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特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1民初4848号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桥电厂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住所地***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蒙西文化大厦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小区3-3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履行保证金10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19,601.66元,具体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8月30日,上述金额合计119,601.6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承包了阳光半岛温泉养生度假小镇项目,原告拟承揽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并于2022年4月30日与被告1签订《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5月2日向被告1支付了10万元履行保证金。但被告1最终并未实际承包该项目,导致原告也未实际承榄消防工程。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应当返还履行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情况说明;证据二催要履约保证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承包了阳光半岛温泉养生度假小镇项目,原告拟承揽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并于2022年4月30日与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5月2日向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履行保证金。但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最终并未实际承包该项目,导致原告也未实际承榄消防工程。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应当返还履行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所签门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的履行保证金100,000元也应退还原告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因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特分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退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2、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10万元。 3、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1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