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5933号
原告: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7827758B。
法定代表人:叶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家客昶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1层A4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TNW41。
法定代表人:程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洋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家客昶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71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00元每天,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8日签订两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太仓市的两套商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开始使用上述两套房屋。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尾款不予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家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万家客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欣洋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家客公司将太仓市太平北路35号金纱馨苑商业108#、109#上海万家客太仓太平路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欣洋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5日即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4日,合同价款为87143元。其中,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进场施工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34857.2元;工程预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142.9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出具结算报告之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21785.75元;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即4357.1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如甲方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
2019年3月28日,万家客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欣洋公司(乙方、承包人)又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家客公司将太仓城厢镇上海东路288号宝龙城市广场商业街C188室的上海万家客太仓宝龙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欣洋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5日即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4日,合同价款为122814元。其中,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进场施工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49125.60元;工程预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844.2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出具结算报告之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30730.50元;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即6140.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如甲方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
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万家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库及高冠峰进行调查,二人陈述“万家客公司确实还欠付欣洋公司装修款4712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目前装修的店铺还没有正式开业,但已经在2019年5月30日试营业了。由于万家客公司全国店面在查账,公司账务在审计,所以没有向欣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欣洋公司表示认可二人陈述的装修店铺的试营业日期,并称万家客公司从试营业起就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但认为其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中,欣洋公司提供了涉案两份合同所涉的太平北路店和宝龙店的装修造价单,显示两工程的报价分别为90953元和113129元,欣洋公司称万家客公司确认上述两份装修造价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另,欣洋公司还提供了《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其就涉案宝龙店和太平路店装修工程已向万家客公司开具发票,三张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3129元、90953元,合计204082元。同时,欣洋公司表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47122元系错误,万家客公司欠付装修款的金额实际为47112元,且欠付装修款中尚有质保金10204元未到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欣洋公司提交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造价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发票签收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欣洋公司与万家客公司签订两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然万家客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其称涉案装修店铺于2019年5月30日试营业,且欣洋公司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万家客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本院据此以2019年5月30日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因此,欣洋公司有权要求万家客公司按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万家客公司应向欣洋公司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涉案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204082元,万家客公司尚余工程款47112元未付。但上述欠付款项中包含10204元(204082*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至返还期限。因此,万家客公司应向欣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6908元(47112-10204)。
因万家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欣洋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00元/日,该标准明显畸高,本院结合欣洋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1.7%。因此,本院确定万家客公司应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向欣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万家客公司应向欣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6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家客昶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03元,由原告欣洋公司负担932元,被告万家客公司负担871元。其中,被告万家客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浩
书 记 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