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

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1234号
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57775620N)。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安置点23号。
法定代表人:万保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彝族,生于1983年3月6日,云南省景谷县人,系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经理,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7日,现住址不详。
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耗材费20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办公设备和耗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948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20948元至今未付。201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该款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付款承诺书》1份,系原件,其中有***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普洱市提前科技销售单》19份,系原件,对其中有***签字的2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没有***签字的销售单,因无法核实签字人员与***的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确定: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欠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48元,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支付的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0948元,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交付了出卖的标的物即办公设备及耗材,***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时间及时将办公耗材费付清,***未按《付款承诺函》的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向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办公耗材费20948元,已构成违约,故对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由***向其支付办公耗材费2094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办公耗材费20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艳
审判员  段经权
审判员  杨淳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