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知民初字第69号
原告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1号楼1092室。
法定代表人凤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510625255。
被告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雷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园功能区十一号3号第1、第2幢。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634090。
上列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
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49406。
原告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科教仪器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脑公司)、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仪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欣科教仪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红春、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及大华仪器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欣科教仪器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专利号为ZL20091020××××.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2014年11月,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公司)接受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在国内公开进行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投标供应商参与了该设备B包的投标并中标。在中标公示期间,原告的投标供应商贵阳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中标事宜向招标代理机构鹏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被告二当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46分项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产品,且其技术参数及外观结构与原告相同,属虚假应标。无奈由于招标人不作为及其他人为因素,最终还是被告一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了《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被告二子虚乌有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被纳入采购供应合同。2015年10月,被告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六盘水师范学院购买使用了被告二生产制造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二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操作方法和必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认为:被告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两被告合谋以侵权方式取得中标,并继而取得签订价值2606700元包括侵权产品为标杆产品的供货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位于六盘水师范学院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对该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对保存于六盘水师范学院的该测量仪使用说明书进行拍照。
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二者不相同。1、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二者不相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平台上,共用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被诉侵权产品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三个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平台上,共用一块电磁铁。比对结果涉案产品不包括磁天平,三个测试部件并未实质融合,仅共用平台和电磁铁,各测试部件分别采用各自的控制与信号处理单元,不共用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2)专利产品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和电子天平设置于测试平台上方的支架上。被诉侵权产品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设置于测试平台上方的支架上。涉案产品没有电子天平设置于测试平台上方的支架上这一技术特征。(3)专利产品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后,进入模式切换开关。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多个相互独立的放大器,即每个测试部件的信号处理都是相对独立的信号处理模块,每个独立的模块均有自己的信号处理功能。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涉案产品没有采用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和一个模式切换开关串接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相对独立的多个放大器。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4)专利产品模式切换开关共有四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被诉侵权产品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
从上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对比可知,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二者不相同。主要区别如下:(1)、涉案产品不包含磁天平。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1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第1页的仪器简介部分表明电子天平(磁天平)是选配的,并不是标配。两被告也并未向六盘水师范学院提供电子天平(磁天平)。原告提供的证据9六盘水师范学院与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大学物理实验室》(该合同经六盘水凉都公证处公证)中第46项产品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规格和参数指标中,也没有磁性天平的规格和参数指标描述;(2)涉案专利是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而涉案产品的几种测试仪器并未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专利中所述“融合”,是指四种测试仪器是相互关联的,或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而有机结合在一起的,而不是仅仅将四种原本可以独立完成的实验项目放置在一个实验台上,具体而言融合是指“设置在同一平台上,共用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这可以在涉案专利关于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的结构性描述中得到佐证。而涉案产品控制系统是独立的,主要由通用型两通道数据采集器和其它控制功能组成;信号处理系统各部分也是相对独立的,分为磁场测量单元、振动磁强计单元、磁致伸缩单元、克尔效应单元、通用光功率计、通用高斯计等六大模块信号处理单元组成,各处理单元之间无任何连接属性或相关控制功能,不存在主观将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有机融合。再者,磁天平是相对独立的测试系统。(3)、涉案产品不共用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每个实验系统都是使用独立的信号控制模块;(4)、涉案产品没有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模式切换开关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需要经过单独一个前置放大器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也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5)、根据上述技术特征对比以及法律规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2.1、涉案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a、不相同的认定:涉案产品中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三种测试仪是相对独立的,三种仪器仅仅是共用一块电磁铁和一个平台,并没有共用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器,各测试仪分别有各自对应的放大器。而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并且其权利要求明确表示了所述“融合”的标准是“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以及“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后,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四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因此两者关于仪器融合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b、不等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下面从技术手段不同和技术效果不同两个层面论述两者在仪器融合的这一技术特征上是不等同的。b1、技术手段的不同: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三种测试仪器相对独立设置于工作平台上,而专利技术方案是将四种测试仪器进行融合成一个测试系统,因此涉案专利采用融合的手段和涉案产品采用非融合的手段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b2、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不同:专利技术方案是将四种测试仪器进行融合成一个测试系统(融合标准为:“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以及“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后,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四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以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所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的问题。而本专利事实上采用了部分融合的方式,即共用平台和电磁铁。因此涉案产品在降低成本和使用稳定性之间获得很好的平衡,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成本,又能充分保障使用的稳定性,即便个别测试仪器的放大器出现故障也不会影响其余测试仪器的正常使用。