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异33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524J。
负责人:姜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一,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
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1507084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0502059441。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陈磊,该所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本院执行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585执3206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2017)苏0585执320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6日,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85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5163.14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44974.67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92400元。上述款项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四、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1、位于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工业区6号地块的土地,权证号太国用2013第011010769号,登记债权金额100万元;2、位于璜泾镇鹿河工业区6号地块1幢、3幢、4幢、2#车间四处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400万元)以及被告***、***名下的房产(1、位于城厢镇开发区岳阳××路××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115万元;2、位于城厢镇人民××路××商铺××室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130万元;3、位于城厢镇人民××路××办公室××、××、××室,权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01××76、01××77号,登记债权金额55万元)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0元,减半收取20210元,由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或本院。
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5执3206号,后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撤销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现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债权及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债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故申请将(2017)苏0585执3206号案件的申请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2020年苏批01单字第007号),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持有的对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担保债权等一并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21年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联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在江苏经济报进行公告。2021年3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前述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7)苏0585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85执3206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已将其持有的对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担保债权等一并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对此亦书面予以认可。现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变更该公司为(2017)苏0585执320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2017)苏0585执320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红星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春阳
书 记 员 王小婷