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初268号
原告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1号楼1092室。
法定代表人:凤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510625255。
被告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雷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49406。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01174。
被告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园功能区十一号3号第1、第2幢。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634090。
委托代理人王金林,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310303542。
原告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科教仪器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脑公司)、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仪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因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民终4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欣科教仪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春、被告南方电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张佳佳、被告大华仪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欣科教仪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专利号为ZL20091020××××.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2014年11月,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公司)接受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在国内公开进行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南方电脑公司作为大华仪器公司的投标供应商参与了该设备B包的投标并中标。在中标公示期间,原告的投标供应商贵阳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南方电脑公司中标事宜向招标代理机构鹏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大华仪器公司当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46分项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产品,且其技术参数及外观结构与原告相同,属虚假应标。但是,最终还是南方电脑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了《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大华仪器公司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被纳入采购供应合同。2015年10月,大华仪器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六盘水师范学院购买使用了大华仪器公司生产制造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大华仪器公司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操作方法和必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大华仪器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两被告合谋以侵权方式取得中标,并继而取得签订价值2606700元包括侵权产品为标杆产品的供货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产品的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单元是非融合模式,原告的专利方案是融合模式。涉案产品没有模式切换开关这一专利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不需要采用模式开关就可以开展实验。2、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发明专利也不构成等同。首先,涉案产品的控制系统是通过各自独立的控制单元以接线形式分别进行连接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融合到一个电路系统里进行控制,二者的技术手段不同。第二,涉案专利是通过模式切换开关实现不同的工作模式切换,涉案产品是通过3个前置放大器、3个运算放大器建立三条不同的信号处理通路完成3种测试,不同的实验操作不同的开关,二者的功能不同。第三,计算效果不同。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因为采用一套控制系统,部件一旦损坏四种实验都无法进行,后续维护成本较高。涉案产品因为采用独立的控制系统,其中一套测量的系统出现障碍,不会影响其他实验的进行,维护的成本相对较低。因此,二者的实施效果不同。3、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原告为获得专利授权已在专利审查中自愿放弃了权利,将其专利技术特征限定为四种测量仪器完全融合到一个系统中的技术方案,放弃了非融合和半融合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非融合的方式,因此原告不得主张其放弃的非融合和半融合的保护。4、原告要求赔偿贵阳飞瑞敖电子公司未中标的5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招投标的任何一方主体,其以发明专利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与未中标的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欣科教仪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2012年1月17日),拟证明原告持有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7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受法律保护;二、专利收费收据(2015年2月4日)。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支付专利年费,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FD-VSMG-A仪器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内容有产品图型及详尽的规格参数等,两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无原告公章,任何人均可复制,最后一页也表明了修订日期,晚于专利授权日期。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四、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2014年11月)。拟证实2014年11月贵州鹏业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作为其招标代理人就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存在招标行为,与是否侵权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五、关于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B包二次招标采购项目质疑函(2015年2月2日)。拟证实原告委托的投标供应商在发现南方电脑公司中标后,在中标公告期间,向招标人的代理机构鹏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大华仪器公司当时还没有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产品,以不当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图型及规格参数虚假应标;六、质疑函回复(2015年2月9日)。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在收到质疑函后予以书面回复,回复内容流于形式,敷衍了事,不去大华仪器公司公司实地考察产品;七、澄清函及彩页照(2015年2月6日)。拟证明南方电脑公司收到鹏业公司转发的质疑函后,予以书面回复,澄清函内容提供的参数与原告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参数完全一致。彩页照材料磁性综合测试仪的图型与原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图型也完全一致,该证据是鹏业公司收到后再转发给原告招标代理商;八、制造商声明(2015年2月6日)。拟说明大华仪器公司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疑函后,却胆大妄为地发表了一份声明,扬言对任何诋毁、诽谤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本次采用我方生产的产品投标行为的言行,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该证据是鹏业公司转发给原告招标代理商。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九、采购供货合同(2015年4月24日)。南方电脑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了采购供货合同,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大华仪器公司子虚乌有的材料磁性综合测试仪在第46项中赫然在目,规格和参数与原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完全一致。在附件51项采购项目中只有该项注明“此厂品(应为产品)需要厂家授权”。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九,该合同中涉案产品的价值为16.5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十、大华仪器公司侵权产品照片10张(2015年11月)。拟证明A.大华仪器公司在2015年10月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材料磁性综合测试仪;B.该产品现在由六盘水师范学院使用;C.两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提供的“磁天平”在该产品的测试平台上;D.该产品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向招标人提供的产品以合同为准,其中没有磁天平,照片中的磁天平不是第二被告生产的。