因此,涉案产品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分立的测试仪器所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的问题,又避免了一旦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出现故障将导致整体无法使用的技术问题。b3、技术效果的不同:专利技术方案是将四种测试仪器进行融合成一个测试系统,专利文件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有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花费省、结构紧凑的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以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所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的问题”(说明书003段)、“有益效果是,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测试手段合为一体,大幅度降低了最重要的磁性测量仪器的成本”(说明书008段),但是显然这种方案存在使用稳定性差的技术问题,即,一旦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模式切换开关中任意一项出现故障,将导致整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涉案产品没有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三种测试仪器完全融合为一体,事实上采用了部分融合的方式,即共用平台和电磁铁。因此涉案产品在降低成本和使用稳定性之间获得很好的平衡,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成本,又能充分保障使用的稳定性,即便个别测试仪器的放大器出现故障也不会影响其余测试仪器的正常使用,因此两者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
2.2、涉案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a、不相同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信号运算放大器(如图1至3所示),并不包含前置放大器和模式切换开关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不相同的。b、不等同认定:同样的下面从技术手段不同和技术效果不同两个层面论述两者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这一技术特征是不等同的。b1、技术手段的不同:如图4(该图为发明专利中说明书附图中的图6)所示,发明专利中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采用的技术手段是“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后,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4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在输入信号时只需对同一个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输入信号即可完成不同的试验,一个运算放大器能够处理不同试验的信号;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的三个运算放大器为相对独立,则进行不同试验时需要对不同的处理单元进行接线,进而将不同的信号输入至不同的运算放大器进行处理,不同的运算放大器只能单独处理相应的输入信号,因此两者在实现各自功能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不相同的。b2、技术效果的不同:发明专利采用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使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并且能够在四种不同的测试方法间方便地进行切换”(记载于专利说明书摘要),同时降低了设备的成本。但是由于其共用一套控制与处理系统,当该系统损坏时任何设备都无法正常工作,且维修时需要更换整个控制与处理系统;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采用三个独立的信号运算放大器,设备的成本较高,且各个测试之间无法方便的切换,但是其中任意一个信号运算放大器的损坏不会影响其他仪器的使用,且维修成本较低。因此两者的控制与处理系统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不相同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二的制造、销售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3、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原告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实际已经将仪器和控制与处理系统非融合的技术方案放弃,不得再在侵权诉讼中将已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专利的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包括进行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测试,其特征是:所述的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该权利要求可以解释为进行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测试装置可以是融合的,也可以是不融合的,同样共用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可以是融合的,也可以是不融合的。而根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存档文件和专利公告内容,原告为了获得专利权,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其中:所述电磁铁……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并且记载了“模式切换开关”,表明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进行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测试装置是经过融合的,共用的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也融合的”,也就是说原告将仪器没有融合、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也没有融合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放弃,因此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在被告调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过程文件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基本磁性参数综合测试系统)公开了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第28页第2段、图1):对磁强计、磁电阻效应测试仪等三种磁性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所有的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相同的电磁铁。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是:综合测试系统上集中的磁性参数测试设备不同。在磁性能测试领域常用的测试设备有很多,如磁天平、磁光克尔效应测试设备、磁强计等。为了达到不同的测试目的获得特定的磁参数并且节约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不同的磁性设备也进行集成组合。因此采用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震动磁强计替换对比文件1的磁强计、磁电阻效应测试仪等三种磁性测试仪器,即获得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震动磁强计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相同的电磁铁的技术方案。而涉案产品即为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震动磁强计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相同的电磁铁的技术方案。即便再增加一个磁天平,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也极为相似。
而为了使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技术特征,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认可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将权利要求1、2、3合并为权利要求1,从而获得了授权。换言之,“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后,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四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这些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的各测试设备融合更为紧密: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平台上,共用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并且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后,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四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明显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1更为相似;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了显著区别于对比文件1增加了对比文件1不具备的大量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涉案产品采用与比文件1(基本磁性参数综合测试系统)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贵阳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的损失,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未响应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工作,参加投标竞争。因此被答辩人不是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人,该采购项目的招标人是六盘水师范学院,投标人是贵阳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被答辩人不是此次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却要求答辩人承担另一投标人贵阳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的损失,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侵权成立,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远低于50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被告在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中标以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定制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除此之外并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质疑,认为两被告在招投标前无生产涉案产品能力,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应以一台被控侵权产品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即本案的侵权赔偿额应当远远低于50万元。