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民初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57775620N。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明礼巷**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保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5675089E。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张慧,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OA系统所欠货款1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配件款782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瑞森工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OA办公系统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普洱提前科技一米OA协同办公系统,版本V2.0.2,该软件金额为3.9万元,双方约定正常交付使用并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1.9万元。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合同价款9000元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软件购货款1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耗材,被告应支付价款78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据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认真有效的提供服务,且在被告没有继续使用原告产品后,原告多次侵入被告计算机后台,对被告商业机密及运营管理造成严重威胁,故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费用;2、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配件,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配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配件款。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OA系统购买服务合同,并责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购买服务费2.9万元,保证不再侵犯反诉原告网络安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OA系统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格3.9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万元,其余1.9万元待软件二次开发正常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免费服务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时。因合同存在未就二次开发内容、标准进行约定,以及反诉被告只承担退换其软件源程序的唯一责任等约定不明确、不合理,其后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但为促进双方合作,反诉原告除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2万元之外,仍然于2017年1月24日再次支付了9000元。2017年2月18日,反诉被告擅自暂停OA办公系统软件的运行,直接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使用办公系统。由于反诉被告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书面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费用2.9万元。反诉被告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后,拒不接受合同解除也不返还费用,而是在合同解除通知达到即已生效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3月8日擅自对反诉原告服务器进行违法操作,恢复了OA办公系统软件运行。在反诉原告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仍然于2017年4月17日发函强行要求反诉原告验收使用OA办公系统。反诉原告认为,鉴于反诉被告受托提供专业服务,反诉被告应当就本合同涉及专业内容的可行性、合理性等负主要责任,双方就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反诉被告不得以表述有缺陷或者错误的合同条款为据抗辩反诉原告,应当以诚信的态度对反诉原告尽职负责,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完毕。但该合同不仅权利义务设定显失公平,反诉被告提供的OA系统软件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无法确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权利不对等,并且反诉被告擅自对反诉原告停止提供OA系统服务,擅自对反诉原告的服务器强行进行操作,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不但不能满足反诉原告办公使用需求,而且对反诉原告形成了严重的网络安全威胁。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不再侵犯反诉原告网络安全。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服务合同早在2017年4月16日已经届满并且终止;2、反诉原告所诉的反诉被告侵入反诉原告系统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购买的OA系统,反诉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反诉原告理应支付购买OA系统软件的费用;3、反诉被告没有侵犯反诉原告网络,如果有此行为,反诉被告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处罚;4、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瑞森工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OA办公系统购买服务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被告提交的《云南瑞森工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OA办公系统购买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9份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为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二次开发的含义,证人蒋某亦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材料的内容,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系统服务器操作运行日志》、《OA办公系统登录提示页面》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18日无法使用OA办公系统。结合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仲裁协商通知书》,能证明被告从2017年2月18日以后,未能正常使用OA办公系统。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瑞森工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OA办公系统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普洱提前科技一米OA协同办公系统,版本V2.0.2,软件金额为3.9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2万元,尾款1.9万元在软件二次开发正常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0.9万元,合计2.9万元。被告从2017年2月18日以后,未能正常使用OA办公系统。另查明,合同未对二次开发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OA办公系统剩余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1.9万元在软件二次开发正常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未对软件二次开发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对二次开发的具体内容分歧较大,原告作为专业的科技公司,应对合同中属于原告专业性质的二次开发内容约定不明确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履行合同出现分歧,应视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且被告从2017年2月18日以后,未能正常使用OA办公系统。综合以上原因,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OA办公系统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已付OA办公系统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软件金额为3.9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使用OA办公系统至2017年2月18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合同价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付OA办公系统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配件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提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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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