第七组证据:十一、大华仪器公司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拟证实大华仪器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与原告使用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十一,该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日期,任何人均可复制。对于原告认为其说明书与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的表述,对部分表述一致认可,但不能确认是我方的说明书。
第八组证据:十二、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回单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十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予以,对内容有异议。实际打款与合同约定的款项不一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分期付款。
第九组:十三、因调查、办案发生的车旅费、住宿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调查、办案发生的费用15000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十三,原告的发票暂未完整提供。二被告认为产生的费用以具体票据为准,对是否合理应该再分析,且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待查证。
在一审重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在原二审审理中已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以及上海同城支付收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分两次支出律师费40000元,该款已实际交付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新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未提供原件,且银行回单时间(2016年6月24日)在发票(2016年6月22日)之后,不符合交易习惯;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给代理人的费用。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另外还主张原告与律师的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仅以手写方式书写了律师代理费金额,原告所主张的后面的2万元应为本案的风险代理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原告的专利授权文本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关于原告专利审查的存档文件。拟证明:(1)原告在获得专利权的过程中对专利文件进行了修改,并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2)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研发节约成本、结构紧凑的测试系统,故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的数量确定、唯一。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大华仪器公司的补充,认为无论使用几个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功能都是放大信号,没有实质差异。
第二组证据:二、原告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比对文件1“基本磁性参数综合测试系统《仪器技术与传感器》”,拟证实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原告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
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三、涉案产品的照片。拟证实涉案产品与专利技术存在差别。
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物,而原告和法院拍摄的照片中都有被告否认的磁天平等。
庭审中,对本院保全的证据现场照片16张、从六盘水师范学院调取的大华仪器公司DH-VSMG-A产品磁性综合测量仪使用说明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生产的磁天平,证明被告之前的陈述、上诉状不实。
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其向招标人提供的产品应以合同为准,其中没有磁天平,照片中的磁天平不是第二被告生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欣科教仪器是名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1020××××.8),其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该专利现行有效,专利权人已缴纳相关专利年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书要求记载:1、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其中:所述电磁铁采用双轭形式,轭铁上开有通光槽,电磁铁的两极之间的距离可调;电磁铁设置于测试平台的中间部位,直流电机、起振箱、激光器、起偏器、光探测器分别设置于测试平台的适当位置;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和电子天平设置于测试平台上方的支架上;并且,磁致伸缩样品架,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的样品架、磁天平的样品管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样品盒机器探测线圈组成可拆卸式结构。使用时,根据测试需要选择性安装于电磁铁的磁极之间;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4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
该专利的说明书具体介绍其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并对具体实施方式做了附图说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分别说明了实施专利分别测试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技术手段,其中有以下记载:
〔0017〕在图2中,由电子天平4托盘底部与称量传感器相连处引出一连接线11穿过平台架子上的孔,样品管12管口朝上竖直悬挂于连接线11末端,样品管12底部位于电磁铁极2间中心位置,将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3的模式切换开关切换到“磁天平”档,即可进行磁天平的测试。
〔0019〕在图4中,表面磁光克尔样品16粘贴在表面磁光克尔样品架17上并放置在电磁铁磁极2之间,激光器7发射激光经过起偏器8,穿过电磁铁1辄铁的通光槽照射在表面磁光克尔样品16E,反射光经过检偏器9射入光探测器10,将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3的模式切换开关切换到“表面磁光克尔”档,即可进行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的测试。
〔0021〕在图6中,任何模式下,输入至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3的被测信号均经过前置放大器与运算放大器,其输出则根据用户自定的模式切换开关的档位而定。其中磁致伸缩和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的输入信号为直流信号,经放大处理后输出信号依然为直流信号:而振动样品磁强计的输入信号则为交流信号,放大后还须经交直流转换电路变为直流信号输出。电磁铁磁场由电磁铁的线圈电流控制器来控制,磁场强度信号通过电磁铁内置的高斯计进行测量输出。要注意的是图中的模式切换开关部分并未涉及到磁天平,这是因为磁天平所需的测试数据是从电磁铁内置的高斯计与电子天平4的读数直接得到的,并不需要经过放大处理,所以模式切换开关开关中的“磁天平”档其实是一空档位。
另查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包括进行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测试,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2、更具权利要求1所述的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特征是:电磁铁采用双轭形式,轭铁上开有通光槽,电磁铁的两极之间的距离可调;电磁铁设置于测试平台的中间部位,直流电机、起振箱、激光器、起偏器、光探测器分别设置于测试平台的适当位置;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和电子天平设置于测试平台上方的支架上;并且,磁致伸缩样品架,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的样品架、磁天平的样品管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样品盒机器探测线圈组成可拆卸式结构,使用时,根据测试需要选择性安装于电磁铁的磁极之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特征是: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4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提出了两点审查意见: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2、权利要求1第一行限定“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包括进行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测试”,是指“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的测试对象为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还是“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能实现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的功能”不清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审查员建议申请人将此处修改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审审查意见,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意见: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
