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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诉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2民初2810号

原告:广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5号南国花园康城2号楼02S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54680K。

法定代表人:苏进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热电循环经济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74580497W。

法定代表人:梁华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罗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64441.8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款本金164441.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日1‰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贵港市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新装125OKVA变压器2台及配套设施,敷设YJV228.7/15kv3*300电缆350米,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及通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2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即被告)应在3天内支付30%合同款(即36万元)给乙方(即原告);工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电运行后,甲方应在3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给乙方。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赔偿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7月通过供电部门验收通电。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36万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拒不结清工程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80万元(本金64万元,利息按16万元计算);如逾期付款,原告不再予以利息优惠,按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提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款51.3万元,2016年11月21日付款3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配电工程。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新装125OKVA变压器2台及配套设施,敷设YJV228.7/15kv3*300电缆350米,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及通电;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20万元;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在3天内支付30%合同款(即36万元)给原告;工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电运行后,甲方应在3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给乙方;4、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赔偿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7月通过供电部门验收通电。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36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1月6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64万元;2、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80万元(本金64万元,利息按16万元计算,该利息标准已由乙方给予甲方5个月的利息优惠);如逾期付款,该协议16万元利息不成立,按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万元。

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44万元。约定付款方式:1、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38万元;2、余款6万元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3、如逾期支付,被告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为由,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日1‰计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资料,《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配电工程,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余款6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付清,如逾期支付,甲方须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7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