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叶城县XX公司、中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6民初368号 原告:叶城县XX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219国道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中闰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保吉巷小区3-3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昆诚公司)与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归还支付合同价款275,74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了有关教育局“XX第二十一中学项目(EPC模式)”《商砼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但因为项目商砼使用量无法估量,原告公司在2022年5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商砼3243.5方,共计1,278,21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1,002,470元,剩余275,740元一直未付。原告公司已经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也已经收悉,原告公司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闰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昆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叶城县第二十一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原告给被告供应商砼。 2.新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4件(原件)、微信聊天记录4张(打印件)。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1,278,21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微信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送达。 3.商砼出货单119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统计表1张(原件)。证实:原告在2022年向被告供应了727立方米的商砼,合计价款275,740元未付。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打印件)。证实:被告将2021年的商砼款1,002,470元已经全部付清,现欠付2022年的商砼款未付。 被告中闰三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叶城县第二十一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供货地点:叶城县第二十一中学;供货规格及价格为:C20规格每立方米360元、C25规格每立方米380元、C30规格每立方米400元、C35规格每立方米420元;供方发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砼强度、数量、使用部位和出厂时间;交货及验收方式:砼运到指定地点后,需方应有指定的专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砼的计算方法:按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上的砼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供货, 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1日陆续向被告的涉案工程供应商砼。2021年被告使用商砼2516.5立方米,商砼款1,002,470元已经支付完毕。2022年使用商砼727立方米商砼款275,74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12月19日分四次向被告开具275,740元商砼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闰三公司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商砼,则负有按约支付商砼款的义务。 根据被告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李X、***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确认2022年使用的商砼数量为727立方米,结合合同确认的商砼的价格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商砼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涉案项目经理释名欠付商砼款的金额等,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商砼款数额为275,740元。故对原告昆诚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27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闰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城县XX公司支付商砼款27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1元,减半收取2,71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或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