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创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28181941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紫景苑3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354706XC,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西路6号(扬子江生物医药加速器A8-2)。
法定代表人: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1920986H,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西路6号(扬子江生物医药加速器A8-2)。
法定代表人:史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阴羽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Q3UNK0N,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西路6号(扬子江生物医药加速器A8-2)。
法定代表人:史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尹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创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慕环保公司)、江苏飞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慕生物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阴羽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飞慕环保公司、飞慕生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与创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飞慕环保公司,而非羽蔻公司。第一、合同签订前,案涉设备买卖交易一直由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业务经理丁洪平联系接洽,最终于2018年12月22日确定合同内容,丁洪平身份代表飞慕环保公司。第二、合同签订后,创科公司按时向飞慕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31950元,由飞慕环保公司向其发货,根据飞慕环保公司提交的《东之方物流江阴分公司托运单》显示,发货方地址为“江苏飞慕”,以此可证明发货方为飞慕环保公司,而非羽蔻公司,飞慕环保公司以行动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相对方。第三、2018年12月26日,创科公司与羽蔻公司签订合同,系飞慕环保公司为让羽蔻公司代开发票而另行签订,目的掩盖代开发票的违法性,并非替代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之间的合同。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洽谈合同时,飞慕环保公司不愿意开具发票,在创科公司坚持下答应开票,但以羽蔻公司名义开票,应飞慕环保公司的要求,其与羽蔻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其仍向丁洪平催促开票事宜,丁洪平表示收到合同后开票,也可印证签订该合同只是代开发票。另外,创科公司与羽蔻公司之间合同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再则飞慕环保公司、飞慕生物公司与羽蔻公司实为关联公司,也为羽蔻公司代开发票提供了便利。第四、飞慕环保公司于一审时曾提起反诉,此时已自认与创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还要求继续履行采购合同。二、一审审理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也可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系飞慕环保公司。首次开庭时,飞慕环保公司没有以自身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进行答辩,反而提起反诉;一审审理中,羽蔻公司才向飞慕环保公司发出催款函,飞慕环保公司即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合同签订后两年间,羽蔻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过款项,该款项存放于飞慕环保公司,催款函还强调没有代送货物情况,催款后的次日飞慕环保公司将暂存两年的货款悉数转给羽蔻公司,正是飞慕环保公司与羽蔻公司利用双方关联公司的便利,刻意制造出不合常理的催款和支付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
飞慕环保公司、飞慕生物公司辩称,创科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与飞慕环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部分款项,又于12月26日与羽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款项由飞慕环保公司向羽蔻公司支付,羽蔻公司于12月28日开具发票,发票已由创科公司抵扣,上述操作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流程,该12月26日合同系得到真实履行的合同,12月22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创科公司主张12月26日合同系代开发票而签订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飞慕环保公司和羽蔻公司开票并无区别,且飞慕环保公司也没有必要让羽蔻公司代开票,代开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羽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创科公司应向羽蔻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一审释明合同相对方为羽蔻公司后,创科公司明确本案不要求羽蔻公司承担责任,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作出的选择。二、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间隔4天与羽蔻公司签订合同,其背景并非创科公司所称代开发票,原因是飞慕环保公司公开的经营范围是卫浴类销售,羽蔻公司系化妆品的研发销售,2018年12月26日合同将飞慕环保公司与创科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羽蔻公司,且创科公司接受了羽蔻公司开具发票并已抵扣,认可该合同的存在,对于创科公司诉称的飞慕环保公司开始不愿意开具发票,在创科公司坚持下答应以羽蔻公司名义开票,明显不符合事实。其调取了飞慕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创科公司开具了税号为01035917号、01035918的增值税发票,飞慕生物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创科公司开具41661410号、144××××6375税号的发票,均为洁具类的发票,从中可见飞慕环保公司、飞慕生物公司和羽蔻公司均按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和销售,一审认定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且合同相对方系羽蔻公司正确。
创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飞慕环保公司返还货款539150元;三、判令飞慕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12780元(按总货款1063900元的20%计算);四、判令飞慕生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2日,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创科公司向飞慕环保公司采购FM-SL01泡沫体膜浴机100台、单价6383元/台(含税),SH-01纳米泡氢氧仪100台、单价4256元/台(含税),合同总价款1063900元,飞慕环保公司赠送80ML氨基酸体膜液7000瓶、500ML氨基酸水素原液400瓶。二、飞慕环保公司收到创科公司第一笔定金后,30天内将30台泡沫体膜浴机、30台纳米泡氢氧仪发出,剩余机器在收到第一笔定金后60天内全部发出。因本批机器属于特价机型,创科公司不得将泡沫体膜浴机零售价低于15800元出售,纳米泡氢氧仪零售价不低于11800元出售,运费均由创科公司负责。后期创科公司购买泡沫体膜浴机的每台售价6383元,纳米泡氢氧仪每台售价4256元,80ML氨基酸体膜液的拿货价为每瓶20元,500ML氨基酸水素原液拿货价为每瓶380元。如后期创科公司购买泡沫体膜浴机,每台机器同样赠送70瓶80ML氨基酸体膜液,购买纳米泡氢氧仪,每台赠送500ML氨基酸水素原液4瓶。创科公司向飞慕环保公司购进的两种机器质保期18个月,如收到货物后发现质量问题,飞慕环保公司负责退换,后期因创科公司使用不当而导致的产品非质量问题,责任由创科公司承担。三、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创科公司向飞慕环保公司支付总价款的50%即531950元作为定金,货到前一次性付清尾款531950元,创科公司剩余货款未在剩余货物送达卸货前支付,飞慕环保公司有权中止此合同且不退还定金。合同落款处载明飞慕环保公司联系人丁洪平,史春龙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飞慕环保公司公章,创科公司联系人为张鑫伟并由张鑫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创科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创科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飞慕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31950元。
