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致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弘桂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5号南国花园康城2号楼02S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某,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致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73442.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工程名称为:海南电网公司五指山市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固投目工程,该工程施工地涉及的地域是水满所、毛阳所、冲山所三个供电所,总预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贰整(¥3598262.00元)。按双方协议协定,原告只得整个工程款的60%款额,40%工程款额归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双方签订协议条款按质按量按进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因五指山市供电局2017年第二批预安排项目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需要上诉人的劳务支援。为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工程名称为:五指山市供电局2017年第二批预安排项目工程,施工地点:水满所;工程总预算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零玖拾柒元整(¥759097.00元),详见《总预算表》。应被上诉人赶工要求,签订日期提前至2018年4月1日,完工日期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定为2018年6月30日。两份签订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安排进行施工,第二批预案排工程项目11个单项工程提前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总工程劳务费为455458.20元(759097元×60%),被上诉人目前只付给上诉人劳务费205000.00元,尚欠250458.20元。上诉人在第三批固投项目还差8天完工,在没有任何通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强制性停止上诉人施工并将所有材料强制移交给第三方,后经多方了解,才知是五指山供电局终止被上诉人的合同,才让上诉人移交材料给第三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诉人已违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违约金。在一审中,上诉人出于宁事息人,让农民工早日拿到工钱过年,但没想到被上诉人以没有完工为由拒付上诉人的劳务费,还拿出造假证据,一审法院不一一质证,仅凭公章予于支持。现根据第三批固投项目总预算表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贰元整(¥3598262.00元),按60%结算,得款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整(¥2158957.00元),加上最低的10%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肆仟捌佰伍拾贰元柒角整(¥2374852.7)。二、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的派工单和总预算表被上诉人对派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提出工程并未完工不予结算,而上诉人提供的派工单是属第三批固投项目工程,上诉人切实无法提供验收材料,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终止了施工导致所然。所以需要法院到五指山供电局提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以及将工程移交给第三方施工的相关材料,或者将五指山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出庭作证。因《总预算表》无公章和签名不予认可。所以,恳请贵院将五指山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出庭提供该项目工程的总预算表进行比对。3.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代发农民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5、6、7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是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具有安全员、监理员、施工员等人员配备队伍,有正规完备的考勤登记以及工资发放表,均可证明上诉人从签订协议至施工是一个完全实体组织,公司分工有程序、出工记录,工资有安排按月发放。4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是施工图纸,上面标注坐标清晰、线路明确,注明所经过的山坡、水田、村庄、跨度、长度。(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价格明细、供电局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五指山供电局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只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和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总预算表》。2.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队伍清算单、结算书的工程项目均为上诉人施工。施工队伍结算清单显然是被上诉人单方自己制作交与五指山供电局进行私自结算。3.上诉人提供的3委托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欺诈村民、原告收款后不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及4整改人员工资支付凭证。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线路必然与村民有联系,村委会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明显与施工期间的日期相差半年之久。4.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提供的五指山供电局统调物资核对确认表、五指山供电局2017年电网基建第二批预安排项目甲供材料确认表、五指山供电局2017年第二批十千伏及以下电网基建预安排农网项目总结算汇总表。被上诉人提供此证据只是证明他自己与五指山供电局之间的关系,因为上诉人与五指山供电局没有任何关联,只认可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自接到被上诉人送达的《总预算表》后,就按部就班施工了水满所志保村台区、志保村#2台区、胶厂台区、五队台区(2个)、三队台区、场部支线共7个台区,安装工程费共计759097.00元;第三批固投工程,上诉人承接的是毛阳供电所5个单项架安线路工程的安装工程,水满所4个单项架空线路的安装工程,冲山所2个单项架空线路的安装工程,安装工程费共计3598262元(详见《总预算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五指山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上诉人施工,整个操作过程粗糙、不规范。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协议的甲方,既不主动履行协议条款各项义务,还要单方毁约。被上诉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无视我国的《合同法》和法律法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并给予一定处罚,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致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五指山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固投项目劳务费31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五指山供电局2017年第二批预安排项目劳务261942.40元;以上两项工程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肆佰肆拾贰元肆角整573442.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广西弘桂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甲方)分别于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日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分别约定由甲方聘请乙方在五指山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固投项目、五指山供电局2017年第二批预安排项目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动力支持及服务,工程按照公司的派工单进行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价款按派工单所描述的各项单价结算,派工任务各项单价按各单项工程结算价60%结算。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五指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五指山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1日签订《2017年第三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新增农网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电网基建第二批预安排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5732121元、785777元。被告与五指山供电局对2017年电网基建第二批预安排项目中的5个单项目施工费用确认为220471元,对2017年第三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新增农网项目施工费用的最终结算数额为438053元,对2017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电网基建预安排项目中的7个项目施工费用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07930元。**与被告均确认**2017年第二批预安排项目已完工95%,**2017年第三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做内容包括五指山供电局冲山供电所10KV23队分支线改造项目190×12米杆坑开挖15基、五指山供电局冲山供电所10KV13队分支线改造项目190×12米杆坑开挖3基、五指山供电局冲山供电所10KV13队分支线改造项目230×12米杆坑开挖2基、五指山供电局毛阳供电所10KV孔首支线改造项目电缆沟开挖321米。**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移交毛阳10KV改造工程电杆12米(190)68条、15米电杆1条,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移交水满10KV改造工程电杆(190×12)共计26条、红合支线(190×12)11条、红峰支线(190×12)10条、什伦支线(190×12)5条。被告已就案涉劳务工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5000元。广西弘桂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致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工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原告2017年第二批预安排项目已完工95%,该项目经被告与五指山供电局结算的施工费用总价为328401元(220471+107930),故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劳务费应为187188.57元(328401×60%×95%)。双方均确认原告2017年第三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做内容,但未约定该已做内容的劳务费计算方式,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清算单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该项目的劳务费311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已就案涉劳务工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5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劳务费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完成双方约定的2017年第二批预安排项目后进行结算,但对第三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约定已做内容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单据,被上诉人提出已多付上诉人劳务费,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清算单的计算方式,上诉人提交的经自己雇用工人签名的出勤登记作为证据主张劳务费,未经被上诉人签名认可,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劳务费573442.4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振文
审判员 白玉琳
审判员 林 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新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