原告在申请的涉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实施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FD-VSMG-A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进行市场销售。
2014年11月,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在国内公开进行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南方电脑公司作为大华仪器公司的投标供应商参与了该设备B包的投标并中标。南方电脑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总金额为4273980元的《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大华仪器公司生产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单价165000元)被纳入采购供应合同。大华仪器公司生产制造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通过南方电脑公司销售至六盘水师范学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位于六盘水师范学院物理实验室内的涉案产品(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进行证据保全,并复制了由六盘水师范学院提供的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
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使用说明书的概述部分载明:“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该系统将振动样品磁强、表面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从而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并且在磁致伸缩效应的测量上使用了独特的方式使得操作更加方便,灵敏度更高。利用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该仪器可以用于大专院校物理专业近代物理实验,也可用于相关磁学测量研究实验。”该说明书简介中载明:“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主要由电磁铁系统、振动源、光路系统、微位移测量系统、主机控制系统、实验平台、电子天平(选配)以及电脑(选配)组成”。
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装箱清单中载明:电子天平一台,客户选配(精度0.1mg),非标配;电脑一台,客户选配,非标配。
重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产品保全地六盘水师范学院进行现场查勘、比对,可见涉案产品铭牌显示: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中,大华仪器公司表示不能确认被保全的涉案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与其交付至六盘水师范学院的一致,并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包括保全现场的电子天平。
经组织双方对保全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查明:1、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在同一平台、利用一套可调节的电磁设备系统,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其中的材料磁性测试系统。2、为实现测试,二者均配有可调距离的双轭电磁铁、直流电机、起振箱、激光器、起偏器、光探测器等,相关设备均居于测试平台的相应位置。将可拆卸的磁致伸缩样品架,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的样品架、磁天平的样品管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样品盒机器探测线圈,根据测试需要选择性安装于电磁铁的磁极之间,即可进行相应操作,进行不同的材料磁性测试。但是,在原告专利方案中,双轭形式的电磁铁的轭铁上有一通光槽;在涉案产品中,双轭形式的电磁铁的轭铁上没有通光槽,但由于发射激光的激光器与电磁铁的位置关系有别于涉案专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说明的位置,轭铁未遮挡激光光束,因此,无通光槽的涉案产品能正常实施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试。3、二者均具有控制和信号处理系统,但具体形式有区别,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通过控制模式切换开关切换进行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并利用同一套信号处理系统获取实验数据。同时,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磁天平所需的测试数据是从电磁铁内置的高斯计与电子天平的读数直接得到的,不需要经过放大处理,所以模式切换开关中的“磁天平”为空挡,模式切换开关并未涉及到磁天平。(2)涉案产品有三条信号通路,配置了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运算放大器,通过三套线路的接线转换分别建立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的信号通路,获取测试数据。
另查明,在该案被发回重审前的二审审理程序中,南方电脑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在二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南方电脑公司通过致歉信通知放弃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1日
本案中,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因调查取证等发生的部分车旅、住宿费用发票1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讼中保全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二被告生产、销售?被告关于其生产、销售产品不包括电子天平主张应如何认定?二、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关于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现行有效且在专利保护期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专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任何人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关于焦点一,被告大华仪器公司生产、被告南方电脑公司销售的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经公开招标销售至六盘水师范学院系不争的事实。并且,经本院证据保全,现存于六盘水师范学院的涉案产品即为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且标示于设备部件上的产品铭牌已注明被告大华仪器公司未生产商。由此,虽然二被告抗辩否认被保全的涉案产品确实由其生产、销售,但因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动摇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保全于六盘水师范学院的涉案产品系被告大华仪器公司生产、被告南方电脑公司销售,由六盘水师范专科学院提供的该产品使用说明书系二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使用说明书。
产品说明书是生产商向产品使用者介绍产品功能、结构以及使用方法等的书面文字,因此具有如实、全面反映产品性状的特性。涉案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均证实,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南方电脑公司生产、销售的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部件----电子天平、电脑作为选配部件已配套进行销售,因此,本案保全的涉案产品中也对应的存在电子天平。虽然电子天平未张贴铭牌标明由二被告生产、销售,也存在与其他部件色彩不一的实际状况,但其已作为被告通过客户选配方式为客户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一个部分,并且产品说明书中也已注明涉案产品具有开展磁天平测试实验的功能,因此,在透过产品部件、构造、组合等考察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异同的本案诉讼中,无论保全的涉案产品中的电子天平为谁生产、甚至加配,对于本案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均不会造成影响。
