看病而起诉到法院,要求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创新公司、***先行赔偿已花去的费用。
另查明,***除在定襄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771元医疗费和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交纳的30000元押金外,又付给周斌医疗费用138400元,创新公司付给周斌医疗费用20000元,周斌向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借款250000元。
再查明,创新公司于2009年7月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装潢,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发布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户外广告,有效期至2013年3月13日。***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之后又于2013年3月19日申领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将金鼎广场的亮化、美化业务发包给创新公司,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创新公司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该业务并未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因此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创新公司将吊装业务承揽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因***的特种设备作业资质在事故发生时属过期阶段,应视为无资质。即创新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作为定作人由于选任过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雇佣周斌为其工作,成立雇佣关系。周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斌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操作规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擅自爬到吊车车臂上作业的危险性,也应对自身受伤承担25%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周斌在定襄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2771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斌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其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因未办理出院手续,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可另案起诉。周斌诉请的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55856.99元,其中山医大二院催款条1支379706.38元,山医大二院票据22支共计122911.57元,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创新公司、***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外购医药费票据77支53326.54元,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创新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对有741.70元不符合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剩余大部分为人血白蛋白和肠内营养混悬液,经核对病历在长期医嘱中均有记载,应予以认定。对周斌诉请的生活用品5801元、交通费1076.50元、住宿费1300元,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创新公司、***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周斌住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这些花费也属正常,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周斌因本次事故到目前为止按提供的证据显示已花费566151.29元。***为其垫付141171元,创新公司为其垫付2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周斌医疗费用共计339690.77元,除去已垫付的141171元为198519.7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斌医疗费用共计84922.70元,除去垫付的20000元为64922.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承担5677元,由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0元,由周斌承担2365元。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其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创新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承担15%的责任比例太低。综上要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
上诉人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因***多年从事吊装业务,其也一直声称有吊装资质,创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资质从事吊装业务。创新公司在将吊装花柱的工程承揽给***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要求依法改判创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创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内容中约定的承揽业务,未超出创新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诉讼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吊装作业属于高空危险作业,依据法律规定作业人应具有合法的从业资质。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吊装业务承揽给***时并未对***的资质进行审查,其作为定作人未尽到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2565元,由定襄县创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俊春
审判员  王茂田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