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4292号
原告:北京***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3号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王煜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8号。
负责人:刘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琳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环科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被告四川环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26 6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 666元为基数,自 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协助、指导被告进行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调研、调查报告的编制及现场验收等工作,成果以《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咨询费合计406 666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被告收到其上家成都市域铁路公司支付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8万元,待委托工作全部结束,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成果报告和相关部门批复后15日内支付尾款126 666元,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调查报告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尾款126 666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环科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我方委托原告编制调查报告,另外还包括委托原告进行现场调研、现场验收等,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主要合同义务,只是履行了协助义务,具体包括协助我方与我方的甲方公司就项目进行对接协调以及资料传送,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费用已经占到我方与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费用的70%,外委比例过高,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王应琳并非原告公司人员,且案涉报告主要是由我方的前员工杨恒学完成,杨恒学已于2015年3月离职,原告主张于2018年6月1日向杨恒学发送了调查报告,但我方并未委托杨恒学接收资料,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交调查报告,我方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26 666元,因此原告也无权向我方主张违约金,我方也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环科院原名称为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2月2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6月23日,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甲方)与***立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协助甲方对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乙方负责对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工程竣工环保验收现场调研、调查报告的编制及现场验收等工作及相关事宜,成果以《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本合同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成都市履行;甲方的协作事项:1.提供《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编制经费;2.协助乙方收集编制调查报告所需的技术资料;3.负责完成《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和《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印刷成册并承办现场验收会议;乙方职责:1.负责联系落实‘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保验收调查’合同,2.协助指导甲方完成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按市域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指导甲方编辑完成《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3.协助指导甲方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编制《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4.协助甲方对《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进行补充、修改、说明;《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以现场检查评审会议方式进行,由四川省环保厅以会议审查意见的形式出具技术咨询证明(即:四川省环保厅认定《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工程现场验收的技术依据);本项目经费为406 666元,合同经费为总包干费用,包括施工期环保监理、编制施工期环保监理、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费;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及甲方收到款项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工作经费28万元;本项目委托经费工程余款126 666元,待委托工作全部结束,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成果报告和相关部门批复后,十五日内结清余款;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支付款项,除应全部支付咨询费外,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费用的0.5‰”。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的联系(经办人)为王应琳。
合同签订后,四川环科院向***立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咨询费28万元,现***立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彭州支线的建设单位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6月8日向四川环科院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尾款180 952元,但四川环科院始终未向其支付咨询费尾款,故来院起诉。四川环科院认可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案中,***立公司主张已按照《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以及王应琳(QQ名称为“剑峰”)与杨恒学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聊天记录中显示王应琳于2018年3月13日向杨恒学发送了“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送审本)2018.3.13.doc”文件;于2018年5月4日向杨恒学发送了“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送审本).doc”文件;于2018年6月1日向杨恒学发送了“彭州支线水保验收文件(1).pdf”文件、“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工程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最终稿 单面 彩页彩打).doc”文件和“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最终版)(1).doc”文件。
此外,***立公司主张杨恒学是四川环科院指定的项目对接人,涉案《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验收工作组已经建议通过验收,并提交了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组意见》和会议签到表、专家签字表、验收组成员名单用以证明。其中验收工作组意见中载明“2018年5月25日,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组织召开了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建设单位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特邀三位专业技术专家,会议成立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组,名单附后……六、验收结论……验收调查单位编制的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真实,内容较完整,验收结论明确合理,该项目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的要求,建议通过验收”,会议签到表中有王应琳和杨恒学签字,写明的工作单位分别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和“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环科院对***立公司提交的上述《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及《验收工作组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QQ聊天记录、会议签到表、专家签字表、验收组成员名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本案所涉彭州支线的项目负责人是孟晓霞,杨恒学自2015年3月1日起已不再是四川环科院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提交《关于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承接环评和验收编制工作有关意见的函》、孟晓霞社保缴费凭证、杨恒学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凭证用以证明,***立公司对杨恒学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四川环科院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立公司提交的《技术咨询合同》、《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QQ聊天记录、《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组意见》、会议签到表、专家签字表、验收组成员名单,被告四川环科院提交的《关于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承接环评和验收编制工作有关意见的函》、孟晓霞社保缴费凭证、杨恒学社保缴费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立公司与四川环科院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技术咨询费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同***立公司的经办人即为王应琳,根据合同约定,***立公司系协助指导四川环科院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编制《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并对报告进行补充、修改、说明,而***立公司提交的《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QQ聊天记录、《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组意见》、会议签到表、专家签字表、验收组成员名单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彭州支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议系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召开,会议签到表显示杨恒学工作单位为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环科院虽对该份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立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恒学在本案所涉彭州支线项目中可以代表四川环科院进行工作交接,且四川环科院亦认可已收到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故***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要求四川环科院支付尚欠的咨询费126 6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环科院关于“***立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费用过高、案涉报告主要是由杨恒学完成、王应琳并非***立公司人员”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立公司要求四川环科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川环科院迟延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委托经费工程余款126 666元,待委托工作全部结束,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成果报告和相关部门批复后,十五日内结清余款;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支付款项,除应全部支付咨询费外,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费用的0.5‰”,***立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王应琳于2018年6月1日向杨恒学发送了“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彭州支线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最终版)(1).doc”文件,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201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同时,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在***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四川环科院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立公司在四川环科院逾期付款情形下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每逾一日,支付总费用的0.5‰”的计算标准过高,四川环科院对违约金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将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将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基数均调整为126 666元。***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26 666元;
二、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 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凯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