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高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建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高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4财保1号
申请人:重庆建昭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高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建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高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55066.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重庆建昭科技有限公司该诉前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建昭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青海高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5066.00元,期限为一年(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
案件申请费3296元,暂由申请人重庆建昭科技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郎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