2、本案中是否侵犯专利权与招投标事项并无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也就是说被告二因被告一中标所获得的利润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侵权成立,原告主张50万元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欣科教仪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2012年1月17日)。拟证明原告持有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受法律保护;二、专利收费收据(2015年2月4日)。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支付专利年费,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三、FD-VSMG-A仪器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内容有产品图型及详尽的规格参数等;四、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2014年11月)。拟证实2014年11月贵州鹏业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作为其招标代理人就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五、关于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B包二次招标采购项目质疑函(2015年2月2日)。拟证实原告委托的投标供应商在发现被告一中标后,在中标公告期间,向招标人的代理机构鹏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被告二当时还没有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产品,以不当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图型及规格参数虚假应标;六、质疑函回复(2015年2月9日)。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在收到质疑函后予以书面回复,回复内容流于形式,敷衍了事,不去被告二公司实地考察产品;七、澄清函及彩页照(2015年2月6日)。拟证明被告一收到鹏业公司转发的质疑函后,予以书面回复,澄清函内容提供的参数与原告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参数完全一致。彩页照材料磁性综合测试仪的图型与原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图型也完全一致,该证据是鹏业公司收到后再转发给原告招标代理商;八、制造商声明(2015年2月6日)。拟说明被告二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疑函后,却胆大妄为地发表了一份声明,扬言对任何诋毁、诽谤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本次采用我方生产的产品投标行为的言行,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该证据是鹏业公司转发给原告招标代理商;九、采购供货合同(2015年4月24日)。被告一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了采购供货合同,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二子虚乌有的材料磁性综合测试仪在第46项中赫然在目,规格和参数与原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完全一致。在附件51项采购项目中只有该项注明“此厂品(应为产品)需要厂家授权”。该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十、被告二侵权产品照片10张(2015年11月)。拟证明被告二在2015年10月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材料磁性综合测试仪,该产品现在由六盘水师范学院使用;十一、被告二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拟证实被告二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与原告使用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十二、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回单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十三、因调查、办案发生的车旅费、住宿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调查、办案发生的费用15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该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无原告公章,任何人均可复制,最后一页也表明了修订日期,晚于专利授权日期。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存在招标行为,与是否侵权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该合同中涉案产品的价值为16.5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向招标人提供的产品以合同为准,没有磁天平,照片中的磁天平不是第二被告生产的;对证据十一,该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日期,任何人均可复制。对于原告认为其说明书与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的表述,对部分表述一致认可,但不能确认是我方的说明书;对证据十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予以,对内容有异议。实际打款与合同约定的款项不一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分期付款;对证据十三,原告的发票暂未完整提供。二被告认为产生的费用以具体票据为准,对是否合理应该再分析,且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待查证。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原告的专利授权文本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关于原告专利审查的存档文件。拟证实原告在获得专利权的过程中对专利文件进行了修改,并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二、原告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比对文件1“基本磁性参数综合测试系统《仪器技术与传感器》”,拟证实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原告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三、涉案产品的照片。拟证实涉案产品与专利技术存在差别。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和法院拍摄的照片中都有被告否认的磁天平等。
庭审中,对本院保全的证据现场照片16张、从六盘水师范学院调取的被告二DH-VSMG-A产品磁性综合测量仪使用说明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生产的磁天平,与被告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二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质证意见一致。至于使用说明书是否被告二提供,需与当事人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欣科教仪器是名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1020××××.8),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其中,所述电磁铁采用双轭形式,轭铁上开有通光槽,电磁铁的两级之间的距离可调;电磁铁设置于测试平台的中间部位,直流电机、起振箱、激光器、起偏器、光探器分别设置于测试平台的适当位置;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和电子天平设置于测试平台上方的支架上;并且,磁致伸缩样品架,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的样品架、磁天平的样品管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的样品盒机器探测线圈组成可拆卸式结构,使用时,根据测试需要选择性安装于电磁铁的磁极之间。所述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包括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一个模式切换开关;输入信号依次经过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进入模式切换开关,模式切换开关共有4种测量模式可供选择:磁致伸缩测量、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测量、振动样品磁强计测量、磁天平测量。该测量仪的FD-VSMG-A说明书对该仪器的技术指标参数进行了说明。其中说明书中的概况载明: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研制出了FD-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该系统将振动样品磁强、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从而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并且在磁致伸缩效应的测量上使用了独特的方式使得操作更加方便,灵敏度更高。利用FD-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该仪器可以用于大专院校物理专业近代物理实验,也可用于相关磁学测量研究实验;在该说明书的简介中载明:FD-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主要由电磁铁系统、振动源、光路系统、微位移测量系统、主机控制系统、电子天平、实验平台以及电脑组成。
2014年11月,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在国内公开进行六盘水师范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投标供应商参与了该设备B包的投标并中标。在中标公示期间,原告的投标供应商贵阳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中标事宜向招标代理机构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被告二当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46分项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产品,且其技术参数及外观结构与原告相同,属虚假应标。原告认为由于招标人不作为及其他人为因素,最终还是被告一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了《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被告二子虚乌有的“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被纳入采购供应合同。之后被告二,生产制造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六盘水师范学院通过向被告一购买使用了被告二生产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二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操作方法和必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两被告合谋以侵权方式取得中标,并继而取得签订价值2606700元包括侵权产品为标杆产品的供货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位于六盘水师范学院物理实验室内的被告案涉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对该产品进行了保全并拍照,复制了由六盘水师范学院提供的被告产品(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使用说明书。