2018年12月26日,创科公司与羽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除增加“货款由飞慕环保公司代为支付”外,其余内容包括合同上联系人、签字人员与创科公司和飞慕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29日,羽蔻公司向创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每份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均载明货物为纳米体膜浴机10套、纳米泡氢氧仪10套。
2021年1月14日,羽蔻公司向飞慕环保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你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代送创科公司货物的相关凭证,我公司没有代你公司送过任何货物,关于交付给创科公司的部分货物是我公司与创科公司关于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与你公司无关。另外,按照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约定,你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创科公司531950元支付给我公司,请你公司收函后3天内支付。
2021年1月15日,飞慕环保公司将531950元支付给羽蔻公司。
另查明,飞慕环保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发泡剂的研发、生产、销售;环保自动化设备、洁具、空气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的销售等。飞慕环保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投资人变更,变更前股东为甄艳、史春龙,变更后股东为飞慕生物公司。2020年9月2日,江阴大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桥专审字(2020)360号飞慕环保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对飞慕环保公司在飞慕生物公司担任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股东期间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飞慕环保公司与飞慕生物公司交易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在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飞慕生物公司担任控股法人独资企业股东期间,飞慕环保公司与飞慕生物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合计收入144340元,合计支出185000元。
飞慕生物公司股东为史春龙持股比例56.25%,甄艳持股比例37.5%,南京金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125%,李学红持股比例2.5%,李迎庆持股比例0.625%。
羽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厨卫消毒技术、室内空气净化技术的研发、服务、推广;化妆品、厨房、卫生间用具及配件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等。羽蔻公司股东史春龙持股比例95%,刘志平持股比例5%。
一审中,创科公司陈述,签订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是因为飞慕环保公司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由羽蔻公司开具,所以签订了该份采购合同,共收到通过物流发送的30台泡沫体膜浴机、6台纳米泡氢氧仪、部分赠送原液。飞慕环保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交货,故创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创科公司未能陈述收货具体时间、数量。创科公司还提供了张鑫伟与丁思荣(创科公司主张为飞慕环保公司员工,质证时飞慕环保公司未认可)之间微信记录证明业务发生在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之间,微信内容主要为:2019年4月25日张:丁总,帮忙查一下,体膜仪原液、换货和配件到哪里了?丁:我现在再问。张:嗯,好的,这边体膜仪的原液和面膜仪的原液客户那边一直在催……。2019年5月30日张:丁总,马总说有两个方案:1.把50万元退给我们,然后按照合同支付赔偿金;2.你把中间存在的问题和史总解决了,如解决不了问题,可以找个能拍板的人和马总联系。丁:暂时原液没货。张:什么时候能到货?2019年6月4日丁:什么时间过来一趟吧。张:配套的原液总要发过来让客户用的吧,不然就把客户晾着吗。2019年8月6日张:……3.关于美容这块事宜,我方多次沟通退货的客户重新合作,客户以之前断供为由拒绝与我方再次合作,并向我方索赔,之前贵公司对这件事的态度是一拖再拖,令我公司心寒。现我公司准备退还贵公司美容类的产品收回已付货款,并向贵公司索要断供期间我公司的经济赔偿。丁:收到,我来反馈。2019年8月9日丁:张总好,回答你问题,美容这块事宜,一半款已到账,可按照羽蔻公司经销商价格补齐剩余货款,具体建议让马总和我司老总面聊一次。
羽蔻公司陈述,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替代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是因为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有业务往来,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飞慕环保公司没有相关资质,所以由羽蔻公司与创科公司签订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替代了前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已向创科公司交付了50台泡沫体膜浴机、50台纳米泡氢氧仪,是创科公司提货以及通过物流发货、借用飞慕环保公司发货车发货。
飞慕环保公司对于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与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的关系前后作出了不同陈述,第一次庭审中因未提供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陈述其已经通过羽蔻公司向创科公司交付了泡沫体膜浴机、纳米泡氢氧仪各50台,但由于创科公司无法销售,要求停止供货并且也不支付剩余货款,目前货物还在仓库,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744730元;第二次庭审中,飞慕环保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陈述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与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尚未履行,故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1276680元。在法院追加羽蔻公司为第三人后的第三次庭审中,飞慕环保公司认可羽蔻公司关于两份合同关系的陈述意见,并撤回了反诉请求。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
