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4272号
原告:无锡市创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MD9Q77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巨蟹座A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丁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市三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80546890J,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白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创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三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无锡市创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市创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创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此款已由无锡市创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创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良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顾 玫
书 记 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