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恢1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聚源融资租赁(太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宁波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82882193。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050205944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0708-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黄晓龙,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聚源融资租赁(太仓)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黄晓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聚源融资租赁(太仓)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50万元(合同编号:聚租回字2015021)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款由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律师费535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含诉讼费),且逾期之日前利息按年息8%计算,逾期之日起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黄晓龙对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46215元,减半收取231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507.5元,由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黄晓龙负担。因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黄晓龙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聚源融资租赁(太仓)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4533229.72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70820.67元;本院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黄晓龙名下财产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531968.22元。2020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4533229.72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602788.89元,尚未执行到位3930440.83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1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梅梓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