创科公司陈述,如果法院认定创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羽蔻公司,本案中不要求羽蔻公司承担责任,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工商资料、专项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与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之间的关系。创科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是因为需要由羽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飞慕环保公司、羽蔻公司均主张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该合同替代了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法院认为,应认定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替代了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且实际履行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理由是:一、根据双方主张,双方均确认实际只履行了一份采购合同,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从时间上看,应认定后一份采购合同替代前一份采购合同;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羽蔻公司开具,虽然创科公司按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向飞慕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31950元,但在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中对该货款已经进行了约定,即该款应由飞慕环保公司向羽蔻公司支付,因此不能仅凭创科公司向飞慕环保公司付款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三、创科公司陈述签订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也未约定签订该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违法行为,故法院对创科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四、从飞慕环保公司、羽蔻公司的经营范围看,羽蔻公司陈述2018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签订后由于资质问题由羽蔻公司与创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替代前一份采购合同亦具有合理性。五、虽然飞慕环保公司在三次庭审中对二份采购合同的关系作出了不同陈述,但前二次庭审羽蔻公司并未参加,飞慕环保公司陈述均是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羽蔻公司认可,故法院综合三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实际履行的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方创科公司以及羽蔻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创科公司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羽蔻公司其将另案主张权利,故法院对本案中创科公司以飞慕环保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财产保全费4245元,合计15495元,由创科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创科公司提供证据:1.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发货单(编号2018122403),证明该发货单编号对应飞慕环保公司采购合同编号,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直接发生业务,且发货单上的发货员也是飞慕环保公司的员工陆亚琴。2.当时签订合同时飞慕环保公司经办人丁洪平与创科公司马军钢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整个签订合同的经过,且系飞慕环保公司与创科公司之间的合同。3.近期联系到丁洪平本人及其通话记录,证明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发生业务,与飞慕生物公司没有关系,诉讼中找到羽蔻公司,补了催款函等证据,搅乱事实的真实性。对此,飞慕环保公司、飞慕生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整个聊天记录显示了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丁洪平在聊天中明确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意思为创科公司与羽蔻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在羽蔻公司与创科公司之间发生,从未有案涉第二份合同仅用于开票的意思。羽蔻公司书面质证认为,1.创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认定;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丁洪平早已离职,且从双方聊天内容看,丁洪平曾表示“感谢马总盛情款待”“有点累了刚好洗脚”,可看出创科公司代理人马军钢以请客吃饭、按摩等方式贿赂丁洪平,存在利益关系,聊天内容不应采信。3.对通话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双方有利益关系,且丁洪平承认“飞慕早就不呆了”,印证离职的事实。4.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创科公司与羽蔻公司签署合同为了开具发票的事实,飞慕环保公司不存在不能开具发票的事实和行为。
本院认为,创科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与飞慕环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又于2018年12月26日与羽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双方确认实际履行一份采购合同,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一方系飞慕环保公司还是羽蔻公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创科公司与飞慕环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创科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531950元,此后于2018年12月26日又与羽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只是明确“货款由飞慕环保公司代为支付”,也即创科公司已付款531950元由飞慕环保公司向羽蔻公司交付,羽蔻公司向创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万元,创科公司予以抵扣。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及其履行情况可见,后签合同已替代前签合同。
第二、创科公司诉称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应飞慕环保公司的要求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用,但合同中未有签订该合同仅为开票的约定,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真实交易中,创科公司向羽蔻公司支付货款,羽蔻公司应开票相应发票,若代开票无需约定飞慕环保公司收到创科公司的货款交付给羽蔻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违法行为。至于托运单显示发货方地址为“江苏飞慕”,以此可证明发货方为飞慕环保公司的问题,羽蔻公司解释借用飞慕环保公司洁具运输通过物流一并向创科公司发货,且其系案涉标的实际权利人,尚属合理。故创科公司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一审中飞慕环保公司对两份采购合同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经一审追加羽蔻公司,并由羽蔻公司陈述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及其性质后,调整诉请主张,撤回反诉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综合证据分析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系2018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且创科公司与羽蔻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人较为合理,一审对案涉合同义务主体释明后,创科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羽蔻公司承担责任,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创科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创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