从六盘水师范学院物理实验室内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振动样品磁强、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四种测试仪器共用一个平台。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使用说明书的概述部分载明:“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该系统将振动样品磁强、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从而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并且在磁致伸缩效应的测量上使用了独特的方式使得操作更加方便,灵敏度更高。利用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该仪器可以用于大专院校物理专业近代物理实验,也可用于相关磁学测量研究实验。”该说明书简介中载明:“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主要由电磁铁系统、振动源、光路系统、微位移测量系统、主机控制系统、实验平台、电子天平(选配)以及电脑(选配)组成”。同时,该产品的装箱清单中包括电子天平。
庭审中,被告大华仪器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如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其即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故本案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案涉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说明书,被告以该说明书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日期,任何人均可复制。不能确认是其的说明书。但上述说明书与本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复制的使用说明书一致,故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说明书是被告产品技术指标的介绍和使用指导,完全包含了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可以用于与原告产品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其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测试系统包括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2、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3、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4、共用同一块电磁铁。5、共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
被告大华仪器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磁天平;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三个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平台上,共用一块电磁铁。三个测试部件并未实质融合,仅共用平台和电磁铁,各测试部件分别采用各自的控制与信号处理单元,不共用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每个测试部件的信号处理都是相对独立的信号处理模块,每个独立的模块均有自己的信号处理功能。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涉案产品没有采用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和一个模式切换开关串接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相对独立的多个放大器。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上述抗辩理由与其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相比较,该说明书记载: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该系统将振动样品磁强、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从而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并且在磁致伸缩效应的测量上使用了独特的方式使得操作更加方便,灵敏度更高。利用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该仪器可以用于大专院校物理专业近代物理实验,也可用于相关磁学测量研究实验。即被诉侵权产品将振动样品磁强计、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大华仪器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其说明书不符。另,大华仪器公司抗辩其产品不包括磁天平,但其说明书内容及其产品的装箱清单,以及本院现场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均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磁天平。根据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比对:1、测试系统包括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2、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3、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4、共用同一块电磁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5、共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被告大华仪器公司抗辩认为其产品不共用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每个测试部件的信号处理都是相对独立的信号处理模块,每个独立的模块均有自己的信号处理功能。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但其说明书记载“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即被诉侵权产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该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分解5比对,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在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特征,其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等同。
综合上述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与技术特征5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上述无需进行鉴定。
被告答辩称其案涉产品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即专利审查的“磁强计、磁电阻效应测试仪等三种磁性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所有的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相同的电磁铁。”,即使加上一个磁天平,该技术方案也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极为相似。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从而获得专利。即该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与被告抗辩的现有技术并不一致。同时,从大华仪器公司参与投标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大学物理实验室)附件的51项采购项目中,只有该第46项(即被诉侵权产品)注明“此厂品(应为产品)需要厂家授权”。该合同原告进行了公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产品的技术如属于现有技术,则不需要厂家授权。被告明知需要厂家授权才能生产案涉产品,故其辩称该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其中大华仪器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其“定制”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公司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杭州大华仪器制造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故应当认定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该仪器由大华仪器公司提供给南方电脑公司销售。在南方电脑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的经过公证的采购合同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特别说明“此产品需要厂家授权”,故南方电脑公司应审查大华仪器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厂家授权。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与大华仪器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被告应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侵权损失赔偿,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并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六盘水师范学院经公证的招标采购合同中共有51项采购项目,其中第46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为165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有关的28项产品累计为2600000多元,按照20%计算,其损失为500000元。因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仅有上述招标采购合同中的第46项,采购价为165000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否影响累计为2600000多元的其他产品,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华仪器公司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故考虑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的损失酌情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165000元,考虑利润为50%,为82500元。该款项由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连带承担。
对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共计支出15000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计350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10201270.8专利权的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
二、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10201270.8专利权的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
三、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500元;
四、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5000元;
五、驳回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甘 炫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