关于焦点二,测试磁学性能的磁天平实验、磁致伸缩实验、表面磁光克尔效应实验和振动样品磁强计实验,都必须在强大、可变的磁场环境下完成,都需要配置较大的电磁铁,通过控制设备,采集、处理信号获得实验数据。涉案发明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和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共用一台电磁铁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改变了实验仪器分别配备电磁铁、控制、信号处理系统实现单一实验功能的测试模式,克服了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对此本院从划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比较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的角度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规定,原告持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理解,由此,原告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测试系统包括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2、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3、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4、共用同一块电磁铁。5、共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6、电磁铁采用双扼形式,扼铁上开有通光槽,电磁铁的两极之间的距离可调节。在电磁铁轭铁部分设置通光槽是为实现激光器发射的激光能够通过遮挡的轭铁照射在磁光克尔样品上进行磁性测试。7、电磁铁设置于测试平台的中间部分。8、直流电机、起振箱、激光器、起偏器、检偏器、光探测器分别设置于测试平台的适当位置。9、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和电子天平设置于测试平台上方的支架上。10、磁致伸缩样品架、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的样品架、磁天平的样品管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样品盒机器探测线圈组成可拆卸式结构,使用时,根据测试的需求选择性安装于电磁铁的磁极之间。11、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进入模式切换开关管。12、模式切换开关有四种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并且,通过该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可知,该发明专利方案中的磁天平测试直接读取测试数据,不经过放大处理,不由模式切换开关控制,模式开关的磁天平为空挡。
第二,根据现场比对可知,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大部分相同,被告在以下不同点提出抗辩:涉案产品轭铁上无通光槽,二者控制和信号处理系统存在差异。
关于通光槽。专利方案中轭铁上设置的通光槽是因轭铁与激光器位置关系决定,其目的是是激光器发出的激光光速得以穿过轭铁照射在表面磁光克尔样品上。专利方案仅限定电磁铁位于测试平台中间部位,激光器的位置限定是灵活、宽泛的“平台适当位置”,即二者的位置关系并非专利需保护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因为激光器与轭铁设置了不同的位置关系,轭铁不会阻碍激光光束照射样品,自然无需在轭铁上设置通光槽。由于将电磁轭铁居中后,设置激光器于适当位置,因光束不被轭铁遮挡而删去在轭铁上设置通光槽,此改变对于专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通过创造性智力劳动即可实现。
关于控制和信号系统。为实现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磁天平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等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将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和信号处理系统。其中,在控制和信号处理方面,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通过模式切换开关的选择,通过一个前置放大镜、一个运算放大器分别获得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和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的结果数据;由于磁天平测试的数据可直接读数获得,不需信号放大,磁天平与模式切换开关无关,模式切换开关的磁天平为空档位。涉案产品也使用了通过前置放大镜、运算放大器放大信号并建立输出的信号处理模式,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涉案产品在控制和信号处理方面使用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运算放大器建立三条信号通路,以接线方式选择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本院认为,无论通过线路连接或使用模式切换开关进行选择,都是为了实现在综合磁性测设设备中进行测试内容的选择。并且,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使用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进行数据放大,在共用一个平台、同一套电磁铁对样品甚至是同一样品进行不同项目的材料磁性测试时,涉案产品虽使用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运算放大器建立的三条信号通路,但也需要经过接线选择进行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其中之一的测试。涉案产品将几种材料磁性测试设备设置于一个综合测试平台,虽然相比较专利技术方案增加了两条信号通道,但设置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计算放大器与按磁性测试设备数量设置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计算放大器,对于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而言其方案改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并且,两种方案的功能都是在一个综合测试系统中依次实现多种材料磁性测试。在效果方面,虽然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具有使用性能更稳定、维护成本低,但是涉案产品的任何一条信号通道设备损坏也必然导致相应测试不能完成;并且,由于维护设备对象增加,涉案产品的维护成本与实施专利者比亦不可能有太大差异。
综上,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使用同一平台将四种材料磁性测试综合设备融合为磁性综合测试系统,二者在“轭铁上有无通光槽、控制和信号处理系统”方面的差异,对于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并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所规定认定技术方案的基本相同的条件,符合等同技术方案的特征。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在专利审查阶段放弃权利的相关辩解主张,由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已根据审查意见放弃了“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书写,改为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而本案中亦是针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因此,遵循“禁止反言”的规则并不会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至于原告根据审查意见更改权利要求书表述的问题,亦因同上理由不能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另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南方电脑公司放弃举证撤回鉴定申请,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高度一致,也同样证明了二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关于焦点三,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其中大华仪器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南方电脑公司系该仪器的销售者,二被告应依法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侵权损失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但其依据包含大量其他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计算损失的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并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应依据法定赔偿额度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考虑涉案产品的采购单价、被侵害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及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被告大华仪器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南方电脑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能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另外,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且已提供的票据金额已超出其主张的数额,因此,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全部支持。此费用,应由均构成侵权的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10201270.8专利权的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
二、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10201270.8专利权的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
三、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9330元,由被告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30元、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罗晓珊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龙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